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2019年4月26日第三版
编者按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危险程度不高的伤害行为,该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致人死亡,但由于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如某种疾病),导致疾病发作,二者共同作用下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实践中,不同办案人员的判断重点可能不同:有的侧重对行为的判断,有的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有将重点放在嫌疑人主观罪过方面的,因此,得出的结论当然有所不同。本期“实务·案例”聚焦“如何认定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责任问题”,敬请关注。
研讨问题:□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案情:2016年7月12日,张某酒后在某酒店内因争坐电梯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张某与王某用拳对打,拳头主要击打在王某的胸部等上身,并几番用手猛推王某的胸部,推搡中王某倒地头部受伤流血,双方停手。张某陪同王某到医院进行治疗。这期间,王某自述胸部闷疼不适,吐红色血样液体,8小时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有轻微伤,王某有轻微伤,系心肌梗死造成心脏破裂死亡。此次轻微暴力事件是导致王某心肌梗死致心脏破裂的诱发因素。
分歧意见一 实施暴力造成损害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田智敏 丁可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应当预见殴打他人会产生致人损伤的结果,仍然实施殴打行为,对他人的损害后果,主观上是有认识的。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反复击打王某胸部时,应当预见用拳头多次击打他人胸部,会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所以,张某对损害后果(死亡结果)应当负责。即不能以出现了死亡结果而否定张某打人的主观心态,继而认定张某不具有致人死亡的过失。
其二,殴打他人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从伤情来看,张某与王某所受外伤都有轻微伤,可见,当时暴力殴打程度并不是生活中的普通推搡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致人死亡的一个兜底性罪名,并不以行为必须符合某种特殊的行为模式,才构成本罪。只要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其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致人死亡),就具备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
其三,由于被害人特异体质是死亡结果的重大原因,应当综合考量相关因素。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与意外事件均不准确。“致人死亡”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要么伤害行为直接造成死亡结果,要么伤害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进而由伤害结果引发死亡。而且必须是伤害行为所包含的致人死亡危险的直接现实化。显然,本案的发生是多因一果的情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破裂,张某的殴打行为只是王某死亡的诱因之一,非主要原因。且殴打的意思不属于致人死亡的故意,故张某的行为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彭水县人民检察院)
分歧意见二 存在故意伤害主观目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李湘 王伟波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实践中,一般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如果对被害人人体组织完整或生理器官机能进行了损害,便可认定其具有伤害行为。在轻微暴力致死案中,主要对如何评价轻微暴力容易产生分歧,即其究竟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还是一般殴打行为。笔者认为,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要考察行为造成的伤情轻重,是否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后果。行为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势,便可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而非一般殴打行为。
其次,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在被害人特异体质案件中,被害人自身疾病因素与行为人伤害行为共同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属于多因一果,根据因果关系条件说,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伤害行为本身对死亡结果具有原因作用力,正是因为必然的伤害行为通过偶然的特殊疾病才导致危害后果发生,两者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因果关系,但实践中仍应避免将被害人特异体质作用夸大化倾向。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特异体质作为其身体状况的一部分,存在于实行行为前,不属于介入因素,自然不能阻断因果关系的发生。
再次,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故意,对死亡结果有过失。主观罪过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一般故意伤害案件中主观罪过表现为明知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通常行为人事先对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没有明确的认识。在伤害结果未超出主观犯意情况下,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认定伤害的目的。在类似案件中,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混合罪过,既具有伤害的故意,也有致人死亡的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损伤持的是放任态度,同时对其死亡的结果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分歧意见三 主观方面无过失,属于意外事件
□苏建召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主观方面没有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见,无论哪种故意,其前提都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显然,本案中张某事前对被害人王某的特异体质并不明知,因而不会预见到其实施的轻微暴力可导致王某死亡的后果。结合张某发现王某出现生命危险体征后能及时施救这一情节,可以判断出张某既不希望也没有放任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而,张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从表象上看,张某实施了加害行为,且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张某的加害行为仅造成了王某的轻微伤,并不能直接导致王某死亡。张某的行为与王某死亡结果之间缺乏必然联系,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张某仅应对直接造成的轻微伤后果负责。
