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故意杀人案,曾历经两场诉讼,前后追诉过两笔关于凶手、动机、手段、过程等皆然不同的犯罪事实。法律人究竟应该如何区分“故事”与“真相”?如何从“前车之鉴”中吸取教训?这是相当重要而又极其复杂的问题。如果我们只知道以“事后诸葛亮”式的思维来评价是非对错,乐于站在“旁观者清”的制高点来对他人的功过品头论足,则必定不能从此类案件中得到真正的教训,个中错漏也会在我们的身上反复出现!
一、案情简介:故事与真相的反转
(一)逃离现场的陶某是“被害人”or“作案人”?
- 1.死者于夜间被杀于家中。 2011年4月6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家住湄潭县湄江镇某小区的冉某程下楼经过四叔冉某波家门口时,看见房门敞开、房间亮灯,便进屋查看。冉某程发现卧室门口一片血腥,便通知他人。经冉某波的家人确认了死者就是冉某波,并立即报警。据冉某波的家人反映,冉某波已定居遵义市,其近期最后一次回湄潭县旧居所暂住是在清明节时,4月6日冉某波回湄潭县的原因不明。
- 2.案发当晚陶某与死者同归,并在邻居发现死者遇害前不久独自仓惶离开。警方立即调取小区视频查明,冉某波与其情妇陶某于4月6日凌晨2时许进入小区,当日早上6时左右陶某衣衫不整地离开小区;同一时段,视频中未出现可疑第三人。当天下午,警方在车站截住准备去往余庆县的陶某,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根据冉某波遇害时间推断,陶某在冉某波遇害时应当尚未离开案发现场,但其对冉某波不救治、不报警,反而匆忙离开,有重大作案嫌疑。
- 3.陶某多次作出有罪供述。审讯时,陶某共有13次供述,其中9次作有罪供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陶某再次承认冉某波系自己所杀。陶某在有罪供述中供认:自2008年起她就与冉某波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因为冉某波长期不愿给自己名分,加之当天她从龙里县专程赶往思南县与冉某波会面时,冉某波却因为打麻将,不愿意下楼接自己,心里更加愤恨,半夜临时起了杀心,于是趁着冉某波睡着之后,拿起放在沙发上的一把羊角刀,骑在他身上将其杀害后逃走。其有罪供述与作案凶器、死者伤痕、现场血迹等证据相互印证。
- 4.陶某提出第三人作案看似“幽灵抗辩”。陶某在4次无罪辩解中,均辩称有小偷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小偷先向其嘴角划了一刀,又向坐起来查看情况的冉某波胸口刺了一刀,随之与冉某波扭打在一起,扭打中小偷拿着刀多次刺向冉某波,使得冉某波逐渐失去意识,在陶某承诺不再喊叫之后,凶手才放开没有攻击能力的冉某波,拿着冉某波的皮衣和陶某的手提包逃走。4月8日,遵义警方对案发现场进行复勘,确认现场无第三人痕迹。加之案发时段监控视频中未出现可疑第三人,故认定其辩解不能成立。
(二)证据体系评价的重大分歧。
遵义警方认为陶某有杀人动机,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基本吻合,可以基本认定陶某就是杀害冉某波的犯罪嫌疑人。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亦于2011年12月向遵义中院提起公诉。庭审前后,控辩审三方都在审慎评价本案证据体系。2012年3月23日那场持续4小时的庭审交锋也非常激烈。开庭当天公诉方申请四名办案民警和两名司法鉴定人员出庭对案件中的相关证据进行说明。公诉人、辩护人就死者伤口形成原因,凶器上的血迹、指纹,有无第三人入室的可能性等询问了鉴定人。
1.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均提出无罪意见。
指定辩护人王美德律师提出:
- (1)作案凶器上没有陶某的指纹,且现场未见有血手套印痕表现,没有发现擦拭刀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冉某波系陶某所杀;
- (2)现场有陈旧烟头,却没有检验出第三人痕迹,现场勘验粗糙;
- (3)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本案有瑕疵、有疑点,请求宣判陶某无罪。
陶某在法庭调查时辩称:
- (1)最初不敢报警是因为冉某波亲属在楼上楼下住着,担心他们知道冉某波被杀时与自己在一起会有极端行为,另外自己的家人并不知道她和冉某波的关系,所以担心报警后会让事情败露导致自己的家庭破碎;
- (2)作有罪供述时,想到反正冉某波都已经死了,自己也不想活了。
2.公诉方指控意见。
