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过错”的适用和认定问题
法纳刑辩(广东法纳川穹律所)
虽然“被害人过错”经历了从死刑适用量刑情节,到常见量刑情节,再到现阶段非常见量刑情节的发展过程,而在实践中这一情节的适用还是非常频繁的,特别是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件中,常常被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56号“刘宝利故意杀人案”中的裁判观点,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
从以上定义中分析,“被害人过错”需满足严格的条件,如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3被害人先实施了不当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且过错行为的危害程度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下面笔者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
关于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看似也十分清晰明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认定难度的,特别是在多人参与的斗殴或者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认定上应当坚持限缩解释的原则,即有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特定的被害人,而不能扩展为笼统的被害方。
案例:[(2012)西刑初字第481号 ]雷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
被害人毛某冲雷某某脸上啐了一口痰是对人的侮辱,能够激起一般人的愤怒,属于严重过错行为。但是其余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未实施过错行为,因犯罪行为未针对不当行为人本人进行,并且妨害了社会秩序。最终法院并未认定被害人过程情节,并判决四名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不等刑期。
这个适用条件中包括的关键词为“故意”、“先实施”。也就是分别从主观、时间特征上对“被害人过错”进行了限制。这两个条件都是比较好理解的,实践中也无争议。单纯的过失行为或者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而一般的被害人过程行为实施时间也需要在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矛盾激化之前。
案例:(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98-2号 文某甲、杨某故意伤害案
3、被害人实施的过程行为不局限于违法行为,更可扩展为违背社会伦理行为
被害人的过程行为中既包括违法行为,还包括违背社会伦理行为,这是“被害人过错”情节与防卫情节的重要区别之一。而违背社会伦理行为集中体现在婚姻、家庭、邻里、劳动等纠纷中。
案例:[(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 梁某荣故意杀人案
4、过错行为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必须达到相应的程度,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或加害行为来对抗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换句话说被害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应当与被告人实施犯罪或加害行为之间有相当性。
案例[(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5号]金合珠故意杀人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