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刑事案件,法院是最后一道防线。那么,从法院审判案件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主要有哪些问题呢?我认为,确实有必要谈一谈法官的看法。
《抓获经过》是侦查机关对于掌握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的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经过、方法以及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坦白情节等的书面说明。对于法官来讲,《抓获经过》是一份重要的证据,在办案中必须审查。因为,犯罪嫌疑人归案的过程往往涉及有无自首的问题,有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从而构成立功的问题,有无主动交代公安机关还没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从而构成坦白的问题,有无特情引诱的问题(如毒品案)。所以,《抓获经过》对于法官来讲是必须查明的,否则就无法作出准确、适当的判决。
司法实践中,超过三分之一的《抓获经过》是不合格的。常见的问题有以下几种:
第一、以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民警个人名义出具的《抓获经过》
在《抓获经过》中,仅有民警自己的签名,没有侦破单位的公章。有的是巡警,有的是派出所警察,有的是一个民警签名,有的是两个民警签名。从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来讲,仅有个人签名而没有单位公章的《抓获经过》属于证人证言。既然是证人证言,就应当查明证人的身份,或者由办案人员找他作笔录,查明他的身份情况;或者叫他提供身份证或工作证,复印后装订到卷宗里。如果在签名警察的身份都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他所写的《抓获经过》是真是假又怎么去核实?而两个民警同时在一份《抓获经过》上签名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个抓获经过连证人证言都不是,是一份不合格的证据。这种材料在法庭上遭到律师的质疑,也弄得检察官很尴尬。审判长也没办法打圆场,只能要求检察官向侦查机关核实后,将补充材料提交法庭质证。这也导致法院不得不第二次开庭。因此,我们建议在装订侦查卷宗前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抓获经过》表述得过于笼统,关键的问题含糊其词。
例如:我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某某地点抓获犯罪嫌疑人某某。“根据线索”是根据什么线索?线索是怎么来的?是线人举报,群众举报,技术侦查手段获悉,还是同案犯供述出来的?这样的材料只有写材料的人自己才看得懂。这样模糊处理之后,最终还是被检察官或法官找上门,要求补充说明。当然,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依*技术侦查手段、线人或特情提供线索,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从保密的角度又不便将这些问题写得太具体。但是,既然作为一份证据,就必须写得让法官能看得懂。
例如,在破案过程中,侦查机关通过调取死者的通话清单确定张某有重大嫌疑,于是对张某的电话进行监控,并确定了他的方位,侦查人员随即赶往该地将张某抓获。从保密的角度来讲,这些关于技术侦查的细节是不能写的。因为,这份证据要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要进行质证,写得太具体就会泄漏侦查机密。但是,可以换一种方式写。例如: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悉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获悉张某躲藏在某地,于是侦查人员赶往该地将张某抓获。同时,在卷宗里附有当事人电话的通话清单。这样,法官一看就明白。即使不放心,还可以打个电话核实一下。这样处理,即把破案线索写清楚了,也没有泄漏侦查机密。而对于特情举报或群众举报的,就应写明根据特情举报或群众举报掌握了犯罪线索或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的线索。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有顾虑,连“技术侦查手段”这几个字都不愿写,担心泄密。但是,“技术侦查手段”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到底是什么样的技术?从字面上谁也得不出准确的结论。如果连这几个字都不写,这种证据材料连法官都看不懂,你让法官怎么判?有的侦查人员说:我们可以给法官作口头解释?那么,中级法院的法官你解释了,高级法院的法官呢?最高法院的法官呢?今年你解释了,明年你退休了,后年你出国了,怎么找你解释?而且,你的口头解释根本就不是证据,也没法保存,法官怎么根据这种口头解释去判案?
