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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郭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利用工作的便利和通过QQ群交换等途径,非法获取楼盘业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民等的姓名、电话、住址及工作单位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原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区、开元区合并)
来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2.快递员以牟利为目的将客户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张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快递员将快递单拍照留存并多次出售给微信商家、网吧老板等人,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的情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22日第3版)
3.非法出售户籍信息、手机定位、住宿记录等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邵保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户籍信息、手机定位、住宿记录属于个人信息的范围,非法出售户籍信息、手机定位、住宿记录等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人民法院
来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4.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刘炜、邱有彬、俞庆财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网络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数万条,属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号:(2018)闽0481刑初499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5.非法获取、出售的信息中的个人姓名与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等信息能够单独或彼此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非法获取、出售的信息中的个人姓名与通信通讯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能够单独或者彼此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提供、出售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4日第3版)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
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同于“违反国家规定”,前者的范围更为宽泛。如前所述,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特定领域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有专门规定。此外,违反部门规章等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信息来源的不同,此种行为又可以区分为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和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需要依据有关规定,准确判断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不能仅以是否经权利人同意作为判断标准。例如,为了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的,虽未经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许可,但属于合法提供。
二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对此,需要着重把握“其他方法”的范围问题。“窃取”是指采用秘密的或者不为人知的方法取得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窃取”以外的其他方法,如通过收买、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实际上,窃取也是非法获取的方式之一。关于“其他方法”是否必须自身具有非法的性质,即其他方法是否只包括诈骗、胁迫等自身具有非法性质的方法,而不包括购买、接受赠与等自身不具有非法性质的方法,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赞同从行为人获取行为的本质属性角度加以判断,而不论获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只要行为人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而获取相关个人信息的,即可以认定系“非法获取”。(注:参见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具有特定职责的办案人员可以为履行职责进入公安信息网络等特定网络查阅公民信息,但是也出现了一些人利用职务便利,出于履职以外的目的,私自进入系统获取公民信息的现象。此种情形也应当认定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注:实际上,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即有此类案例。例如,2009年开始,公安民警李某接受被告人汪某(港籍男子)的委托,利用其公安民警的工作便利,在公安网内查询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在逃犯罪嫌疑人信息、在押人员信息等,拍照后通过手机通讯方式发送到被告人汪某的手机上,共计向汪某非法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十余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任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将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参见:《民警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获刑一年》,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11日第3版。)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刑法作出上述规定,给行政处罚留下空间,既稳准狠地打击了犯罪,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摘自: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7-189页)
2.出售、提供利用公权力或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的行为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重处罚
实践中,在政府行政管理以及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物业管理、宾馆住宿服务、快递等社会公共服务领域,收集和储存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为提高行政管理和各项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提供了便利。同时,一些组织或个人,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公民个人的信息资料出售或泄露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这些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个人信息被一些犯罪分子用于诈骗犯罪活动,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隐私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构成严重威胁。与普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相比,出售或提供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容易引发大范围的信息泄露,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职业的操守,应当从严打击,从重惩处,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这种行为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应当注意的是,本款(注:本款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信息必须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利用公权力或者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如购买飞机票必须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金融业务时,必须提供个人的身份证号码等情况。
(摘自: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8页。)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已被《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