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我省公检法三家于2018年3月18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从“套路贷”犯罪的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置等方面统一了执法思想、健全完善了工作机制,有效遏制了“套路贷”犯罪活动的高发态势。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解决了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收到良好成效。但无论从全国看,还是从浙江看,“套路贷”犯罪分子在高压严打的形势下,改变行为手段、隐蔽犯罪特性,呈现出借款人对“虚高债务”明知、暴力及“软暴力”手段减少、肆意认定违约等行为减少、通过司法途径确认“虚高债务”的情形增多等趋势,演化出许多介于高利放贷和典型“套路贷”犯罪之间的行为模式,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惑,亟待进一步解决。
为贯彻落实省委政法委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彻底铲除“套路贷”滋生土壤,提高专项斗争的法治化水平,省公检法三家经过充分调研,在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和突出问题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纪要》稿,并通过召开调研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几经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本《纪要》。我相信《纪要》对我省公检法三家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会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
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从构成要素着手,明确“套路贷”行为的入罪依据和本质属性。《纪要》通过对“套路贷”构成要素的分析,围绕债权债务的虚假性这个关键要素,深刻揭示了“套路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质属性,进而准确认定“套路贷”的行为性质。第二,从严厉打击切入,明确“套路贷”行为罪数的区分和共犯的认定。《纪要》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的事实划分为两个阶段,即:通过“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阶段和运用多样化手段进行讨债阶段,进而根据相关行为实施的阶段和性质,准确解决了罪数和共犯问题。第三,由本质特征决定,明确“套路贷”犯罪数额及既未遂论处情形。《纪要》通过把握“套路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予以整体否定性评价,正确解决了不同犯罪情形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和既未遂论处问题。第四,明确了几种需要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对于造成被害人或者特定关系人严重后果等几种情形,《纪要》规定要酌情从重处罚,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精神。
首先,“套路贷”的落脚点是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等为诱饵,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设置种种“套路”,进而在行为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行为人来说,借贷是假,意图侵占对方的财产是真,“借贷”仅仅是一个虚假表象。为了虚增债务,行为人往往会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利息”“砍头息”等。虽然《意见》中没有规定具体的虚增债务的具体名目,但《纪要》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虚增债务的名目予以明确列举并不违反《意见》的精神。需要注意的是,《纪要》规定的“利息”“砍头息”和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砍头息”不同。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砍头息”,行为人只是纯粹收取利息或是提前支取“砍头息”,没有虚增债权,没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没有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套路贷”的立足点是“套路”。“套路”的存在,使得“套路贷”的欺骗性、隐蔽性较强,被害人难以察觉。《纪要》第1条罗列了虚增债权债务过程中一些常见“套路”,但在具体的“套路贷”犯罪中,“套路”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可能表现为所列“套路”的一种或几种,也可能表现为一些新的形式。特别是为了逃避打击、继续攫取不法利益,各种“套路”也在不断转型变化、花样翻新,比如冠以“投资公司”“管理公司”“咨询公司”等名头,假借开展金融业务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无论行为人采用了何种“套路”、多少“套路”,其目的仍在于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所以司法机关在甄别判断时,还是要围绕债权债务的虚假性这个关键要素进行评判。
第三,非法“讨债”不是“套路贷”的必备要素,其在正常的民间借贷领域包括高利贷中都存在。实践中,“套路贷”一般有两个阶段,即:通过“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阶段和运用多样化手段进行讨债阶段。其中,第一阶段是“套路贷”的核心,实践中也有不少被害人未经催讨就“还”清了虚假债务,但这并不影响“套路贷”行为成立诈骗犯罪。而第二个阶段讨债手段是否非法并不是“套路贷”的评判要素,只不过是是否需要同第一个阶段行为进行整体或共同评价的问题。
最后,对于设置“套路”的,不管套路有多少、有几种并不影响“套路贷”的认定。“套路不深”不等于没有“套路”。实践中,“套路不深”主要是指两种情形:一是没有“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形。有观点认为,没有“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就不是“套路贷”,这种观点不正确。“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的目的是虚增债权债务,这与“套路贷”行为人以翻倍打借条方式虚增借贷金额或以畸高违约金、延展费恶意垒高借款等虚增债权债务手段并无实质区别,整体上都应否定其“民间借贷”属性,而评价为“套路”。二是没有暴力、威胁、“软暴力”催讨等非法讨债行为。从典型“套路贷”全过程看,实现虚假债权债务往往伴有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可以说,暴力、威胁、“软暴力”也是实现虚假债权债务的“套路”。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套路贷”就是黑恶势力。这种观点不正确。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手段非法讨债的,不属于黑恶势力。没有暴力催讨等非法讨债行为,只是说明行为人没有侵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相关的新的法益,但不妨碍对“套路不深”行为认定为“套路贷”。
行为人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故意设置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的不平等条款等,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无论相对人对协议内容是否明知,均不影响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即被害人的主观认知不影响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这一点其实也很好理解,在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中,相对人是否明知都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但相对人是否明知会影响到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具体构成何种犯罪。
