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黄博儒,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2017级应用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摘要】 近年来,认罪认罚反悔问题在学界存在热烈的讨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过程中,虽说被告人反悔的案件数量仍处于可控的范围内,并未影响到认罪程序的整体运行,但被告人反悔所导致的后果却不容忽视。并且,由于被告人反悔问题尚属于立法真空地带,办案机关面临被告人反悔时不可避免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在此背景下,降低被告人反悔率尤为重要。通过典型案例归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的具体缘由,并对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的内在成因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针对性的根治对策,减少反悔案件数量,以便能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
【关键词】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认罪程序
一、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之概说
(一)认罪认罚反悔
什么是认罪认罚反悔,这是探究认罪认罚反悔现象的基础前提。《法律文书大词典》将“反悔”一词解释为:“不承认自己以前的允诺”。从语义上看,唯有被告人亲身经历并作出选择或决定的事项才能反悔,换言之,反悔是建立在被告人的事先允诺行为之上,并对其选择和决定的允诺事项作否定性评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从轻处罚的量刑激励制度,一改对抗性的控辩审诉讼模式,审判中控辩双方不再表现为对抗,而更多强调的是协商合作,检察机关通过互动、协商与被告人达成一致意见,以相对较轻刑罚的量刑建议换取被告人的自愿、主动认罪并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上带来的刑法后果,实质上是一种典型“认罪减刑”的协商性刑事司法模式。{1}基于此,认罪认罚反悔可理解为:被告人就认罪认罚能够换取多少量刑优惠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又对其认罪认罚作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在实践中,被告人反悔无外乎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之后选择不认罪,即被告人反悔内容是法律意义上的定罪;二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之后选择认罪但不认罚,即被告人在认罪的前提下,为获得更加宽裕的量刑优惠反悔不利于己的事实供述。被告人反悔的表现方式是多样的,根据被告人反悔发生的诉讼阶段可分为庭前反悔并撤回有罪答辩、庭审中反悔当庭表示不认罪和判决后反悔并提起上诉三种情形。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案件时常发生。据《认罪认罚中期报告》的数据表明,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就达到3.6%[1],意味着每28个认罪认罚案件大约就有1个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案件,而这还不包括被告人庭前撤回答辩、当庭不认罪等难以统计的情形。在被告人反悔的三种情形中,被告人提起上诉所占的比率最高,中国公安人民大学马明亮教授曾就被告人反悔问题作实证调研,调研结果显示,被告人庭前撤回认罪答辩案件占所有反悔案件的6%,庭审中反悔情形占比20%,而判决后上诉情形占比却高达74%。{2}
立法方面,设立认罪认罚反悔权作为被告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受到广泛的认可和关注,但相关的理论证成与体系构建仍然只是浅尝辄止,尚未形成完备的体系化设想。并且,被告人反悔所引发的一系列证据、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法律问题正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试点办法》对被告人反悔问题并没有详细的条款予以规定,仅在涉及刑事速裁程序以及简易程序的部分简单的规定了被告人反悔的程序性后果[2]。被告人反悔后其有罪供述也仅能在办案机关存在非法取证情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被告人反悔问题存在严重的法律空白。
虽然说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后又反悔的案件数量仍处于可控的范围内,并未影响到认罪认罚程序整体的运行,但被告人反悔所引发的不利结果却是不容忽视的。一方面,反悔对被告人本人不利,被告人反悔将错失因先前认罪认罚行为获得的量刑优惠,甚至可能因反悔行为惹恼司法机关进而遭受报复性指控和审判;另一方面,反悔对司法机关不利,被告人反悔往往会使司法机关所做的有关被告人认罪工作归于无效,相关的证据也可能会被排除,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诉讼成本的增加,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初衷的目标。由于被告人反悔问题尚属于立法真空地带,此种情形下,减少反悔案件数量、降低被告人反悔率成为保证认罪认罚程序有序运行的关键所在。为此,笔者收集了100份二审刑事裁判文书,以被告人上诉反悔案件为研究样本,就被告人的反悔理由进行整理和归纳,尝试找出致使被告人反悔的内在成因并提出解决之道。
二、被告人反悔理由之实践样态
通过调查,笔者整理出被告人上诉反悔的具体理由,主要可以归纳为非自愿认罪、判决结果偏重和信赖利益受损三种情形(见下表)。
被告人反悔理由及相关数据统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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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悔理由 │具体表现 │代表性案例 │案件量│占比 │
├──────┼───────┼────────────────┼───┼───┤
│非自愿认罪 │司法机关误导 │(2018)粤01刑终586号何某某贩卖毒 │1 │3% │
│ │ │品罪上诉案 │ │ │
│ ├───────┼────────────────┼───┤ │
│ │辩护律师误导 │(2018)粤01刑终559号曾某某贩卖毒 │2 │ │
│ │ │品罪上诉案 │ │ │
├──────┼───────┼────────────────┼───┼───┤
│判决结果偏重│避免监狱服刑 │(2018)闽01刑终188号叶某交通肇事 │9 │78% │
│ │ │罪上诉案 │ │ │
│ ├───────┼────────────────┼───┤ │