第三、在多人多次犯罪的情况下,部分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存在坦白或自首,但《抓获经过》中没有写明。
少数侦查人员只重视查明犯罪事实,在犯罪嫌疑人没作供述的情况下,煞费苦心地进行思想政策教育,鼓励他们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之后,对于他们坦白、自首的情况又不书面说明,这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公平的。本来当初写起来很容易的,但是半年甚至一年之后法官找上门时,有的侦查人员对当初的情况也记不清了,然后再翻卷宗一单一单地核对,费时费力。我们认为,抓获经过所反映的情况也是整个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抓获经过不清楚,也就是部分事实不清。侦查人员将案件一移送给检察院起诉就结了案,而法官一天不查清破案线索,一天就不敢判决,勉强判了也过不了二审关,也有可能被改判或发回重审。负责任的法官对这个问题不查清楚是不会放过的,尤其是死刑案件。到头来侦查人员还得写一个补充说明,弄得大家都麻烦。所以,还希望公安机关对这个问题给予重视,妥善处理这个始终回避不了的问题。
在个别案件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从笔录记载的时间上看,有的一次讯问时间过长;有的多份讯问笔录,上次讯问与下次讯问间隔的时间很短,几分钟,或者十几分钟,连续起来讯问的时间有的超过24小时。结果在法庭上被告人辩称公安人员不让他睡觉,对他逼供;或者说公安不给他饭吃,不让他上厕所。律师也以此辩护称公安刑讯逼供,并认为这些证据是非法取得,要求法庭不要把这些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问题确实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如果查证属实,将直接导致该部分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取证违法)。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也多次向侦查人员核实过。结果发现,在较长时间讯问过程中,一般都给犯罪嫌疑人安排了吃饭、饮水、上厕所的时间,但在笔录中没有记载。我们将被告人和律师的意见向侦查人员反馈后,他们都觉得自己很委屈,也向我们诉说了在审讯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如何进行人性关怀的。但是,我要说,既然做了那么多人性关怀的工作,在审讯笔录中为什么不写出来?为什么要给人留下把柄?所以,我建议,在一次较长时间的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要将安排休息的情况写上去,如:“现在休息30分钟”。接着讯问时,再写一句“继续讯问”。而对于多次讯问的,从笔录上看,起码没有剥夺犯罪嫌疑人睡觉的权利。
有的侦查人员作笔录时记录不准,事后也没核对,结果词不达意,甚至错误。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中,有多人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供述:他用脚踢了被害人的腿一下。但是,在笔录上写成:“我用腿踢了被害人的脚一下”。要避免这些问题,应当在记录之后核对一遍。当时来不及核对的,事后核对。确有错误的,找被讯问人或被询问人更正。
在侦查卷宗中,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用白话(方言)记录的情况比较普遍。对于有些内容,不会讲白话的人从字面上就很难看得懂。例如:“倾解”、“揾食”、“插头”、“奔舟”。目前,公检法部门分配来的和调来的外省干警越来越多。我们所作的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要报送到检察院、法院,有的要送到省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我们所作的记录不仅自己看得懂,更重要的是让别人看得懂。所以,我们建议侦查人员重视这个问题,尽量避免用白话记录。确实需要用白话记录原话的,要在后面括号内用普通话注明。
在进行现场勘验的时候,为了保证现场勘验的客观性,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作见证人。但是,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只有勘验的人员,而没有见证人。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一辆大货车(长板拖车)将骑单车的两人(一辆单车)撞死 了,大货车逃匿,尾随大货车一辆汽车的司机看到在大货车通过后有两人及单车倒地,即追赶大货车,并记下了车牌号,之后报警。后来警察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找到了大货车及肇事司机,将该车扣押。交警没有在在肇事车辆停放地进行勘查,而是将车开到交警部门的停车场,并由技术人员在该停车场对该车上的痕迹进行了检验并提取了检材,之后对该检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证明,大货车车头提取的检材与被害人所骑单车上的油漆一致。但是,对于勘查的程序问题,律师提出,公安的勘查活动违法,因为没有见证人,并由此对该勘验活动的客观性以及鉴定结果的真实性质疑。
