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贩毒被缴获的毒品,无法证明随时携带的毒品系自身吸食,该部分毒品计入贩毒数量?
关键词:贩毒 吸毒使用 计入 贩毒数量
裁判主旨:行为人贩毒过程中随身携带的毒品,行为人无法证明该部分毒品系其自己吸食所需,该部分缴获的随身携带的毒品应计算入行为人的贩毒数量。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文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厦门市思明区富山珠宝城华视眼镜店门口露天咖啡厅附近,将一包净重9.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其随身携带的一小包净重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小瓶净重合计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三颗净重合计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药片,同时还被缴获作案工具“酷派”8297W型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高文曲对上述贩毒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犯罪嫌疑人张某(另案处理)重大贩卖毒品案件。
法院观点:
思明法院:被告人高文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非法贩卖国家管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并具有其他犯罪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他案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文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酷派”8297W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福州刑事律师蔡思斌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但审判实践中,若司法机关不综合考量案件,一刀切根据行为人的辩解将查获的毒品数量排除出贩毒数量,将导致对贩卖毒品行为的放纵。因此,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司法机关常会根据证据及日常逻辑进行综合认定。若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自身吸食的日常习惯,可推定其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可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建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刑初29号 “高文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见《高文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吴长城,人民陪审员苏丽英、林美玉),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112)。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14a5f6e7-2fa4-4301-a146-c957e02da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