│ │关押刑期过长 │(2018)京01刑终292号周某某涉嫌盗 │69 │ │
│ │ │窃罪上诉案 │ │ │
├──────┼───────┼────────────────┼───┼───┤
│信赖利益受损│检察院临时变更│(2018)京01刑终163号张某贩卖毒品 │4 │19% │
│ │量刑建议 │罪上诉案 │ │ │
│ ├───────┼────────────────┼───┤ │
│ │法院量刑建议幅│(2018)粤01刑终557号唐某某贩卖毒 │15 │ │
│ │度外判决 │品罪上诉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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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自愿认罪
“非自愿认罪”指被告人对检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悔过具结书,但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却认为其先前认罪认罚决定是非自愿情况下做出,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反悔的情形。这类案件共有3个,占样本数量的3%,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司法机关诱导
被告人主张认罪认罚决定系司法机关诱导下做出。此类型案件共计1个,占比1%,代表性案例为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上诉案[3]。上诉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对贩毒事实供认不讳,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经一审法院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仍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然而,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某某以“贩卖0.2克毒品是其毒瘾没戒掉,头脑不清醒被诱导才认罪,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并从轻改判。本案中,司法机关诱导下的非自愿认罪是被告人反悔并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
2.辩护律师误导
被告人主张认罪认罚决定系辩护律师误导下做出的。此类型案件数量共计2个,占比2%,代表性案例为曾某某贩卖毒品罪上诉案[4]。上诉人曾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并向一审法院递交《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原审人民法院向其明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曾某某当庭表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曾某某以“案件定罪错误,其认罪认罚是在律师误导下做出,并非出于自愿”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并改判其无罪。本案中,辩护律师误导下的非自愿认罪是被告人反悔并提起上诉的重要理由。
(二)判决结果偏重
“判决结果偏重”指被告人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罚,就具体的量刑优惠与检控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一审法院在检察院提交的量刑建议幅度内进行判决后,因最终的量刑结果偏离被告人的心理预期,被告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反悔的情形。这类案件共有78个,占样本数量的78%,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避免监狱服刑
此类型案件共计9个,占比9%,代表性案例为叶某交通肇事罪上诉案[5]。上诉人叶某因交通肇事逃逸被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原审公诉机关自愿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审公诉机关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建议原审法院对叶某判处3-4年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可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定叶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一审宣判后,叶某以“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判处缓刑对社会没有危害性”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处叶某适用缓刑。本案中,避免到监狱服刑是被告人对量刑结果的心理预期,而最终结果偏离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心理预期,被告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反悔。
2.关押刑期过长
此类型案件共计69个,占比69%,代表性案例为周某某盗窃罪上诉案[6]。周某某因盗窃他们财物被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审公诉机关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审法院建议对周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但是,在一审判决后,吴某某以“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以退还部分赃物,原判刑罚量刑过重”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其刑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上诉行为提起了抗诉,抗诉机关认为:“周某某的上诉行为表明其不认罚,认罪认罚量刑从宽不再适用,原审人民法院的量刑畸轻,应予变更”。本案中,关押期限偏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期望值,被告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反悔。
(三)信赖利益受损
