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涉嫌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早上7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某公寓六楼走道内,使用电击棒将租住在该楼层603房正准备出门上班的被害人王某1电晕,后将王某1拖至其租住的该楼层606房的卧室内,用绳子把王某1捆绑在床上,恐吓、威胁王某1交出钱财。在发现王某1没有钱后,罗某某就让王某1打电话给其家人转款3000元到王某1微信上。因王某1微信绑定了银行卡,罗某某就到王某1的603房的抽屉里拿了其一张建设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20元,后用王某1微信操作提现,将3000元提现到王某1的该张银行卡上,并让王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再持该银行卡到中国农业柜员机取款人民币3000元。
抢劫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王某1衣服脱光,对王某1进行拍裸照,并用假阳具插了王某1阴道三下。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3020元,同时,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强制猥亵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早上7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惠城区三栋镇某公寓六楼走道内,将被害人王某1电晕后,再将其拖至自己租住的该楼层606房内,用绳子把王某1捆绑在床上,恐吓、威胁王某1交出钱财;因王某1没有钱,罗某某就让其打电话给家人转款3000元到微信上,并到王某1租住的603房的抽屉里拿了其一张建设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20元,用王某1的微信操作提现,将3000元提现到王某1的该张银行卡上,并让王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来到农行柜员机取款人民币3000元。
抢劫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某还将被害人王某1衣服脱光,对被害人进行拍裸照,并用假阳具插了王某1阴道三下。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7年6月22日7时许,我准备去上班,刚打开出租屋门时就看见租住在606房的男子,他在门口等着我,他的右手拿着一根电棒直接在我的左腰部电了几下,我大声叫了几声并往房间里退了几步,之后摔倒在地一直往墙角靠,那男子走到我身边让我不要叫,我问他想干嘛,他说我只要钱,接着我就晕过去了。当我醒来有意识的时候我就发现我不在我自己的出租屋里,而是在那男子的出租屋,我是向左侧着躺在床上,我的双手还被绳子绑在一起放在头上,嘴里还含着一颗珠子,头被一个黑色的袋子套住,我的手动了几下,那男子让我不要动,还是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钱,他就整个人压在我的身上,并且对我说:“你没钱你自己想办法,不然后果是什么你知道的”,我说真的没钱,我的手机你可以拿去,那男子说他不要我的手机,让我打电话叫家人转钱过来,我打电话给姐姐,大约过了十分钟,我姐用微信转了3000元给我,之后那男子拿着我的手机将钱提现到了我的银行卡,他又问我的银行卡密码,我告诉他了,然后他出去取钱。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那男子回来,回来之后他对我说现在钱被我取出来了,现在给你两个选择,一个就是拍裸照,第二就杀了你,我就选了第一个,那男子将我的衣服脱了,然后开始对我拍照,拍了之后我感觉他拿着一根棒子在阴道内插进去,大约五分钟,我一直在喊疼,于是他就没有继续将那棒子拿了出来。之后他就将戴在我头上的袋子取了下来并且将我的双手解开,他拿了手机拍了我的身份证和存了我父母的电话,然后他拿着一串钥匙离开了出租屋。后我穿上衣服跑回我自己的出租屋并打电话报警了。我的腰部被他用电棒电伤,胸前有抓伤的痕迹。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
①办案民警对被害人王某1人身体表进行检查,在其左侧锁骨下方、肚脐旁体表均检查到挫伤;在其左右侧腰部均检查到疑似被电棍电伤痕迹,遂对以上体表痕迹进行拍照固定证据。
②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的临时住所(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长兴网吧楼上408房)进行搜查,在罗某某的一背包内查获一个钱包及一台OPPOA33m手机,钱包内查获被抢现金2703元,在房内其他位置未发现可疑物品,随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另在被告人罗某某使用的手机相册内检查到有被害人王某1裸照一张,办案民警对该裸照进行拍摄固定证据。案发后,现金2703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1。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
被害人王某1对抢劫并猥亵其的男子(即被告人罗某某)、被抢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罗某某对被其抢劫钱财并被猥亵的女子(即被害人王某1)、拿着被害人银行卡取款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柜员机位置、抢劫现场、取出的人民币、拍摄被抢女子的裸照进行了辨认及签供。
5、视频截图照片及签供,证明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及签供,截图照片中标注红色圈圈的男子是其本人,其正在取款和取完款正准备离开的画面。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惠城区三栋大井口村万顺公寓6楼606房,房内结构、摆设及周边环境等相关情况。
7、惠州市华康医院病情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案发后到惠州华康医院就诊,经诊断全身身多处外伤伴疼痛2天,右侧腹部见2处皮肤灼伤伤口、胸腹部见多处皮肤挫伤,局部压痛肿胀。对伤口清洗消毒处理。
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6月22日转账存入3000元,当天跨行取走3000元的记录。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躯干部有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未达轻微伤。
10、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
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罗某某对抢劫并强制猥亵他人的犯罪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302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罗某某还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该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既犯抢劫罪,又犯强制猥亵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十个月,决定执行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本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玉娟
审判员蓝诗祥
人民陪审员欧红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瑞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