被告人蒋某系湘东区某公司的员工,2017年8月中下旬蒋某找人教训某村长欧阳某,并与他人一起购买了两辆摩托车用于作案。2017年8月31日凌晨,蒋某驾车从南昌接其他同案人后到湘东区,同案人邢某顺手将蒋某车上的千斤顶随身携带,蒋某等四人骑摩托车到某小学附近等候欧阳某伺机殴打,并安排一人在隐蔽处监视邢某等人的行为,一旦邢某等人下重手则出面制止,以免发生重伤害事件。约8时许,被害人欧阳某到事发地点,邢某等四人便冲上去对其殴打,由其他三人将欧阳某摔倒在地,邢某持千斤顶击打欧阳某腿部,欧阳某呼救,村民闻讯赶来帮忙,邢某等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欧阳某伤情为轻微伤。
【分歧】
对于本案中,蒋某的行为是构成何种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蒋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欧阳某的犯罪行为,但因为所造成的伤情未达到刑事案情立案处罚的标准,被告人蒋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蒋某指使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殴打明确的对象是否可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是讨论的焦点。
第一,“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并非完全强调结果上是否是针对不特定人,也应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来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个人矛盾,仅因被害人与被告人蒋某所在公司有过冲突,被告人蒋某即选择殴打被害人,在原因上确属刑法规定的一般人不能接受的原因,可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随意性。
第二,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上分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但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寻衅滋事罪的主观上带有在公共场所,通过殴打被害人“借题发挥”,来获得精神刺激、争强逞能的目的。
被告人蒋某因被害人欧阳某与其所在公司在村民土地被征收后持有不同看法,与其所在公司有过接触,为求在公司有所表现,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欧阳某,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实施刑法293规定行为。而其他同案人与被害人欧阳某既不相识,更无矛盾,全然是听从被告人蒋某安排,其在主观故意上明显属于寻衅滋事犯罪构成的范畴。
第三,从犯罪客体上分析。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人们公众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被告人蒋某等人发生殴打行为所在的地点为小学附近,在被害人被殴打呼救后,就有村民闻讯赶来,这一行为明显扰乱了当地的正常公共秩序,侵害了公共法益。
第四,从犯罪形态上分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是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的,本案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不宜以故意伤害犯罪论处。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上,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可认定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既遂)。在殴打被害人欧阳某时,所持作案工具是千斤顶,千斤顶虽不属于国家管制器具,但作为实施犯罪使用的工具,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和杀伤性,应认定为凶器。
综上,被告人蒋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应当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