“信赖利益受损”指的是检控方为激励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就具体的量刑优惠与被告方达成一致意见并让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一审判决结果并不具有检控方允诺的量刑优惠,被告人以其信赖利益受损为由提起上诉反悔的情形。这类案件共有19个,占样本数量的19%,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检察院临时变更量刑建议
即检察院在审判环节临时变更量刑建议,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一审法院根据变更后的量刑建议进行判决的情形。此类型案件共计4个,占比4%,代表性案例为张某贩卖毒品罪上诉案[7]。上诉人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审公诉机关“承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七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但在一审过程中,原审公诉机关临时变更量刑建议,建议一审法院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最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可了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审判决后,张某以“一审存在程序违法,原审公诉机关侵犯其信赖利益”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应按照《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的刑期幅度量刑。本案中,检察院临时变更量刑建议导致张某信赖利益受损是其反悔认罪认罚协议并上诉的主要理由。
2.法院量刑建议幅度外判决
即检察院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但一审法院审查认罪认罚协议后,并未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内进行判决的情形。此类案件共计15个,占比15%,代表性案例为为唐某某贩卖毒品罪上诉案[8]。唐某某因贩卖毒品被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据此建议原审法院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然而,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并未采纳公诉人开庭前的量刑意见,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公诉机关起诉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原审却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过于主观,侵犯其信赖利益”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从轻处罚。本案中,法院量刑建议幅度外判决致使唐某某信赖利益受损是其反悔认罪认罚协议并上诉的重要理由。
三、被告人反悔之成因分析
溯本追源,找出成因是解决问题的关键。通过上文对被告人反悔现象的阐述以及对反悔理由实践样态的整理和归纳,不难发现,影响被告人反悔的内在成因不外乎有以下几个:
(一)自愿性审查机制缺失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为被告人有效认罪的前提条件,不仅影响到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其审查机制的缺失也将影响认罪认罚协议的效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行之有效的自愿性审查机制,过低的自愿性审查标准限制了审查机制应有的功能,也是致使被告人反悔的重要成因。{3}纵观100份二审刑事裁判文书样本,审判机关常以“无异议”检验作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重要标准,对自愿性审查在裁判文书上主要体现为:“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然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就推导出被告人是自愿认罪认罚,这种逻辑显然站不住脚,因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本身可能是被告人在非自愿情况下作出的结果。
此外,自愿性审查问题并没有详细的操作性条款予以规定。《试点办法》第15条规定了司法机关有义务对认罪认罚悔过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但具体的审查操作程序并没有法律条款予以规定,法官进行自愿性审查难以形成统一标准。而在司法实务中,法官通常采用“阅卷+讯问”方式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开庭前对认罪认罚悔过具结书等材料进行阅卷,庭审中讯问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是否持有异议,这种“依赖阅卷和形式讯问”审查方式得出认罪认罚“自愿性”结果是受到诸多质疑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不是自愿认罪,而是单纯出于获得从宽处罚的目的,继而在审判前阶段认罪的基础上不得不在审判阶段继续认罪,审判的公正性将受到严重的冲击,一旦裁判结果超出被告人的期望值,被告人通常会反悔并提出上诉,这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法律帮助作用有限
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被告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其自行辩护的能力明显弱于律师辩护,且大多处于被羁押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难以正确理解控方指控罪名的具体涵义,更会因不能正确理解认罪后果而产生错误认罪,因此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在认罪程序中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状况并不理想。在这100份二审裁判文书样本中,有辩护律师的案件占比14%,一审辩护律师的参与率较低,甚至存在认罪认罚被告人因不满辩护律师的无效帮助而反悔并提起上诉的情形。部分学者曾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进行实证调研,调研结果显示,接受问卷调查的163个被追诉人中有51.5%的人表示其在认罪案件中没有律师的帮助,而在这当中,被追诉人认为不需要提供法律帮助的占比就高达50.9%,部分被追诉人对律师帮助的作用没有清晰的认知。{4}较低的律师参与率与被告人对律师的错误认知进一步限制了法律帮助效果的实现和发挥。
