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个人认为,这在修改决定中已得以部分解决。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可以认为,这是就会见权作了反向规定;此外,有关条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必要的便利,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如值班律师提出阅卷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 关于值班律师能否转化为委托律师,个人认为不宜,否则有利益冲突的风险。
《人民法院报》:
答:首先,自首和认罪认罚依据的法律规范性质不同。自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属实体性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系程序性规范。
其次,自首主要出于节约国家司法成本,让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而设立。因此,行为人是否愿意接受相应刑罚处罚,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而认罪认罚强调的则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行为人对司法机关、监察机关评价行为的认可态度,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化,有利于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和效率相统一。由此,行为人自首后可以选择认罪认罚,也可以选择认罪不认罚;而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都有认罪认罚余地。
故对既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同时适用两项从宽处罚制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属于重复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杨立新: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理解与适用该原则时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认罪”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审查:
1.认罪必须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自愿”从文义上理解,是指主体基于自由意志,在没有受到外界强迫、威胁、欺骗、引诱下的自主语言表达或思维表现。《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规定的“自愿”并非绝对的自愿,而是法律意义上的自愿,它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权衡利弊后基于其意愿而主动供述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愿所获得的供述,不属于“自愿”供述。
2.认罪必须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对认罪的实质要求。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予以把握。
“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即承认主要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罪”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认罪以及其他表现形式。不同的认罪形式不仅反映了犯罪人对犯罪的不同态度和主观恶性程度,而且由于认罪的阶段、程度、价值各异,往往在从宽与否及从宽幅度上会得到不同的刑法评价。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探索的“阶梯量刑”,即结合认罪的程度与价值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的“量刑减让”,以鼓励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早认罪的有效方式,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应当坚持的量刑原则。
(二)认罚的认定
《刑事诉讼法》将“认罚”界定为愿意接受处罚,相较《试点办法》第1条所规定的“同意量刑建议”,更有助于消弭认罪认罚从宽不适用于侦查阶段的误解,有助于鼓励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减少对抗,从而充分发挥认罪认罚在审前程序中的分流作用。“认罚”与“认罪”不同,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新创设的概念。“认罚”具体表现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预交罚金等。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诉讼阶段“认罚”的表现形式不同。例如侦查阶段,“认罚”体现为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处罚”的意思表示;审查起诉阶段体现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除外;审判阶段体现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承认具结书系在获得法律帮助下自愿签署。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但背地里转移财产,不退赃退赔、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不能认定为“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认罚”与“认罪”一起作为从宽处理的考量因素,为初犯、偶犯提供了通过认罪认罚弥补其给被害人、社会、国家所造成的损失,及时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机会,有助于实现恢复性司法,减少社会对抗,从而发挥刑法的惩戒与教育、矫正作用。
(三)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的把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同时具备“认罪”和“认罚”两个情节,“认罪”不“认罚”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处理”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的从宽。实体维度的从宽是指适度的量刑减让,在实体从宽上,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认罪认罚从宽已经成为诉讼法的重要原则,意味着认罪认罚已经成为法定的从宽情节,量刑时应予考量,从宽处理不再是可有可无。
2.从宽处理必须是依法从宽,而不是法外从宽。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分别适用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认罚、取得谅解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从宽多少,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对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从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酌定不起诉或者依照《刑法》第37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案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又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要区分情形,适度从宽。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
程序法上的从宽包括适用较轻缓的强制措施、简化诉讼程序、作出轻缓的程序性处理等。《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认罪认罚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程序处理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作酌定不起诉处理,可以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缩短诉讼期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
认罪认罚是“从宽处理”的逻辑起点。一方面,认罪认罚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特殊预防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较弱,刑罚处罚的需求相应降低,根据处罚必要性原则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减少了对抗,降低了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出庭指控的压力,整体司法成本得以节约。因此,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适度的从宽处理,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正当的。《刑事诉讼法》通过第15条和第201条的设计,最大限度地消弭了“可以”从宽的不确定状态,有助于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
(四)认罪认罚是否为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
目前理论与实务部门对认罪认罚是否为独立的量刑情节,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主张认罪认罚应当是自首、坦白、当庭认罪之外的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有的主张认罪认罚不是独立的量刑情节。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两个角度来分析,从程序角度言之,认罪认罚是专有名词,也就是说惟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备“认罪”和“认罚”两个情节,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从实体角度言之,认罪认罚包含认罪、认罚的一系列情节,不是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就认罪情节而言,它与自首、坦白、当庭认罪有重合之处;就认罚情节而言,它与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有重合之处。因此,在实体从宽处理上,对重合情节不应重复评价。当然,认罪认罚案件中也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里没有规定的情节,如将预交罚金作为一种认罚的表现形式,虽然司法实践对这一情节给予重视,但量刑规范化文件中并无从宽的规定;再比如,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可以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是否作为独立的情节给予从宽以及从宽幅度,试点地区做法不一,所有这些情节的从宽处理亟需出台指导意见予以规范。 当然,我们也应深刻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在于“以法律正当程序原理为根基,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判,心服口服,把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完美的司法民主程序”。因此,在实体从宽处理上还要注重发挥制度的激励作用,这有别于一般的量刑规则。试点期间集美、青岛等地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结合认罪认罚的阶段、时间及悔罪程度,确定是否从宽及具体幅度,推出“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已经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可资借鉴与推广。为解决好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问题,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与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所探索的“阶梯式量刑”有机衔接,一方面有效解决量刑情节重合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能够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有的激励作用。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试点办法》到《刑事诉讼法》都没有限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罪名和刑罚,这是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位所决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是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而宽严相济是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政策,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就像自首、坦白一样,没有特别的范围限制”。认罪认罚从宽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一项重要的权利,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可以为自己争取从宽处理的机会,而能够获得从宽处理又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重要动因,二者互为条件。《试点办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将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为一项重要原则,皆是考虑到应为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平等地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实践中应注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以下两类案件中的适用: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这就意味着未成年被告人本人认罪认罚,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无异议的,只能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判。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不适用速裁程序的理由,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指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中通常采用有利于关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于开展关护帮教和法庭教育,难以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据此,出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庭教育和关护帮教之需要,《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被告人排除在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关护帮教的特殊需要并不排斥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快速处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据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应当“坚持迅速简约原则,以加强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的联系,增强法律处置的效果,同时,减少不当的诉讼拖延给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基于教育、感化与挽救的原则,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虽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仍应当坚持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快速审理为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尽力做好权利告知、证据开示、法律帮助工作,在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共同参与下,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尽早自愿认罪认罚,通过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从快从宽处理,实现对其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中的适用。虽然,《试点办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限制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从试点情况看,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分别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的65.48%、26.63%,这两种简单快速的诉讼程序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的92.11%,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仅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8.19%,全国仅有17个中院开展了试点工作。实践中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取了极为审慎的态度。综观域外认罪协商程序,有的国家和地区对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如意大利、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则没有作范围上的限制,如美国。不可否认,通过认罪协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对于有效应对复杂案件,降低收集证据难度,缩短审判时间或者替代昂贵的陪审团审判均具有重要作用。对于犯罪手段隐蔽、取证困难的重罪案件,确有必要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减少对抗,降低收集证据的难度,及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从实践看,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往往争议不大,而且能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考虑如何从宽时,应注意区分案件性质,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