- (1)虽然在凶器羊角刀上没有鉴定出陶某的指纹是因为指纹被覆盖,不能说明陶某没有作案。
- (2)现场比较开放,有陈旧烟头合理。
- (3)陶某的无罪辩解中冉某波坐起身被刺第一刀与冉某波伤口形态分析不吻合。
公诉方申请鉴定人出庭作出说明:
- (1)根据冉某波伤口形态分析,冉某波受伤时应是卧躺位,与陶某无罪辩解中所述冉某波坐起来正面被人刺第一刀相悖。另外,如果凶器锋利,即便是比死者力量弱很多的人也可以造成这样的伤口。
- (2)凶器上由于死者血迹含量太丰富,其他微量的DNA被掩盖,导致其他DNA无法检测出来。
- (3)现场未见有血手套印痕表现,没有发现擦拭刀的情况。
- (4)根据现场血泊分布的位置和面积等分析,若有第三人入室应该会在现场留下血脚印。
3.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
- (1)客观证据不足。经检测,现场提取的证物羊角刀并没有陶某的DNA和指纹;陶某有罪供述中称凶器是在沙发上拿的,但是据被害人家属回忆,从未见过那把羊角刀,而且普通家庭一般很少会出现羊角刀,无法形成证据链。
- (2)陶某与死者的力量差异悬殊。房内四处都是喷溅的血迹,这意味着当时一定发生了打斗,但是身材瘦弱的陶某显然难以与身强体壮的罐车司机冉某波对抗。
- (3)陶某身上血迹应非剧烈搏斗所留。案发现场厕所的水龙头没有动过,案发后陶某去过的小旅店老板证明,陶某只在房间里待了几分钟,没有时间和条件进行淋浴冲洗,身上衣物并未换过,而陶某除脚上的皮靴上之外,身上、内外层衣物上均无冉某波血迹,与其供述近距离刺杀冉某波造成现场大量喷溅血迹的情形不相吻合。
- (4)小区监控覆盖范围不完整。合议庭在该小区监控死角发现一处低矮围墙,翻过去就是一条大马路。若是凶手从这里逃离案发现场,监控无法发现。即仅凭监控不足以排除第三人作案。
- (5)案发现场门锁早已损坏。冉某波与陶某所住的房屋门锁已于案发当晚之前被毁,第三人无须破门即可入室。即现场并不具备封闭性,除陶某与死者外,不排除有第三者进入。
- (6)现场勘查的缺陷。案发当日12时,湄潭县公安局勘验现场结束后,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尸体运至殡仪馆,案发现场实际已被破坏,不能排除遗漏第三人作案线索的可能。
- (7)作案动机存疑。案发之前陶某应冉某波电话之邀,专程从龙里赶往思南,并与冉某波一起前往湄潭,当晚一起与朋友吃饭期间并未吵架,半夜睡醒之后陶某因情生恨,临时起杀心,犯罪动机牵强;若是陶某因其他原因预谋杀害冉某波,应该不会在案发前张扬地与冉某波等五人一起吃饭。
- (8)陶某案发后离开现场的合理解释。案发后陶某衣衫不整地从小区慌乱离开后,将入室盗窃的小偷杀害了冉某波的事实,分别告知其姐和张某,并无隐瞒冉某波被杀且她就在现场的事实之意,其种种表现不像刚刚杀人并意图逃避罪责者的状态。其辩称遭凶手恐吓不敢叫喊、继续停留现场怕冉某波亲属怀疑及担心奸情败露而逃离现场的理由,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 (9)陶某手提包与死者皮外套的下落不明。陶某在有罪供述中称,其逃离现场时没有带走凶器而是带走了自己的手提包和被害人的皮外套,这与监控记录不符且不符合作案人的心理逻辑。但陶某在无罪辩解中称包与皮外套被小偷拿走,这与公安机关一直未找到包以及被害人皮外套的事实相吻合。
综上,合议庭认为该案疑点重重,无法得到合理解释,不排除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陶某作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应宣告无罪。由于案情重大,遵义中院先后于2012年5月7日和7月26日两次召开审判委员会对该案进行讨论,公诉机关的相关领导和承办人列席了审判委员会。遵义中院审委会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应宣告无罪。
(本案承办人张海波法官)
(三)宣告无罪两年后真凶归案。
1.同监人检举真凶。2014年2月,湄潭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娄某向管教民警反映,与其同一监室的黎某在与其聊天时透露,黎某曾在湄江镇某小区杀死一个人,连刀都没有带离现场。此时,黎某证因不服遵义中院对其所犯抢劫、强奸、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公安机关立即讯问黎某,黎某供认,2011年4月6日凌晨2时许,他在湄江镇携带一把羊角刀行至某小区,发现一对男女进入了一个没有门锁的房屋,于是走到楼顶休息,决定等他们入睡后实施盗窃。在盗抢过程中,将男子杀害,并逃离现场。
2.提取锁定黎某作案的客观证据。
