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诈赌款,法院会判决对方返还吗?
[第 1120 号] 梁保权、梁博艺信用卡诈骗案——透支
信用卡用于经营活动导致无法归还的是否构成信用卡
诈骗罪 >>
A. 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梁保权、梁博艺系兄弟关系。2013 年 4 月,梁保权、梁博艺经事先商量后,由梁博艺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了一张卡号信用卡。同年 5 月 17 日起,二人共同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且主要用于上述二企业的经营。2014 年 8 月 18 日,二人最后一次持该卡透支消费 13 000 元人民币。
同月 21 日该信用卡出现逾期, 银行将该卡停卡并开始电话催收还款。同年 10 月 31 日, 二人向该卡转账还款人民币 40 000 元(银行按照信用卡合约规则优先视为归还利息、滞纳金等发卡行所收取的费用)后未能继续归还欠款, 二人欠款逾期未还后,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 催收函催收、上门催收仍未归还,截至 2015 年 3 月 20 日,按照银行信用卡合约规则的计算方法、涉案信用忙仍有透支款本金合计人民币 167 411.60 元及利息 9 542.38 元未归还。
2015 年 3 月 23 日,被告人梁保权冒用梁博艺名义到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时,银行员工报警,民警到场将梁保权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归案。2015 年 6 月 5 日,被告人梁博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
B. 主要问题1.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透支用于生产经营,但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信用卡逾期无法偿还的,能否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1. 第一种观点认为, 二被告人在经营出现困难时明知透支信用卡很可能导致透支款项无法偿还,仍透支用于经营,最终导致无法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2.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将涉案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后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 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 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C. 裁判理由同意第二种观点:行为人将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1.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 如果持卡人仅仅是经催收不还, 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是恶意透支而是善意透支,属于透支不还的民事违约行为。 >>
3. 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列举了六种情况(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
4. 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从而使持卡人得以购买超出自己现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服务, 银行也以各种各样的促销活动鼓励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
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综合考察行为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重点考察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
a) 第一,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因不符合申领条件或不能得到较大的透支额,而伪造部分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 房屋产权证明等虚构其资信能力的材料,但其基本身份属实,如姓名、身份、住址和户籍资料等信息真实。这种情形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情形不同,虚假的身份证明是指行为人完全以虚构的身份和虚假的申请资料申领信用卡,使银行无法找到真正的持卡人。而本案情况是,银行仍然能够找到持卡人, 但却客观存在催收困难。 >>
b) 第二,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根据资金用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结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对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部分用于非法活动, 部分用于合法经营的, 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 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不宜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利用信用卡到中介公司大额、 频繁套现, 或者透支用于不符合其承受能力的奢侈品消费或密集多次无节制的生活消费,则可断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c) 第三,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及是否逃避催收。透支额的归还行为反映行为人的信用状况, 为了维护自己的信用,行为人在透支后一般会及时还款。如果行为人在透支后对还款期限和还款额根本不关心,连续透支消费,甚至通过变更电话、 住址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款, 这种只透支不还款的态度表明其不打算遵守信用卡合法使用的规定, 对透支款项具有较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行为人在银行催收后有积极表示, 或者积极还款, 或者说明合理的不还款理由,并与银行约定推迟还款的计划等,都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
D. 主要问题2.持卡人逾期未还款被停卡后至“经催收超过 3 个月未归还”的期限届满之前清偿部分款项,该部分还款在刑事案件中是否全部视为偿还本金并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 >>
1.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所偿还的款项,按照信用卡合约是优先清偿利息、滞纳金等发卡行收取的费用,因此,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2. 第二种观点认为, 信用卡逾期后二被告人所归还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 而不再是归还利息等发卡行收取的费用,故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
E. 裁判理由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刑事法律保护犯罪直接侵犯的财产权益本身, 并不直接保护被害人基于被犯罪侵害而损失的孳息。在涉案信用卡被停卡之后, 行为人若部分清偿欠款的, 虽然银行按照信用卡合约规则视为优先偿还利息、 滞纳金、 手续费等发卡行收取的费用, 但此时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正常民事合约关系已经终结,在”经两次催收后超过 3 个月未归还”这一犯罪成立要件达成之前,行为人处于一种从正常民事合约关系到成立犯罪的过渡状态, 其在此期间的还款在刑事诉讼中应视为优先偿还本金, 而不是优先偿还发卡行所收取的费用, 并应将该期间的还款数额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此外,“经两次催收后超过 3 个月未归还”这一要件成立后,行为人所偿还的款项亦视为优先偿还本金,但该部分还款计入犯罪数额,只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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