我们发现个别案件存在参加勘查的人员只有一人签名的问题,这一问题在法庭质证的过程中被律师提出,结果搞得公诉人很被动。公诉人随后找勘查人员核实,查明这些人员确实参加了勘查,但因为工作太忙,在勘查笔录打印出来后,没有跟进签名。侦查机关后来作了一份补充说明,勉强把这个问题解决了。另外,我们还发现,在个别案件中有代签名的问题。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的现场勘查笔录中一名侦查员代另一侦查员签名。而辩护律师是检察官出身,看问题也很透彻,在法庭上就提出了这一问题。经法官核对,发现其中一名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的签名与现场图等处的签名截然不同。经二审法院核实,被代签名的侦查人员确实参与了现场勘查。这个案件因为程序上的错误太多,被我们发回重审。
在现场勘查中,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关系的证据没有特写,或特写的效果不好。例如,在现场发现的被害人的证件,作案的凶器,现场的血指印等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物品或痕迹,在拍照时尽量放大,起码放大到让法官能够看得清楚。有一起故意杀人案,在案发现场的出租屋内提取了被害人的身份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但证件没有随案移送,在拍照后打印出来装订入卷的照片又太小,结果连身份证号码都很模糊。
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痕迹,应当在勘查记录中写明发现的地点、数量、简单特征等。但是,在少数案件中,现场勘查记录中并没有某个物品,而在扣押清单有这个物品;现场勘查记录中并没有某个痕迹,但又有对该痕迹进行鉴定的结论。这些证据成了无源之水,到底该不该作为定案的依据,确实让法官为难。
有不少重伤案件,在鉴定结论中只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重伤,但对于伤残的等级没有评定。我们也向侦查机关了解过,这其中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鉴定时,被害人的伤还没痊愈,无法作出准确的伤残等级鉴定;二是准备评残时,找不到被害人;
三是工作没有跟上,案件移交后就没有做。
我们认为,认定被害人的伤情属重伤,仅仅确定了量刑大概的幅度,法官难以准确把握量刑的尺度。伤残等级共有10级,1级、2级伤残和9级、10级伤残相差很大,致人1、2级伤残可能判到死刑、死缓、无期,致人9、10级伤残可能判到3、4年或5、6年,可以说是天地之别。如果侦查机关没有评残,法官在量刑时只能结合法医鉴定、住院记录等所反映出来的伤情,然后再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量刑,其结果可能出现量刑与危害后果有一定的偏差,可能会让被告人拣了便宜,最终的社会效果也不会好。
所以,从准确、有效打击犯罪的角度来说,我们认为,要尽可能地对被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
我们发现少数案件中,缴获了多块或多包毒品,但侦查机关仅对其中一部分、甚至是少部分进行取样鉴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和被告人提出异议后,检察院责成侦查机关再作鉴定,导致侦查机关补作业,也导致法院第二次开庭质证,浪费人力物力。对此,我们认为,对于缴获的多块或多包毒品,均应进行取样鉴定,以排除疑点。
实践中,毒品案件做含量鉴定的很少。但是,毒品的数量较大、价格显然偏低的,可能存在掺杂的情况,如不对含量鉴定,可能的被告人量刑不公。对于毒品数量巨大(如几百克,几千克甚至几十公斤、上百公斤的),可能判处三大刑(无期、死缓、死即)的,确有必要进行含量鉴定,不然的话真有可能罪与刑不相适应。例如,我们办理的一件贩毒案,毒品1000多克,但价格较低,我们发现后,要求公安机关鉴定含量,结果证明含量只有百分之二点多。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对毒品含量鉴定有抵触情绪,理由是《刑法》第357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我们也明白法律规定的含义,也并不是要求公安机关对所有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而是说对于毒品价格明显偏低或毒品的数量巨大的应当做含量鉴定。如果疑点不能排除,法官在量刑时有理由留有余地,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实践中,有的案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达到三、四百克甚至上千克就没有判到死即、死缓。
对于这样的判决,有的侦查人员不理解,甚至怀疑其中存在“猫腻”。其实,根本的原因不是存在猫腻,而是侦查工作做得不够细致,等于把一锅夹生饭端给法官吃,这个时候法官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轻判是有道理的。一审法官如果完全按照数量判决了,也过不了二审关。如果判处死即,更过不了最高法院这一关。
我们发现在不少案件中,犯罪现场有血迹,或提取的作案工具、或者犯罪嫌疑人衣服上有血迹。但是,我们翻遍所有的案卷材料,就是找不到对血迹的鉴定材料。另外,对于提取的作案工具,例如刀、铁水管等,也没有提取指纹进行鉴定。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也调查过,得知在犯罪嫌疑人认罪,或者目击证人较多的情况下,侦查人员认为证据已经够了,可以结案了,所以也就麻痹大意,工作也没有做那么细致。但是,犯罪嫌疑人认罪了还可能翻供,还有可能为别人包揽罪责;目击证人虽然较多,但打斗的场面一般比较混乱,也有可能看错,而且一些所谓的目击证人还参与了打斗,是污点证人。所以,过分地相信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目击证人的证言,往往很难办成“铁案”。为此,我们建议,对发现的可以痕迹要尽可能地进行鉴定;对于作案工具上的指纹要尽可能地提取并进行鉴定;确实提取不到的,或提取的指纹不完整而难以鉴定的,或提取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不符的,就写一份说明并附卷。