- (1)公安机关在黎某遗弃的电动摩托车后备箱内发现了冉某波当年“失踪”的皮外套。
- (2)鉴定机构出具了从作案凶器羊角刀刃部的一处擦拭物中检出混合基因型,以及冉某波的基因型与黎某的基因型合并后可形成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
3.真凶被执行死刑。2014年8月,贵州高院核实黎某有遗漏罪行的情况后,将黎某抢劫、强奸、杀人案发回重审。遵义中院重审期间,遵义市检察院对黎某在某小区抢劫杀害冉某波等事实补充起诉。2015年12月21日,遵义中院对黎某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黎某未上诉。2018年7月19日,遵义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对黎某执行死刑。
二、证据审查:理论与实践的差异
美国社会法学大师本杰明.N.卡多佐曾有一句名言:“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不是法律而是事实”。对客观事实的回溯性认知,原本就是人类认知的永久性难题。数年前学界关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理论之争,也难以为解决证据问题提供卓有成效的路径。客观事实的完全再现已不可得,据以认定法律事实的证据本身亦非完全可靠。现实表明,事实证据的认定出现偏差也成为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成因。司法实践中的事实证据认定,绝非简单的证据学概念分析,涉及在案证据分析、逻辑和经验规则、裁判人员心理等诸多主客观因素。
“两高三部”于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5条第2款:“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以及“排除合理怀疑”引入证明标准,是根据人类认知规律和司法实践需要,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体现了对传统印证证明模式的反省与修正,有助于弥补过往证明标准偏于抽象化与客观化的缺陷,实现从主客观相结合的双重维度来对刑事证明标准作出科学界定。
虽然对于“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以及“排除合理怀疑”本身的认识,又会引发了新的问题和争议,但“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以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确实有助于证明方法的科学化。二者在构建证明体系上的逻辑思路上有正反向差异,“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是指有效对应积极要素,而“排除合理怀疑”是指积极剔除消极要素。二者在证明结论的确定性上有程度性差异,达到“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的程度不绝对等同于证成,仍需综合考量由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否为“唯一结论”;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虽然不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但“排除合理怀疑”是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得此结论可视同证成。二者虽有不同,但有一共同之处——既是证据评价的法定标准,又是证据评价的方法指引。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逻辑和经验规则”与“合理怀疑”均系证据体系的判断要素,虽需要以证据作为评价对象和评价依据,但又不等同于证据本身,而是包含证据信息所体现的——证据与自身生成规律之间、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全案证据体系之间的内在联系。笔者试以本案为例评价“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以及“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与认识分歧:
