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过程中行为人未参与打斗是否构成犯罪中止?
关键词:聚众斗殴 未参与 打斗 行为犯 犯罪中止
裁判主旨:聚众斗殴犯罪属行为犯,聚众完成后,一旦发生殴打行为,行为人即告犯罪既遂。行为人虽未参与殴斗,且有劝阻行为,但其行为并未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行犯罪,也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此时并不构成犯罪中止。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与其朋友林小东(另案处理)、熊某等人在集美区祥福娱乐城喝酒。期间,林小东与熊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熊某被劝离祥福娱乐城后不久,被告人林某、林小东等人从保安处得知娱乐城楼下有多人聚集。随后,被告人林某在林小东的纠集下,与秦长生、王均强、余海明、李松林(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锄头柄下楼,并会同楼下其他人与熊某、王某等人发生互殴,致王某的头部、肢体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多处伤情均构成轻伤。
法院观点:
集美法院:被告人林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持械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案犯林小东已赔偿被害人王某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厦门中院:上诉人林某无视国家法纪,在他人纠集下持械聚众,此后双方发生互殴并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林某持械参与,系积极参加者。上诉人林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林某在他人打斗过程中有劝阻行为,其本人亦因此受伤,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根据林某提供的线索抓获贩毒人员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0.5克、海洛因2.2克。该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认定事实及量刑上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部分上诉、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对上诉人的定罪意见有理,可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某的定罪判决部分。二、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某的量刑判决部分。三、上诉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评析:
实务中,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指为纠集、召集、聚合众人。不仅包括有预谋的纠集众人,还包括无预谋的聚合众人参与斗殴。无论是何种纠集众人的斗殴侵犯的客体都是一样的,均要有聚众和斗殴行为。当行为人具备上述要件,对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就应依法定罪处罚。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刑终字第124号“林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见《林某犯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绮、代理审判员黄宏亮、刘荣秀),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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