再者,由于缺乏相关规范的指引,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的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是相当有限的,在一定程度上值班律师呈现出功能虚化,难以做到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就当前认罪认罚案件而言,值班律师提供的通常是批量帮助,换言之,值班律师半个工作日要帮助的被追诉人数量就可能高达数十位,由于时间较为紧迫,速度快的话可能几分钟就要帮助一个,而这种“流水线作业”形式难以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按照刑事案件律师的工作方法和模式,倘若刑事律师想提供有效的辩护和进行实质性帮助,需要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并与被帮助人进行充分的交流。当前,值班律师的作用并没有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多是扮演《认罪认罚悔过具结书》见证者的身份,其能够提供的法律帮助相对有限。正是由于被告人在认罪程序中未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知情权等部分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且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没有足够清晰的认知,从而错失与公诉机关及时沟通时机,并导致被告人上诉反悔案件的发生。
(三)量刑激励供给不足
量刑激励供给不足是被告人反悔的最主要原因。毋庸置疑,为获得更为宽宥的量刑折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原始动力,量刑激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持旺盛生命力的重要源泉,也是维系认罪认罚程序健康运行的制度保障。{5}同理,一旦量刑激励制度存在供给不足问题(如量刑偏差或者量刑不均衡),量刑结果难以对被告人形成有效的激励作用,被告人往往以量刑过重为由反悔并提起上诉。在100份二审裁判文书样本中,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的案件就有78件,占样本案件数量的78%,在所有反悔情形中所占比重最大。多数上诉人并不满意认罪后的“量刑优惠”,并主张应当享有更为宽宥的量刑折扣,而这反映的,恰恰是认罪认罚程序中“量刑激励”制度的供给问题。
实证表明,致使认罪程序中量刑激励制度难以发挥实际效用的因素如下:首先,当前的激励制度较为粗糙,对于“自首”、“坦白”、“退款退赃”和“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一定的量刑减免幅度,仅有较为原则的规定,实践中完全由审判法官进行自由裁量,被告人无法对自己能够因积极认罪获得什么样的从轻处罚产生合理的预计;其次,量刑优惠的层级和梯度不明显,质言之,认罪认罚的时间对于从宽幅度没有决定性影响,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所享有的量刑优惠没有明显差别。而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严重打击了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被告人面对办案机关时不可避免会产生“早认罪不如晚认罪”的观望心理;{6}最后,审判人员对判决书量刑部分的说理不尽充分。在司法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审判人员通常更加偏向对定罪的说明而忽略了量刑的说理,倘若被告人在认罪程序中存在多个从宽量刑情节,审判人员未对每种从宽处罚情形的具体量刑优惠幅度进行充分说明和论证,由此导致被告人对于量刑结果是如何得出以及是否恰当会存在疑问,进而降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积极性。
(四)认罪协商的不对等
不对等的认罪协商模式同样是导致被告人反悔的内在因素。根据信赖检察官理论(亦称信赖理论),任何交易的成功和可持续性,都必须建立在“契约”般的可信任基础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是基于对检察官公正交易能力的信任,由检察官在交易中秉公主持协商达成量刑协议。{7}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背景下,认罪认罚协商成果还必须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方能有效。由于我国法院的判决并不受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约束,所以量刑协议未必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同,如果协议得不到法院的认同,则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不能实现从宽处罚,往往以“信赖利益遭受侵犯”为由反悔并提起上诉。纵观这100份二审刑事裁判文书,共有19个案件的量刑协议未得到最终的落实,占比19%,其中“检察官临时变更量刑建议”案件有4个,“法院量刑幅度外判决”案件有15个,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仅为85%。检察官临时变更量刑建议、法院在量刑协议幅度外判决的行为有违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初衷,对被告人在认罪程序中的“信赖利益”造成实质损害。
经研究表明,“信赖利益受损”深受不对等认罪协商模式影响,最突出表现为检察院、法院、被追诉人三方协议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具体而言:其一,检察官依法享有公诉变更权。作为认罪认罚协议的磋商主体,检察官基于信赖原则应当依照认罪协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然而检察院凭借其公诉变更权,有权对认罪认罚协议所约定的量刑建议进行调整,质言之,检察机关临时变更量刑建议的权力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二,法官的裁判行为不受量刑建议必然约束。作为认罪认罚协议的认定主体,法官的职责在于判断有罪答辩的自愿性等法定要素并决定是否接受被告人与检察官的认罪认罚协议。由于法官拥有独立的审判权,仅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居间裁判,法官有权判处比量刑建议更高或者更轻的刑罚,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法官最后的刑罚裁量没有法定的约束力。其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在检察官临时变更量刑建议或者法院于量刑建议幅度外判决情况下,我国尚无“检察官过错违反协议,被告人可以以思虑不周为由撤回答辩”或“如果法院不认可协议,则被告人可以撤回答辩”等规定,被告人救济途径匮乏。正是由于被追诉人在认罪程序中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实践中难以制约检察官或法官做出违法协议内容的行为,“信赖利益受损”上诉案件也随之发生。
四、降低被告人反悔之对策建议
(一)完善自愿性审查机制