(一)证据信息的自然形成,必然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
有道是“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人类任何行动轨迹都会在时空世界里留下痕迹,这便是证据产生的源头,可以说证据是犯罪的“孪生兄弟”或“影子”。被誉为“法证之父”的法国法医学家、犯罪学家埃德蒙·罗卡(Edmond Locard)曾提出著名的“罗卡交换定律”——“凡两个物体接触,必会产生转移现象”(with contact between two items, there will always be an exchange)。 办案人员在犯罪现场调查取证中应当注意,行为人(犯罪嫌疑者)必然会带走一些东西,亦会留下一些东西,即现场必会留下碎片或微量迹证。“他站过的所有角落,他碰过的所有器物,他留下的所有东西,即使他毫无意识,也会留下一个对抗他的沉默证人。不仅仅是他的指纹和脚印,他的头发、他衣服上的纤维,他碰碎的玻璃,他留下的工具,他刮去的涂料,他留下或采集的血液或精液。这些种种或者更多,都支撑着对抗他的沉默见证。这些证据不会被忘记,不会被某一时刻刺激而变得浑浊,它不会因为人证而消失”。罗卡交换定律虽然仅是从物证鉴识学的角度阐述案发现场遗留碎片或微量迹证的生成规律,但案件事实映射到人脑中的“影像碎片”亦如“雁过留声”般留存下来,并因记忆功能而储备、传递。
根据罗卡交换定律,办案人员能凭借已知的客观信息逐渐还原案件相关事实,或者进行案情推理。
- 如现场残留大量喷溅血迹及带血的羊角刀,可推断凶手曾持此刀与死者在现场进行过剧烈的近身搏斗;
- 如系陶某持刀杀人且现场排除血手套痕迹、陶某供述系因情绪激动随手拿刀杀人,则刀上应会留有陶某指纹,但经检验刀上无陶某指纹;
- 如陶某经剧烈搏斗后杀死死者,陶某应具备致死死者的体能,且身上应该会留存搏斗形成的喷溅血迹,但二人身体力量悬殊、陶某身上亦未发现因搏斗形成的大量喷溅血迹;
- 如果陶某曾经掩盖身上喷溅血迹,则会在现场留下清洗痕迹或在小旅馆仔细清除,但现场水龙头无开动痕迹(冉某波长期不回家居住,故水龙头是否使用可通过勘验查明)、陶某仅在小旅馆停留几分钟无充分条件清除血迹。
以上对于客观证据的分析,仅是依据事理逻辑的一般性规律作出判断,仍难免与事实真相存在偏差,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永难穷竭的现场。现场留存的碎片或微量迹证,往往不是以显而易见或者极其规律的方式存在,几乎不可能完全收集到位,甚至可以说侦查实践中“几乎没有十全十美的现场勘察”“几乎永远无法杜绝证据的遗漏灭失”。如真凶归案后在羊角刀擦拭物中检出黎某与死者的混合基因型,在案件初步侦查阶段很难被全面发现;真凶黎某在凶器上应该留有指纹、在现场遗留脚印,但因前期侦查方向错误、现场开放遭人破坏等因素,案发两日后侦查人员重复勘察现场时一无所获。
上述疏漏在“事后诸葛”们看来也许属于“低级错误”,但在案件真相大白之前往往是“当局者迷”,如果是“旁观者们”身处办案一线,也难免出现认识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上述证据缺陷,常以寻找合理解释或者其他证据支撑的方式来弥补。但合理解释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其他证据否足以补正,均应审慎考量。
2.始终变化的现场。现场痕迹可能发生自然变化以及人为“破坏”,造成与原始状态的增加或者减损。如本案凶器羊角刀上的原有指纹,确有可能因血液浸染或他人持握等原因而被覆盖,且本案最终锁定真凶黎某的证据中亦无刀上的指纹。如案发现场的凶手脚印等痕迹,由于现场的开放性而遭破坏。另,假设本案凶手黎某在完全有能力掌控犯罪现场的情况下再击晕陶某,并在陶某身上挥洒死者血迹、在羊角刀上沾染其指纹,则本案在一审宣告无罪的难度将明显增大。因此,诸多现场勘察提取的客观证据,也可能是案件原始状态发生“变异”之后的结果,对于此类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决不能“按图索骥”,需要综合各类信息系统分析。
(二)证据材料的人为提取,必须符合人类回溯过往的认知规律。
罗卡交换定律仅是指明“碎片”或“微量迹证”必然存在,或者说现场必然留存客观证据线索或证据信息,但上述线索或信息不一定会被人们所感知,更不一定会被全部转化为在案证据。在转化为在案证据的过程中,更可能存在信息残缺、污染甚至篡改。埃德蒙·罗卡也强调:“它是事实存在的证据。物理性证据是不会有差错的,它不会做伪证,它不会完全消失。只有对其寻找、学习和理解的人为错误,才会减损它的价值”。因此,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对证据的定义采“材料说”——“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可以用于证明”中的“可以”,其含义也许与“可能”更近似!由于办案人员在取证过程中难免存在主观臆断、行为差错、素能缺陷等,导致在案材料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处于不确定性状态,需要系统回溯案件发生、锁定嫌犯、调查取证等案件发破经过,了解“剧本”的来龙去脉以及回溯认知过程的科学性、可信性,以此区分是故事还是真相。