在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利用电话进行毒品交易;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等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者在作案前与被害人有过电话联系,或者在作案前通过电话与他人密谋犯罪或纠合他人参与犯罪,或者作案后拿走被害人的手机并适用。这些种类的案件,通话清单和电话客户登记资料在破案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没有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在“无头案”中,很多都是通过查询通话清单和电话开户登记资料掌握到被害人生前的活动情况,并锁定犯罪嫌疑人的。
例如,被告人吴某某强奸、杀人一案中,吴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在听课时(销售安利产品)认识,半个月后的一天,被害人打电话给被告人,要借100块钱,叫被告人送到被害人的住处。被告人送到以后与被害人亲热,之后提出要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不同意,被告人就强行脱被害人的裤子,并掏出自己的生殖器要强奸,被害人反抗并叫喊,被告人害怕罪行败露就卡被害人的脖子(数分钟)直至被害人死亡。在此期间,被告人在被害人的外阴部射了精。被告人作案后,伪造被害人自然死亡的现场,将被害人的小灵通上与他通话的记录删除后放到被害人的手上。侦查机关通过查询通话记录确定吴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抓获,吴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供认。经过鉴定,现场纸巾上精斑的基因型与吴某某血液的基因型一致。吴的供述与现场的情况、法医鉴定等能相互印证。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是认罪的,他对于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动机、作案手段、作案后擦掉精液、删除被害人与他的通话记录、伪造现场等情节供述得非常全面、具体、清晰。这个案件定罪没有问题,但是证据没有达到很扎实的程度,其中缺少了通话清单和电话开户资料。导致在案发前的一些事实,例如被害人提出借钱,被告人送钱到被害人的出租屋,这些只有被告人一个人的供述。关键的问题是,被告人作案前的几十分钟左右确实与被害人通过话,而且是被害人生前最后的通话。如果提取的通话清单和电话开户资料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的供述是真实的。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做到,在有些事实、有些环节上证据相对单薄一些,所以我们量刑时也只能留有一定的余地,最后判了他死缓。如果提取了通话清单和电话客户登记资料,法院对他量刑时把握会更大一些,底气会更足一些。
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侦查人员甚至有的领导对于通话清单的保密性过于敏感。好象通话清单在法庭上一出示,被告人就明白了公安破案的手法,这样就提醒了被告人,泄漏了侦查机密,以后再没法用这种办法破案了。其实,从密级来讲,通话清单并不属于秘密材料,更谈不机密。因为,机主只要提供身份证就能从电信部门调取。请问,有哪一种秘密或机密文件公民个人凭身份证可以调取的?没有一个。再者,通话记录本身只反映通话的情况,并没有显示公安破案的手法。至于说怕被告人从中明白了破案手法,这种担心也过时了,你抓到他了,他猜不到吗?一个监仓几十个人就没有一个人明白的吗?没有一个人给他点拨的吗?电视上经常演的有的人利用手机通风报信或指挥犯罪,然后将卡毁掉,这些东西已经是公开的秘密。所以,我们认为,为把案件办成铁案,应该尽可能地提供对定案有价值的证据。不要因为过分担心泄密而将有些证据收藏起来,将一个铁案变成一锅夹生饭。
在大案、要案方面,尤其是可能判处无期以上的案件,侦查人员比较注重户籍资料。但是对于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有不少案件只有一封挂号信的存根,没有下文。而经过法院发函查询,对方判处所一般都给予了回复。实践中,我们也发现过确实有被告人冒用他人名字并导致法院判决出现搞错被告人姓名的问题。所以,还希望侦查机关在起诉前尽量把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情况核实清楚,尽量避免带病起诉。如果发函两次后,对方户籍机关没有回复的话,可按自报姓名来处理。
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前科材料中的裁判文书的搜集一般都比较重视,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释放的材料的搜集往往重视不够,不少案件只有判决的材料,没有释放的材料。由于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往往存在减刑的情况,导致实际被释放的日期与当初判决书上的终止日期不一致。而被告人是否累犯还得以实际释放的日期为准进行计算,这样就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属累犯的问题认定不准,影响了起诉的质量。法官遇到这种情况还得要求公诉人补充,或者法官自己调查核实,最后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在办案中,侦查人员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驾驶的车辆是借他人的,或者是偷的、抢的,在查明后就发还给车主,这一做法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一些车辆需要法院处理的车辆,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车辆的登记资料。对于这种情况,法院一般不作处理,因为错判的风险很大。所以,我建议公安机关,对于需要法院处理的赃车,公安机关都要提供车辆的登记资料。
