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聚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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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营、吴某鹏、李某驾车在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将田某云劫持到车上,用宽胶带将田某云的眼睛、双手缠住,并将其绑架至惠民县一旅馆内拘禁。当月13日,杨某营三人胁持田某云到张店,从田某云存折中取现金5000元后将其放走。
另查明,200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鹏纠集韩某宝、胡某、宋某勇、闫某亮等人(均另案处理)持铁棍在惠民县小郭村王某寿家中,无故殴打在此修车的赵某良、张某军、王某强等人,致其三人受轻微伤,并砸坏王玉某家的房屋门窗、电视机等物,价值1195.52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服判不上诉。杨某营以“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吴某鹏及其辩护人以“构成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属从犯”等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
杨某营、吴某鹏、李某驾车至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的目的,是准备在此抢劫从歌舞厅出来的“三陪小姐”,其主观故意是抢劫现金,而犯罪对象却是不特定的。被害人田某云上车后,杨某营等三人对田某云实施了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目的是为了直接劫取田某云的财产,只是由于田某云随身没有多带现金,杨某营等人当时没有能够立即达到犯罪目的。
但后来杨某营等三人仍通过暴力和胁迫等手段,迫使田某云本人用存折取出5000元现金。杨某营等三人向被害人田某云暴力劫取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涉及其他的人,其行为特征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行为是不同的,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该行为应定为抢劫罪。
对杨某营的辩护人关于杨某营“有投案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属从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营曾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但他当时并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
关于吴某鹏及其辩护人以“构成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鹏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亦没有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此外,本案中吴某鹏与杨某营、李某在抢劫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一审判决中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营、吴某鹏、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杨某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吴某鹏纠集韩某宝、胡某、宋某勇、阎某亮等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故于2002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
四、上诉人吴某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