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1刑终407号
裁判要点:本案系邻里纠纷,因被害人的行为具有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福,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2013年1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明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8)闽0104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明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9月22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1夫妻与同楼住户马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新城一区6号楼电梯内因琐事发生口角,马某在20楼下电梯后,遭被害人刘某1投掷竹笋砸中头部,双方再起冲突。马某的丈夫赵明福闻讯出门殴打被害人刘某1,在楼梯边缘将被害人刘某1拉倒,致被害人刘某1滚下楼梯,被告人赵明福跟随下楼用脚踩踏被害人刘某1的胸部,致其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因外伤致左侧6、7、8、9肋骨骨折,胸腔血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被害人的妻子叶某报警,被告人赵明福于当晚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新城一区6号楼2004单元家中被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赵明福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确认的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叶某、周某、马某、刘某2的证言与辨认笔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11号2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材料、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明福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明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明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明福系坦白,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明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赵明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被害人过错在先,上诉人赵明福已经赔偿取得谅解,但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明福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确认,本院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明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赵明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赵明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过错在先,已经赔偿取得谅解,但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过错在先,上诉人赵明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表现好,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仍评价不充分,相关诉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赵明福的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刑初1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赵明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上诉人赵明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孝铭
审判员 傅立新
审判员 卞丹郦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军
书记员 陈 坚
- 我国刑法条文对于被害人过错并无明确规定,作为一种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被害人过错在辩护意见中时常被提及。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了违背道德甚至法律的行为,侵害了被告人的正当利益,具有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客观上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本案中,被害人刘某1与赵明福妻子马某因邻里间的琐事发生口角,后投掷竹笋砸中马某头部,赵明福闻讯出门殴打被害人刘某1。刘某1的行为侵犯了马某的权利,激化了邻里矛盾,因此可认定刘某1对此存在过错。
- 认定被害人过错对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具有重要意义,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影响量刑。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如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
2019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