在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中,强调认罪的自愿性,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同时也是为了保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把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作为认定认罪合法有效的标准。《试点办法》规定的29个条文中,就有7个是涉及“自愿性”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更是首次将“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写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说,“认罪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的基础前提,而构建行之有效的自愿性审查机制,无疑是维系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平稳运行的“起点”,也是降低被告人反悔的关键之举,因此完善自愿性审查机制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
1.保障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
在任一诉讼阶段,都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其审查重点就是看被告人的知悉权、选择权和律师帮助权是否得到保障。根据《试点办法》第8条、第10条、第15条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认罪案件中负有告知义务,应向被追诉人阐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确保被追诉人能够获得律师帮助。保障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不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重要体现,因为被告人只有在享有对认罪的知悉权、对是否认罪的自由选择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基础上,才能对是否认罪做出明智的选择,其认罪才是自愿的。反之,倘若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都无法落实,强调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更是无稽之谈。
2.建立庭前认罪审查程序
法院当前“阅卷+讯问”的自愿性审查方式是存在问题,本质上是一种具有附带性质的形式审查模式,其审查效果甚微。因此,为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实体公正和维护程序正当性,有必要增加庭前认罪审查程序。在庭前认罪审查程序中,由人民法院主导认罪答辩过程,法官亲自询问被告人对于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的态度,详细告知被告人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是否系自愿、是否存在自己或者家人被强迫的情形,确认被告人对认罪后的审理程序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清楚和明智,确认和审查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听取和审查有关社会调查报告和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听取公诉人、律师、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主张和意见等,保证程序符合正当程序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进而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
(二)强化律师的有效帮助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必要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律师可以凭借其专业法律知识帮助被告人解答和权衡,对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利弊得失给予释明和指导,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和自愿性,有助于降低被告人反悔案件的发生。在笔者看来,实现律师的有效帮助,应当从法律帮助的“质与量”两方面来强化:
1.量之覆盖——建立值班律师强制法律援助制度
为了解决我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率低的困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程序中的合法权利,建立值班律师强制法律援助制度十分必要。{8}通过细化值班律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参与方式,注重引导、发挥值班律师的特殊监督制约作用,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量刑协商的有效性。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学者对值班律师强制法律援助制度是否违反诉讼经济原则是存在疑虑的。在笔者看来,此种担忧虽有其合理性,但不够客观全面、有失偏颇。因为诉讼经济原则固然要考虑,但主要是在诉讼程序上简化不必要的环节,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维护则不能简化,特别是在涉及认罪认罚的问题上不能忽视律师对当事人的法律帮助。
2.质之效果——实质辩护制度
律师有效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来,既能够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作用,同时又可以发挥制约公权力合法行使的功能,而这也是最高层面试点文件的初衷。然而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虽然有律师参与,但由于种种原因,出现无效辩护及不充分辩护。诸如律师责任心及专业能力限制导致阅卷不足、未能收集有效辩护证据、未能充分开展相关调查或者与被告人沟通不过、律师不能全心全意的积极主动辩护等等。可以说,无效辩护的危害有时更甚于无法律帮助。因此,在认罪程序中强调律师实质辩护尤其重要,而实质辩护则要求进一步明确律师的具体职责。具体而言:首先,律师应当及时阅卷有关证据材料、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对案件的定性进行初步判断;其次,律师应当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利弊;最后,协助被告人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确保其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