首先,要将对“套路贷”行为的诈骗罪定性与正确把握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有机结合。在“套路贷”犯罪里,一个“套路”满满的所谓“借款合同”,如果借款人本着“协议条款”偿还了虚高借款,即使借款人对协议条款是明知的,但对这个条款是“套路”没有识破,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借款人其实也是“陷入了错误认识”。我们认为,借款人是否明知协议内容,并不能改变“套路贷”的定性。从我们平时的生活经验看,比如很多人到银行贷款,一般不会仔细阅读协议的每一句话;到手机店办理有关手机业务时也怠于阅读有关条款。“套路贷”的受害人一般也是如此,对于协议内容也许明知也许不明知,但无论受害人是否明知都不影响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所以,“套路贷”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设置虚增金额、制造资金流水等,整体上可以评价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套路贷”以诈骗罪论处。
其次,对“套路贷”行为以诈骗论处时,触犯的是普通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套路贷”一般以合同形式表现,但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合同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不仅使合同相对方的财产法益受到损失,而且使交易主体丧失了经济活动的信心,并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所以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除了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财产外,同时还为了保护市场秩序。“套路贷”往往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但这只是表象,实际上出借人并没有市场交易的目的,其一开始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出借人所谓的“出借行为”并不能纳入市场经济活动的范畴,因此,对“套路贷”以诈骗论处时,应当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而不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第三,“套路贷”行为人诈骗不成,反被对方所骗的,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实践中,有些借款人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主动接受“套路贷”,从一开始就打算赖账、不准备还款,无条件满足出借人的各种苛刻要求,有的隐瞒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真相,有的取得款项后用于挥霍或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甚至还有借款人事后以举报“套路贷”团伙为要挟拒还借款,“套路贷”团伙诈骗未成反而被骗。此类情况,“套路贷”团伙的行为仍然构成诈骗罪,而借款人的行为则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在这种情形下,借款人也可以构成诈骗罪。当然,如果借款人为了躲避行为人的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故意不接电话等,不能认为借款人构成诈骗。
第二,以侵财型手段实施催讨的,视对象不同分别择一重或数罪并罚。实践中,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除了实施诈骗行为外,在催讨过程中又实施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夺、甚至抢劫等行为,比较常见。对此,《纪要》第6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针对同一人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抢夺、抢劫、寻衅滋事等侵财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般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针对不同人的,一般应数罪并罚。
第三,以非侵财型手段实施催讨的,一般应数罪并罚。因该类行为明显超出侵财犯罪范围,牵连性不强。《纪要》第7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通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非侵财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般应数罪并罚。这里大家可能感到比较奇怪,寻衅滋事既可以是侵财型也可以是非侵财型,其实这是由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的四种方式中,的确有强拿硬要侵财型的,也有随意殴打等非侵财型的。
其次,仅参与非法债权实现过程的,不应认定为“套路贷”的共犯。《纪要》第9条规定,仅参与采用非法手段讨债或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仲裁,构成犯罪的,以其具体行为构成的相关犯罪论处。如果相关人员前期没有参与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后期即使是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帮助采取诉讼、仲裁或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等行为予以讨债的,也不能认定为“套路贷”的共犯,具体行为若触犯其他罪名,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就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不宜以“套路贷”共犯处罚。
其次,以各种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并视是否实际占有确定既未遂情形。根据《纪要》第11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利息”“砍头息”,虽然表现形式是利息,但实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所产生的违法犯罪所得,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纪要》第12条规定,“虚高债务”和以“利息”“砍头息”“保证金”“中介费”“家访费”“调查费”“服务费”“安装费”“违约金”等名目约定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已经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以相关犯罪既遂论处;尚未实际占有的,可按相关犯罪未遂论处。
第三,“本金”没收、差额追缴和超额“本息”的计算。《纪要》第13条规定,行为人实际给付的“本金”,应视为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或追缴,但不计入犯罪数额。需要注意的是,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并不是说,本金数额要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如果被害人从行为人处收到的“本金”数额大于其后来实际交给行为人“利息”“费用”等累计的金额,则差额部分可以从被害人处追缴。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应注重追缴差额部分。任何人不应从他人犯罪行为中受益。
如果行为人采用掩盖被害人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以借贷合同上借款金额提起诉讼、仲裁的,被害人已归还的部分借款金额应视为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借贷合同上借款金额不计入犯罪数额,但超过借贷合同金额的“利息”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如果行为人已经非法占有相应“利息”,则利息计入诈骗犯罪既遂数额;如果尚未非法占有相应“利息”,则“利息”计入诈骗未遂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