本案初始证据及陶某的行为,不可谓没有“迷惑性”!!!本案系发生在相对封闭空间内的凶杀案,陶某供认凶案发生时她自始至终在现场;陶某案发后不救治、不报警便逃离现场;小区监控显示案发时段除陶某外无第三人离开现场;陶某归案后有多次有罪供述,特别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仍供认杀人事实;陶某辩称第三人作案,但第三人如“幽灵”般无迹可寻。故从表面上看,本案发破案经过颇为自然,锁定陶某系作案人符合常规逻辑和认知规律。
但是,本案自调取小区监控录像并控制陶某起,确定凶嫌的依据主要是相对封闭空间内已知在场人陶某的案发后表现,以及案发现场的消极信息即未发现第三人血手印及血脚印、没有破门而入痕迹(现场门锁已坏、无须破门而入)等。却并未全面核查小区监控是否有死角,以排除第三人逃离现场的其他线路;羊角刀上能否检出死者指纹,以判断此刀是否为死者家中原有之物;特别是从案发两天后的再次现场勘验,表明侦查机关起初并未将是否有第三人作案作为勘验重点,而再次勘察是在现场已经破坏的情况下得出未发现第三人作案痕迹的结论。因此,本案之侦查取证经过便是依据起初怀疑陶某作案的思维惯性演进,缺乏对第三人作案嫌疑的合理排除。
(三)证据体系的综合判断,必须依据逻辑和经验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取证、证据审查等许多实务问题的分析判断,都离不开逻辑和经验规则的运用,且往往需要逻辑规则与经验规则的综合运用。
1.逻辑规则。是人类认识世界、发现事实并进行正确推理所应遵循的思维规则。它以客观事物的稳定性为基础,反映出人类思维的确定性和规律性,具有绝对意义上的可靠性和妥当性,是人类认识活动基本规律的科学概括。通常用于证据审查的形式逻辑基本规律,主要包括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充足理由律。
- (1)同一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每一概念或者判断都要保持自己的同一,以保证思维的确定性。如指控陶某系作案人,应确定凶器上留存痕迹与陶某的指纹、现场喷溅血迹与陶某身上痕迹等特征相一致。如确定真凶黎某系作案人,凶器羊角刀擦拭物中检验所含基因型系死者与李某的基因混合可形成。
- (2)矛盾律(不矛盾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具有矛盾关系的概念不能同时为真,两个具有矛盾关系或者反对关系的判断也不可能同真,不能用它们同时来描述同一对象,以保证思维的无矛盾性。如对于同一起杀人事实,陶某承认自己杀人的有罪供述,与辩称小偷入室作案的无罪辩解;如作案凶器羊角刀,陶某供述随手在死者家中沙发上拿起,后辩称系第三人带刀入室盗窃并行凶;如陶某在案发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典型的负罪潜逃,还是因惧怕凶手、担心被怀疑及奸情败落而离开,均不可能同时为真。
- (3)排中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具有矛盾关系或者下反对关系的概念或者判断不能同时否定,对其中之一必须加以肯定,杜绝模棱两可的现象,以保证思维的明确性。如指控陶某持刀杀人但刀上未检出指纹,是陶某采取掩盖罪行的手段使刀上原本没有留下指纹,还是事后因其他原因导致指纹被覆盖,应当作出明确界分,否则无法得出陶某持刀杀人的结论;如陶某辩称其手提包及死者皮外套被凶手拿走,监控录像亦未见陶某带走上述物品的影像,是陶某采取其他手段藏匿上述物品,还是确有第三人拿走,亦应当作出明确界分,否则全案的证明逻辑也将变得模糊。
- (4)充足理由律要求论证必须有说服力,以保证思维的论证性。如我们所称“由论据足以推导出结论”“根据本案证据足以定案”。如真凶黎某在案发两年后主动供述非作案人不可能知晓的案件细节,根据黎某的供述找到死者家中失窃的皮外套,现场凶器擦拭物中提取黎某与死者的混合基因型,黎某供述与现场勘察、法医检验及陶某证实的案发情况等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黎某系作案人。又如在陶某案中,从现场遗留大量喷溅血迹、陶某与死者力量对比悬殊、陶某身上未经清洗且没有留下与现场血迹特征吻合的喷溅血迹、现场凶器来源不明且未检出陶某指纹、陶某供述的作案动机不合常理等因素来看,该案不符合充足理由律的要求。