(三)明确量刑优惠的幅度
对被告人而言,最直接和最大的吸引力就是能够因其自愿认罪而获得量刑上的优惠。{9}由于认罪认罚在立法上的定位模糊,到底认罪认罚对量刑有多大的影响并不明确,致使部分法官对认罪认罚与量刑之间关系的认识是模棱两可,对不同阶段认罪的被告人处罚标准把握不够准确,从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被告人上诉反悔案件也随之发生。因此,为保障刑事法律关系人对裁判结果的预期性、降低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有必要明确量刑优惠的幅度。具体而言:
首先,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减让标准制定一个具体的《量刑指南》,规定各种量刑减让的细则,确定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基本刑罚量以及“自首”、“坦白”和“认罪认罚”等“可以型”的从宽处罚的具体比例,并将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内部的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外化为我国统一的《量刑指南》。{10}通过细化明确的量刑激励指导,便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及时建议启动速裁程序,公诉机关办案人员收案后提出恰当的量刑建议,法院办案人员统一案件裁判尺度,被告人准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权衡认罪认罚的利弊,并做出正确选择。
其次,适当区分量刑优惠的层级和梯度,同时结合犯罪性质、认罪态度、认罪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从宽的处罚幅度,避免“时重时轻、宽严不均”案件的发生。
最后,重视量刑部分的说理,特别是存在多种从宽量刑情节时,应当对如何得出最后的量刑结果进行详细的说理,从而增强量刑的透明度,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
(四)平衡认罪协商模式
认罪协商模式关系到认罪审判程序的顺利开展和实施。实践中,被告人在认罪协商程序中的权利受到诸多限制,处于极其不利的诉讼境地,在此情况下,一旦协商结果没有达到被告人主动认罪的期望值,被告人反悔案件也就接踵而至。对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平衡认罪协商模式至关重要,而题中之义,就要对协商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
1.法院要重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作为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认罪协商的重要“筹码”,对达成协商结果发挥着非常重要和积极的作用。{11}重视检察官量刑建议,能够避免检察人员在和被追诉人协商时由于不能影响最后的判刑而产生尴尬状况。反之,如果量刑建议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被告人认罪后将来可能判处的刑法仍是一个未知数,检察官就不能给被告人一个明确的答复。因此,在认罪程序中,法官要更加尊重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量刑不当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协商双方予以释明,建议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并征求被告人意见,控辩双方不接受量刑调整的,才可变更其他程序。
2.检察院需规范量刑建议
检察院行使公诉变更权(如变更量刑建议)的同时,应当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信赖利益”。检察官为了吸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做出的某种承诺,如果不对量刑建议进行规范,因检察官临时变更量刑建议行为导致判决结果和承诺内容发生较大偏离,被告人往往会认为受到欺骗而提起上诉,进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故检察院要规范量刑建议,严格执行相关量刑建议的指导意见,提出与审判结果近似的量刑建议,从而使其对被告人许诺的量刑优惠能够得到法官的认可。若出现需要变更量刑建议情形,应当向被追诉人予以释明并征求其意见,不能在被追诉人不知情状况下随意变更量刑建议。
3.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撤回权
纵观世界各国认罪认罚协商制度,为平衡认罪协商主体之间权利义务,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撤回权已经成为普遍的做法。{12}比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如果法院不认可辩诉协议,被告人可以撤销有罪辩护;英国《2015年刑事诉讼规则和刑事实践指南》规定了在量刑之前,如果被告人改变主意,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书面通知书记员撤回先前的认罪答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规定被告人在“信赖利益受损”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认罪答辩,其所作的有罪供述不得在任何诉讼活动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从而使被告人所遭受的损失恢复到达成认罪协议之前的状态。
【注释】
[1]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
[2]具体参见《试点办法》第15条。
[3]实例可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终586号刑事裁定书。
[4]实例可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终559号刑事裁定书。
[5]实例可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刑终188号刑事判决书。
[6]实例可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终292号刑事裁定书。
[7]实例可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终163号刑事裁定书。
[8]实例可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终557号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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