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祥云,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
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祥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闽0181刑初8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祥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6年9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薛某1、施某在朋友吴某,4的陪同下,到福清市余某1家中找余某1解决债务纠纷,后双方在一楼大厅发生争吵。被告人高祥云为阻拦被害人薛某1等人继续找余某1索要债务,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薛某1、施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被害人薛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左侧第6肋骨骨折、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施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头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外伤致被告人高祥云左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5厘米×3厘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高祥云通过家属向公安机关表达投案意愿,并提供从新加坡回国的航班信息。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高祥云在福州市长乐国际机场边防检查站向等候的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薛某1、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余某1、余某2、余某3、高某,4、余某4、余某5、余某6、余某7、余某8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9、林某,4、薛某2的证言,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薛某1提供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CT诊断报告、检查报告,被害人施某提供的诊断记录、伤情照片,被告人高祥云提供的诊断记录、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出警执法记录仪拍摄内容光盘,扣押物品过程的录像光盘,黄梅清手机信息截图,被告人高祥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祥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祥云虽然系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否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祥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高祥云上诉称:其有自首,但对轻伤鉴定有意见,希望二审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一审未认定上诉人有自首属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祥云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祥云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祥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高祥云上诉称:其有自首,但对轻伤鉴定有意见,希望二审能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一审未认定上诉人有自首属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伤情鉴定问题,该鉴定由专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关于自首问题,经查,上诉人高祥云自投案后到多次庭审供述均不否认有殴打两被害人,只是认为伤情没那么严重,达不到轻伤的程度,伤情鉴定结论应由专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这超出上诉人的认知范畴,上诉人对此节的辩解不应认定为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自首成立并予以从轻处罚,相关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诉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偏重,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刑初86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祥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勇
审判员 李颖
审判员 邱宁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聿伟
1、自首制度之设立旨在鼓励犯罪人主动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危害社会。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只要犯罪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自首。本案中,高祥云主动通过家属向公安机关表达投案意愿,并提供从新加坡回国的航班信息,在回国即向等候民警投案并供述自己伤人事实,依法应当构成自首。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行辩护权,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因为行为人在被问责追究时,有权为自己的行为进行正当性和合法性的辩解;本案中,高祥云到案后明确的承认了自己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仅对被害人的伤情程度进行辩解,这是自行辩护权的行使。同时应当知晓的是,伤情鉴定结论是由专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超出了高某的认知范畴,高祥云对此的辩解是行使其自行辩护权,不应认定为否认主要犯罪事实。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3月26日《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举重以明轻,对行为性质之辩解尚且不影响自首之成立,仅对伤情程度之辩解当然不影响之认定。
2019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