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吕征宇
昨日,闻肇事者程某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拘五日。老吕我平日多办刑事案件,对刑法上“寻衅滋事”颇有了解,而行政处罚中“寻衅滋事”正中老吕“盲区”,故大为好奇,急忙查阅有关资料一探究竟。
何为“寻衅滋事”,法条并无明确规定,各种“学理解释”显然权威不够。
那么现在笑话讲完,now, what’s your problem?寻衅滋事有认定标准吗?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可见寻衅滋事在主观方面一般为“无事生非”,客观方面须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可自行创设。何为“无事生非”?通说认为包括耍威风、取乐、挑战社会,等等等等。那么问题来了,假设程某某泼水的目的是对百度“竞价排名”有所不满(动机目前尚未披露),目标明确,事出有因,既非耍威风,又非取乐,百度本身也不能代表社会,能认定程某某“寻衅滋事”吗?由此可见,要将“寻衅滋事”的帽子戴得妥帖,绝非易事。举一个常见的“悖论”,《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要求轻伤以上,而寻衅滋事罪则不一定(公共场所殴打他人,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故是否“无事生非”或“随意”显得尤为重要。设有一直男饱受情伤,以致对天下美女心生怨恨,偶遇一人即上去扇耳光(未构成轻伤以上),众人皆恐,此即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如打的是自己的女朋友,“冤有头债有主”,事出有因,反而不构成犯罪了吗?又则,如有人为耍威风殴打他人(未构成轻伤以上),及其到案,辩曰:我原是要打有过节的某人,结果打错了。就能逃避刑法处罚了吗?可见,要将寻衅滋事拿捏得当,殊为不易。
究其原因,无论是“无事生非”还是“随意”,这样灵活的字眼出现在法律条文中本身就是一种“随意”。它提供了多种解释的空间,以供执法者任意选择以适配其想要的结果。就“随意”而言,它有时被理解为“漫无目的”(脑海中浮现出一双迷茫的眼睛,这世上难道存在绝无目的的行为吗?如果你蹲在路边吃瓜,被路过的不负刑责的智障人士扇了,那才是纯粹的“漫无目的”),事实上不存在的,不管是取乐还是挑战社会也都是目的;“随意”也可以被理解为“没有特定的目标”,但我代理的“江苏省套路贷涉黑第一案”,对欠债人喷红漆、堵锁眼的行为,最后都被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那可是具有非常特定的目标;“随意”也可以理解为“任性、暴虐”,典型的模式就是“你瞅啥?-瞅你咋地?”,但这就是“随意”的全部真谛吗?我不敢苟同。有学说认为“随意”是“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换句话说就是连一般罪犯都受不了(莫非是像《越狱》中的T-bag或者《权利的游戏》中的小剥皮?),这类说法暗示了“随意”的基础与人格障碍或变态心理有关,明显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对于“随意”的诸多理解,看着都像但又都不像,似是而非,可谓“四不像”。仅一项“随意殴打他人”就有这么多不同理解,难道是在提示我寻衅滋事罪应当取消吗?(上网一查,还真是有很多人呼吁,其中不乏“侠之大者”)。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如此,客体方面也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对此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只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一种认为只要不是私人场所即可,包括荒郊野地(人迹罕至处的“社会秩序”本人表示难以理解)。另有一种观点,认为“社会公共秩序”还应包括“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也即脱离地域束缚的大而化之的“社会秩序”。我在“江苏省套路贷涉黑第一案”出庭辩护时,曾发问:堵锁眼侵害了什么“公共秩序”?公诉人回答:会给人民群众造成恐慌。依此原理,一个群众在家里看新闻报道,“哇!怎么会有这种事!以后发生在我身上怎么办?”惊恐之情油然而生。千万个群众在千万个家庭上演相同的戏码。而“社会公共秩序”早已不是在哪个地域,而是存在于看不见的人心之中。我不清楚将范围扩大至这种程度是否合理,我感觉如果是这种大而化之的“社会秩序”,那么就相类似于刑法的保护机能,可以说是整个刑法都在保护的最宏观的客体,且范围之大恐怕连社会公德都包含在内,把它作为寻衅滋事罪的客体似乎不太妥当。
综上所述,无论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看,寻衅滋事行为或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都非常模糊,争议不断。这与寻衅滋事罪的“出身”有关。1997年,著名的“口袋罪”流氓罪被分解为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多项罪名,而寻衅滋事罪是传承流氓罪“血脉”最多的罪名,可以说是一个小小流氓罪。我们认为,法治的进步不是一蹴而就的,正如一些有识之士所言,特别是当前劳教被取消的情况下,为了震慑犯罪,寻衅滋事罪确有存在的必要。随着法治的渐进式发展,我预计寻衅滋事罪的取消“等得到”,但不在当下,也不应当在当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