其次,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如前所述,张某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不存在过于自信的问题。实践中,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比较相似。那么,张某是否属于因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呢?答案是否定的。被害人王某虽然属于特异体质,但其外貌特征与常人无异。故张某无法从外貌上判断王某的体质是否异常。按照一般生活常识,行为人不可能基于自己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便轻易得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预判。“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仅因出现了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便倒推张某“应当预见”,显然是违反常人的认知能力,属于强人所难。因此,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再次,危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行为人对被害人王某系特异体质的人一无所知,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轻微伤害行为会导致王某的死亡。特异体质的人,因身体内已潜伏有疾病根源而与健康人体质有异,这种根源一旦受到外来打击或刺激即导致疾病发作。本案中,张某的轻微暴力只是一个诱发因素。所以张某主观方面对王某的死亡结果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王某死亡这一危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综上,因张某主观无罪过,本案符合意外事件的基本特征。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意外事件中的行为人不需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依然可以得到应有的修复,进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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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任何暴力都具有实行行为性,只有具有实行行为性的暴力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论处。对不具有实行行为性的轻微暴力,即使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应当以上述犯罪论处。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纯客观事实判断。行为人以及一般人在行为当时能否预见到结果发生,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不应当在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素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加以考虑。 特异体质,是指不同于常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主要包括过敏体质和不常见的恶性病变。行为人针对被害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人身损害结果或者只会造成较轻的损害结果,但由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造成了较重的人身损害结果。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性质认定,主要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注意认定轻微暴力是否具有实行行为性 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施加的有形力量。轻微暴力是指通常不足以造成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结果的暴力。针对人身非法使用暴力,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暴力都具有实行行为性,只有具有实行行为性的暴力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论处。对不具有实行行为性的轻微暴力,即使客观上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应当以上述犯罪论处。所谓的“实行行为性”,是指实行行为并非泛指任何与危害结果具有某种联系的行为,而必须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轻微的暴力一般就不应当认为具有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性质。部分轻微暴力行为尽管在客观上有一定的致人死伤危险性,但这种危险在日常生活中是人们能够接受的,就属于正常的社会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类型性,不能因为这种行为客观上导致了某种危害结果就将其认定为犯罪。如果以拳头反复击打被害人胸部等要害部位,就具有实行行为性。 准确认定轻微暴力和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轻微暴力导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往往是轻微暴力和特异体质共同导致死亡结果,属于“多因一果”,因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尤其慎重,要注意以下两点: 应当有鉴定意见证明因果关系。对于此类案件,既要证明轻微暴力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要证明特异体质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甚至还需要进一步区分轻微暴力和特异体质两个因素对死亡结果原因力的大小。如果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轻微暴力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不适用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司法认定规则;如果鉴定意见只能证明特异体质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不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因于轻微暴力行为。轻微暴力和特异体质两个因素对死亡结果原因力的大小,也会对犯罪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罪过、是否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以及处刑的轻重,产生重大影响。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轻微暴力对死亡结果的原因力越大,被认定为主观上有罪过的可能越大,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可能性越小,判处较重刑罚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判处较轻刑罚的可能性越大。 因果关系认定的两个注意事项。在轻微暴力和特异体质都是死亡结果发生条件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不适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因果关系中断是指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中断。适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的一个前提是,介入因素出现于前行为开始实施之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是在前行为开始前就一直存在被害人身体的客观情况,属于犯罪客观环境、条件的组成部分,并非中途的介入因素。 第二,不应当将主观认识掺入因果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纯客观的事实判断。行为人以及一般人在行为当时能否预见到结果发生,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不应当在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素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加以考虑。对于轻微暴力导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案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认识,只要轻微暴力、特异体质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引起被引起关系,就可以认定其因果关系。 