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盗窃罪 诈骗罪 非法占有
案情简介:2009 年11 月,上诉人张海岩与王增平预谋以调包方式骗取其承运的豆粕,由张海岩与委托人签订运输合同,安排车辆提货运输, 并提供货物信息给王增平。由王增平联系上诉人刘继广、刘继伟提供假豆粕用刘继伟、刘继广提供的低蛋白豆粕偷偷调换其运输的含蛋白质 43%的豆粕 572包,共计 40吨,价值146600元。2009年12月16日至9日,张海岩伙同孙龙龙利用孙龙龙承运渤海公司豆粕之际,采用同样方式偷偷调换孙龙龙运输的高蛋白豆粕429包,共计30 吨,价值112400元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张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第264 条、第25 条第一款、第67 条第三款、第 52条、第53条、第 55条第一款、第56条第一款、第 64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青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海岩、王增平、刘继伟、刘继广、张海龙、孙龙龙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六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张海岩、张海龙、孙龙龙的参与数额巨大,王增平、刘继伟、刘继广的参与数额特别巨大,六上诉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福州刑辩律师-福州刑案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本案被告人事先预谋利用承运豆粕的机会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采用偷偷调包的方法,即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价值较低的货物换取价值较高的货物,同时使用了秘密窃取手段和欺骗手段。由于被告人在取得承运货物后,即取得财物的控制权, 其本人作为财物的监管人,发生财物损失的责任归其承担。对于被害人而言, 财物无论实际转移至何处,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占有关系未发生根本的变化。质言之,被告人秘密窃取的相当于自己的财物。因此,该情况下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行为手段分析,真正促使被告人成功获取财物的关键是在收货环节。因为被告人所使用的以假乱真调包行为,促使收货人、被害人产生货已按质按量收到的错误认识,正是因为这一错误认识,被告人才顺利获得了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在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应当定性为诈骗犯罪。
2019年2月27日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本文所涉及姓名或为化名。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某等合同诈骗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