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遵守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正确适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司法鉴定质量管理和诚信评价等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并指导实施;
(五)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并指导实施;
(六)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国际交流、合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投诉处理工作;
(四)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司法鉴定质量管理和诚信评价等工作;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规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七)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和培训;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资格或者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拟申请司法鉴定执业人员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非法人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或者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执业场所、拟申请执业人员专业技能等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有效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相一致。必要时,可换发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延续登记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停业、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司法鉴定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定期公告。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二十九条 办案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办案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等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阅、查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或者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和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和适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司法鉴定质量管理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利用司法鉴定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司法鉴定机构互联,核查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或者网上核查,并形成检查或者核查报告,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鉴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价制度,评估、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登记执业场所外设立受理、接案、代办、采样、出诊点(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胁迫、指使所属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五)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受理司法鉴定委托,或者停止执业处罚期间及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监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