在一些案件中,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发现了一些书信、被害人或被告人的证件等,但这些证件没有附卷,也没有移送。例如,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杀人案(杀害她的前男友黄某),吴在她的出租屋内应她前男友黄某的要求用绳索将黄勒死,第二天她又回到该出租屋,写了一封信,描述了她杀害男友的原因、经过、作案手段等。侦查人员将这封信送交鉴定部门进行了笔迹鉴定,在卷宗里见到了书信的照片、笔迹鉴定结论,但就是找不到这封信的原件。这封信最后都不知去了哪里。检察官也问过侦查人员,但最后还是没找到。再如,被告人李某某嫖娼后因嫖资问题将明某某杀害一案,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的出租屋内发现了被害人的身份证、暂住证、就业证等,并在现场勘查时给证件拍了照。这些证件是确认被害人身份的重要证据,但是,这些证件即没有订入卷宗,也没有移交给检察院、法院,最后都不知道去了哪里。
在各区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有视听资料的占10%左右;中级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有视听资料的占30%左右。在审判工作中我们发现,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认了犯罪事实,但侦查人员没有及时录像以固定证据。殊不知,犯罪嫌疑人在你面前认罪了,进了看守所之后,经过同仓的指点,有可能翻供。在侦查工作的后期就可能全部翻供或避重就轻部分翻供。在法庭审理时,我们发现,全部翻供或部分翻供的被告人超过50%。当检察官或法官问被告人在法庭的供述与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什么不一致的时候,他们回答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警察打我,警察不让我睡觉,我没有办法才照他们的意思说的;(占大多数)
第二、警察做的讯问笔录不让我看就叫我签名,我根本不是那样说的;
第三、警察诱骗我,他们说我的问题不严重,只要我把问题说清楚了就放我;
第四、对于亲笔供词,少数被告人说:是警察写好材料,叫我抄的。从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翻供的心态很复杂,很多是受到同仓人员的指点而翻供,有的是在同一部车辆押解的过程中串供,有的是怕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而翻供。在侦查工作中,不要轻易相信被告人老实,不要轻易相信他不会翻供。从我们遇到的案例来看,有的投案自首的被告人在法庭上还翻了供。所以,我们建议对被告人讯问时,尤其是他开口供认时,及时进行录像,以固定证据,并将证据随案移送。
例如,杨俊国杀人、强奸、抢劫、放火案就是一个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成功案例。具体情况如下:2001年4月21日晚上11时许,杨俊国携带手电筒窜到顺德杏坛镇雁园村雁园大路主帅横巷十号住宅(他在该住宅挖过几天树)外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杨俊国见被害人麦丽霜及其子陈剑飞、陈稳飞已进房睡觉一个小时,估计已经睡熟,便拉开庭院的铁闸门潜入院内,用木条伸入百叶窗间隙挑开厅门门栓,潜入卧室,盗得人民币600元。这时,杨见床上的麦丽霜动了一下,以为麦醒来,便到院外拾起一块红砖,朝麦丽霜、陈稳飞、陈剑飞头面部猛击。后又强奸了麦丽霜。杨恐怕三被害人醒来认出自己,便生杀人恶念,用砖头朝被害人头面部猛击数下,并用水果刀砍切三被害人颈部,致三被害人当场死亡。为破坏现场,毁灭罪证,杨俊国用打火机点燃卧室房的衣服后逃离现场。
开庭时,公诉人宣读杨俊国的供述,杨否认他说过那样的话。还说公安找了一个四川人模仿他的口音进行录音。在这种情况下,审判长要求公诉人先出示视听资料。在当庭播放了杨供述和到现场进行辨认的录像带之后,杨像泄了气的皮球一样,再也不狡辩了,对之后出示的证据都表示没有意见。在这个案件中,视听资料在开庭时起了关键的作用,也正是有了视听资料,才有效地防止了被告人翻供,才使该案成为真正的铁案。
不该发还的证据而发还在个别案件中,侦查物证还没有提取所需要的证据的情况下被侦查人员发还了。当法官发现这一问题后,侦查人员再找被害人家属索回物证进行补充提取相关证据,最后被律师质疑程序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被人杀死,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在犯罪现场的地上发现一部带血的手机,侦查人员查明手机是被害人的,于是发还。但是,手机上有血迹,如果是被告人的血,就证明被告人在犯罪现场留下血迹,这就是证明他犯罪的证据之一。如果手机是被告人的,也证明被告人可能去过犯罪现场,这也是证明他犯罪的证据之一。但是,侦查人员在没有对血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在没有对手机信息内容(手机内有被害人哥哥发给被害人的短信)提取的情况下就将手机发还。结果现场勘查时发现的一部手机成了一个疑点,法官不得不要求侦查机关将手机追回,以排除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