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姚某、方某驾驶车辆在某地区收费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跟车的方式,多次偷逃高速通行费,共计人民币近万元,后被抓获。
二、罪名争议
(一)构成寻衅滋事罪。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显然破坏了高速公路正常的运行、发展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应当支付通行费而强行不支付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强拿硬要。
(二)抢夺罪。行为人趁收费员不备以跟车通过栏杆的方式逃费,具有公然性。
(三)盗窃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采取秘密手段通关的认知,客观上没有采取暴力等行为,也具有“秘密”属性。
(四)诈骗罪。行为人隐瞒了其不想支付高速通行费的主观目的这一心理事实,而通过拿卡进入高速公路这种形式假装有支付通行费的意思表示,从而让对方提供高速公路服务,这无异于“无钱饮食、住宿”,符合事实欺骗的特征。
三、符合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择一重罪处罚(当数额不大都为基础刑的时候,寻衅滋事罪重于抢夺罪;当数额大到抢夺罪跳档,而寻衅滋事罪仍为基础刑的时候,抢夺罪重于寻衅滋事罪。)
厘清行为手段性质准确界定相应犯罪构成
作者:田宏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以跟车方式逃避交纳车辆通行费,应当如何定性处理?对此,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均歧见纷呈。笔者以为,逃避交纳车辆通行费案件的性质认定,必须厘清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拒交、不交或少交车辆通行费行为的违法本质究系如何,是单纯的侵财还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其二,以跟车方式逃避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如何认定制裁?
偷逃通行费行为侵害法益定位分析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历经多年研究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检验完善提出,无论刑事犯罪的立法规制还是司法适用,在中国法制语境下均应秉持“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刑事犯罪认定机制。因而逃避交纳车辆通行费行为之违法实质的准确把握,关键在于对车辆通行费的收取予以规制的前置部门法及其所承认确立并予以法体系首次法律保护的前置法法益的确定查明。按照2004年施行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 1条的规定,《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基于此,《条例》明确要求,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第14条规定的标准审查批准;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第15条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按照第32条的规定,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同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有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承担收费公路养护、绿化等义务。由此可见,车辆通行费表面上关涉的是所收款项的财产权益,实际上是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有机组成,两个法益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包含关系。故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等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等行为,表面上侵犯的是所收、应收车辆通行费的财产权,实际上妨害的是收费公路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由于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活动并非依照市场经济规律运行的经济行为,而是按照《条例》规定实施的社会公行政即路政管理行为,所以,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秩序并非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3章致力于保障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下位概念,而实属现行刑法典分则第6章所维护的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
妨害通行费收取行为方式及定性界分
囿于社会现象尤其是社会失范行为的纷繁复杂,妨害车辆通行费收取的行为方式亦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不外以下方式:一是秘密进入收费系统或收费箱,从中窃取车辆通行费据为己有的;二是针对车辆通行费不同收费标准的适用条件弄虚作假,以不交或少交车辆通行费的;三是以强行冲卡、快速跟车等方式,趁放行前车的横杆尚未落下,在收费工作人员眼皮底下疾驶扬长而去的;四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相当方式,逼迫收费工作人员放行以拒交、不交或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等等。显然,上述行为在违法本质或法益侵害实质上,均具有财产法益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双重法益侵害性,因而对其不法性质的完整认定和刑法处理,还应进一步厘清其妨害手段的性质,方能最终判断并确定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从而定性处理。
应当说,上述各妨害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方式的性质及其相互之间的界分,从侵财角度而言,本十分清晰,即第一类系以盗窃为作案方式,第二类乃典型的诈骗方式,第三类则以抢夺为手段,第四类的手法显系抢劫。但近年来,随着对域外刑法研习的深入,盗窃、抢夺、抢劫之间的界限反倒模糊起来,尤其是对于秘密窃取之“秘密”的内涵和解读,学界就有“平和说”“公然说”“不为被害人认知说”等,莫衷一是。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日本刑法虽然今生多借鉴德国刑法,但其前世却多承袭中国唐律。而中国封建刑法中的个罪历史,除刘邦入函谷关所昭告天下的“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的人身犯罪外,财产犯罪实如老子所言: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其中,盗指窃盗,即以秘密方式侵财;贼谓强盗,即以人身强制包括身体强制和精神强制在内的强力手段侵财。因而盗所侵犯的法益仅限于财产权,而贼所侵犯的法益则既有人身权,又有财产权,且人身权的侵害实乃手段,财产权的侵害才是目的,所以,盗乃今日所谓之盗窃罪,贼即现代所言之抢劫罪。至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夺罪,在中国封建刑法中并无专门的罪名。
新中国成立后的两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现行刑法典,则在传统盗、贼的基础上,从中分离演变出盗窃罪、抢夺罪和抢劫罪。质言之,抢夺罪系从以往盗窃罪和抢劫罪中抽取部分而形成,指非但不为被害人不知,而是以与被害人直面相对,甚至有人身接触乃至轻微人身强制的手段非法侵财,但人身接触乃至轻微人身强制尚不足以构成侵权法上的人身侵权,从而仍只具有单纯的财产侵犯性质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趁其不备,对其拿有钱包的手腕用掌一击,被害人松手致钱包落地,行为人遽而抓起钱包逃跑等,即是抢夺罪的适例。而这才是抢夺罪有别于抢劫罪的本质区别所在。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㈠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㈡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㈢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与之相反,在上述情形中,如果未造成足以达到侵权法上的人身侵权程度以致足以认定构成人身侵权的,则应论之以抢夺罪而非抢劫罪。
至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由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和责任主义所决定,则专指行为人以自以为不为被害人所知的方式侵财。因而在车站、机场等人流涌动的公共场所,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在众目睽睽之下,拿走被害人财物的,固然是秘密窃取;深夜入室盗窃,行为人经观察以为尚未惊动睡梦中人,但其实被害人早已被惊醒,只是基于人身安全考虑而假装熟睡,行为人继续取财的,仍得以盗窃论之。
由此可知,跟车逃避交纳通行费的行为方式,既不是制造假象让收费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进而放行的诈骗,也不是自认为收费工作人员不知情的秘密窃取,更不是以人身强制进而非法取财的抢劫,而是在前车通过,横杆尚未完全落下之时,趁收费工作人员不备,快速跟进绝尘而去,从而变一杆一车为一杆两车,令收费工作人员只能望车兴叹的抢夺。
所以,以跟车方式逃避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行为,既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又完全具备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具体系法定第三种行为样态,即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由于抢夺罪和寻衅滋事罪两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着包容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形态。因特殊法条往往也是重法条,故而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亦即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法条竞合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罚。而这也正是《解释》第7条规定的旨趣所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就本案而言,由于行为人多次以跟车方式逃避交纳车辆通行费累计近万元,无论其构成的是抢夺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均应适用基本量刑幅度处罚。由于寻衅滋事罪基本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有期徒刑,抢夺罪基本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仅只三年有期徒刑,相较之下,构成的寻衅滋事罪是重罪,故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依其具体量刑情节,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科处刑罚。
载《检察日报》2019.6.14实务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