准确查明轻微暴力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和伤害结果的主观态度 对于具有实行行为性的轻微暴力导致死亡结果的案件,在查明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查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和伤害结果的主观态度,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应当查明行为人行为时对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应当根据是否事先知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案件的起因、暴力的强度、作案工具、作案手段、是否打击身体重要部位等因素、行为后是否积极施救等客观因素,综合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有预见以及对死亡结果是否持反对态度。如果没有预见而且无法预见的,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如果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虽然对死亡结果属于过失,但对伤害结果有故意的,还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还需注意甄别,以意外事件假象掩盖故意犯罪真相的情况,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次,应当查明行为人有无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意图。在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查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的,还必须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故意伤害意图,才能准确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界限。笔者认为,对故意伤害致死中的伤害意图应当作出必要的限制,不能泛指造成任何程度伤害的意图,而应当限于造成轻伤以上程度伤害的意图,将造成轻微伤害的意图排除在外。否则,对他人实施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因为只要实施暴力都有造成某种程度伤害的可能性,几乎都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而完全没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空间了。而刑法第234条将故意伤害致死规定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结果加重犯,也可以认为“故意伤害致死”之“故意伤害”至少必须具有致人轻伤的主观意图,否则将无法区分其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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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异体质命案在司法实践中定性争议较大,涉及到的法理较多,这就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司法文书说理应当饱含理论底色。目前,这类案件有的司法文书存在说理性不够问题,在这类司法文书中,一方面往往简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另一方面笼统指出“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笔者认为,特异体质命案司法文书的说理(这里说的文书说理不包括起诉书)应该坚持先客观后主观的逻辑路径,重点围绕行为性质的界定、因果关系的分析和主观罪过的评价三个方面行文。
首先,行为性质界定。无论是采用四要件犯罪构成还是三阶层理论,行为都是定性判断的首要考虑因素。在特异体质命案中,这一点更加重要。实践中,这类案件主要有三类:一是玩笑或打闹中导致特异体质的被害人引发疾病而死亡;二是双方争吵、轻微殴打或拉扯中诱发特异体质的被害人疾病发作而死亡;三是采取可能导致轻伤以上后果较为严重的殴打行为诱发特异体质的被害人疾病发作而死亡。先从行为上进行分析,前两种行为从实行行为的角度就可以排除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性,第三种行为具有成立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其次,因果关系的分析。在界定行为性质后,接着就要分析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异体质命案的因果关系往往属于多因一果,较为复杂,也是实践中广泛争议的问题。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实践中,可以借鉴客观归责理论的合理因素来解决这一难题。第一步先通过条件说“若无A则无B”的公式来判断有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第二步进行客观归责的价值判断,即通过创设风险、实现风险、风险管辖等规则来判断这些条件中哪些是应当被归责的。 最后,主观罪过的评价。特异体质命案中,仅就特异体质而言,有的是明知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的,要结合证据认定为故意犯罪;有的是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被害人的特异体质,那就属于过失犯罪;有的是行为人根本无法预见被害人的特异体质,那就属于无罪过的意外事件。当然,这些判断都取决于证据和证明。 (作者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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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医学鉴定中经常会遇到外力损伤作用与自身疾病并存的情况,需要合理评价两者的关系,以及在造成的后果中各自的参与作用,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后果完全由疾病或完全由损伤造成;疾病导致后果,但损伤为诱发因素;损伤与疾病作用等同,难分主次;损伤为主疾病为辅;疾病为主损伤为辅。对于伤病关系的评价目前尚无统一可明确量化的标准。在2014年两高三部共同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了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中伤病关系处理原则:损伤为主要作用,既往伤/病为次要作用或轻微作用,依据相应条款进行鉴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据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损伤为次要或轻微作用,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涉及到此类的法医学鉴定,首先要充分了解案情,根据个案具体分析,掌握损伤的详细情况,包括致伤工具、作用方式,损伤的部位、范围、程度,尽可能收集前期相关临床学资料,了解家族史、既往史、案发时的身体状况,如果涉及死亡,结合死亡前出现的症状、体征,死亡机理,做好全面系统的尸体解剖和病理组织学检验,综合考虑,客观科学论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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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实施一般殴打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2011年9月30日19时许,都某及其子都某乙在某高校宿舍区与该高校教授陈某因车辆进出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后陈某报警。在此过程中,都某乙与陈某的妻子邵某发生拉扯,并将邵某推倒在地。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 裁判要旨:在一般争执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带有加害风险的行为,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泄愤的同时,伴有导致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可能。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机体应激反应并促发特殊疾病而死亡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资料整理:陈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