2.经验规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规则。它是通过个体的反复体验,最终上升为超越个体的对事物规律性的普遍认识,成为一种常识,但不排除例外。经验规则具备多样性、复杂性、主观性、盖然性等特点。经验规则虽然在稳定性、可靠性上不如逻辑规则,但可基本反映事物的性质和状态,体现事物的常态特征,并且因其来源于生活实践,所以对人类认识活动有比逻辑规则更为具体、更有针对性的指导作用,并呈现出问题的发现和解决往往具有“直觉效应”,无须逻辑规则的推论过程。但对于经验规则的认识与运用,往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以本案为例:
- 有人会凭借经验规则认定陶某作案——如果冉某波被杀时全程在场的陶某不是真凶,为什么她没有第一时间报警,还准备逃往余庆县?为什么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没有发现第三人痕迹?为什么陶某多次承认冉某波就是自己所杀?为什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再次承认杀人事实?为什么小区监控并无案发时段有第三人离开的记录?等等。
- 有人则会凭借经验规则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锁定系陶某作案——如果陶某是真凶,为什么在案发的第一时间没有立刻逃跑,而是打电话给其姐,并去找被害人的朋友张某说明情况?为什么要将冉某波的皮外套和自己的手提包带离现场,却不拿走凶器?为什么凶器会是一把冉某波家人从未见过的羊角刀?小区监控往往布点随意,是否全覆盖视频记录?门锁已于案发前被毁,是否有第三人乘虚而入?基于前期对于陶某系作案人的侦查预判,是否对于第三人作案可能的现场勘验及排查确有不力?等等。
上述事实证据分析意见,均是根据各自对于常情、常理、常识的理解而作出的主客观想结合的评价,这也在警示我们“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与“排出合理怀疑”决不是抽象的概念之争。如果置身于鲜活的案例之中,进行“裁判思维”的换位思考,我们会发现司法裁判者的内心深处,时刻在“故事”与真相的事实抉择中徘徊,时刻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员的价值权衡中煎熬。即使始终秉持尊崇内心善念的意志,但又不能不警惕自己的内心世界也会时常步入误区!
小 结
2011年发生在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某小区的这一起命案,历经波折后无辜者被宣告无罪,真凶亦于2018年7月19日被执行死刑。坚守司法底线裁判无罪的张海波法官、合议庭成员以及审判委员会,承受者社会舆论压力和被害人亲属谩骂威胁,直至2014年4月真凶出现。2019年3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分别为该案合议庭和主审法官张海波荣记二等功。
“二等功”奖励实属应当,但与本案审判所实现的公平正义相比,着实显得微不足道!更何况记功奖励是在真凶伏法后,如果真凶没有归案,会不会有记功奖励呢?司法在科学尊重民意的同时,究竟应该如何坚守司法自信?公检法的职能行使,究竟应该如何更好地捍卫公平正义?如何让正义和奖励都不再迟到?值得细细思索……
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个人两受其害。”司法真是一门“技术活”!“功夫”如果不到家,既可能伤到别人,也可能伤到自己!撰此文向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的司法人员表示敬意!更是籍此自省,绝无“局外人”的隔岸观火之心!因为,以上认识误区,自己同样存在!鉴之!!!
(作者注:本文所涉案件信息,主要来源于2019年3月10日《人民法院报》第一版《“杀人犯”被宣告无罪后真凶现身——案件承办人贵州遵义中院法官张海波荣记二等功》等公开报道。因本人缺乏案件“亲历性”,证据分析难免有失偏颇,但没有超越公开报道内容作主观臆断。敬请批评指正!)
(作者钟晋:第四届全国十佳公诉人提名奖、全国优秀公诉人、首批全国检察机关调研骨干人才、湘潭市第七届优秀专家,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来源:法术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