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过错是近年来刑法领域的热点话题,其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重新评判,与人权保障机能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紧紧相依,刑事被害人过错法定化意义深远。一个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不仅能够让犯罪人自愿服罪,接受教育改造,减少社会上的不稳定因素,而且能够让被害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进而预防被害。
目前,刑事被害人过错还没有一个权威性的认定标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的认定标准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具体包括:主体专属性、行为过错性、时间特定性、作用因果性。
一、主体专属性
关于刑事被害人过错的主体要件,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过错的主体只能是实施过错行为的人。
案例:2000年武汉警方破获的一起“患者雇艾滋病人强暴医生的妻子”案件中,某医生利用其为患者治疗性病时了解到的患者隐私(如包养情人等),多次敲诈患者,患者愤怒之下找来艾滋病人强暴了医生的妻子。
刑事被害人过错的主体只能是加害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过错行为的产生主体是被害人,他人无法替代。” 这种观点所要表达的是刑事被害人过错的主体只能是实施过错(不当)行为的人,不能包括其利害关系人(近亲属或其他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换一个角度来解释,犯罪人只能针对实施过错行为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不能伤及无辜,如果犯罪人向实施过错行为的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就不构成刑事被害人过错,此种观点认为上述案例没有刑事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自然也不会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
二、行为过错性
行为过错性是指刑事被害人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不当行为,具有可谴责性或者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这里分主观和客观探讨两个问题,主观上是刑事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上是过错行为的客观性和不当性,下面分别阐述:
(一)刑事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刑事被害人主观上应当有故意或过失,应当受到法律上或道德上的谴责,进而使犯罪人的刑罚得以减缓。但这里的过错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同,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支配行为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这里的过错要作广义的理解,其可以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错,也可以是支配行为人实施违反民法、行政法、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的过错。还须注意,判断刑事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是看刑事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结果的态度,而是看刑事被害人对其过错行为及过错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的态度。例如:甲入室盗窃,窃得三千元,被主人发现追至屋外将其打成重伤。本案中过错行为是甲的盗窃行为,要判断甲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应当看甲对自己的盗窃行为及盗窃结果(窃得三千元)的态度,很明显是故意,而不是以甲的盗窃行为与甲的重伤之间的关系来判断。
(二)过错行为具有客观性和不当性
刑事被害人过错必须是刑事被害人主观心理支配下的客观的具体行为,是主观思想的外化,刑法不评价只有主观过错而没有将其付诸为行为的思想犯。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过错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通常情况下刑事被害人都是以引诱、刺激等积极作为的方式来与犯罪人互动的,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不作为的方式。
刑事被害人实施的上述客观具体的行为必须是一种不当行为,该不当行为侵害了犯罪人、犯罪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大义灭亲型的刑事被害人过错)。笔者赞同对不当行为作最广义的理解,认为刑事被害人过错中的不当行为包括非法行为、违背道德的行为和违背其他社会规范(如风俗、习惯、宗教等)的行为。
三、时间特定性
刑事被害人实施过错行为的时间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具有密切关联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时间的顺序性
关于刑事被害人实施过错行为的时间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论者认为“被害人实施过错行为的时间,既可能发生于犯罪行为之前,如被害人伤害被告人在先,也可能发生于犯罪行为之时,如被害人与被告人互殴,还可能发生于犯罪行为之后,如由于被害人延误治疗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更大的伤害后果。” 另有论者认为“犯罪被害人的过错虽然与犯罪行为不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内,但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总是紧密相连的,不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就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 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实施过错行为的时间只能发生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其中前者是最基本、最常见的形态。
(二)时间的密切联系性
时间的密切联系性是指过错行为发生的时间与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较短。一般情况下,犯罪人是由于刑事被害人实施的引诱、刺激、挑衅等过错行为使其产生突然的、即时的激愤,从而失去自控能力才对刑事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往往都会为自己的鲁莽、不理智而后悔。如果过错行为发生的时间与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比较长远,过错行为对犯罪人的刺激、引诱的作用力会降低,愤怒的程度会降低,应当期待行为人经过较长时间的考虑后,选择理智的、适法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刑事被害人过错。
四、作用因果性
作用因果性是指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产生或犯罪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具体分为两种情况:大多数情况下,刑事被害人的引诱、刺激、殴打、辱骂、挑衅等过错行为使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行为,进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另外,在过失重叠的场合,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主观上都是过失,犯罪人的犯意并不是过错行为引起的,但过错行为却直接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过错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需要解释的是这里的因果关系不同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中的因果关系,后者指的是实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解决的是犯罪人对自己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前者探讨的是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产生或犯罪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关系,解决的是刑事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的问题。
作用因果性对于认定刑事被害人过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
第一,将与犯罪行为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的被害人过错排除在刑事被害人过错之外。正如偶然防卫不是正当防卫一样,如果犯罪人的犯罪意图并不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则不能认定为刑事被害人过错。如甲早有教训乙的意图,一日,乙在公众场所辱骂甲,甲见机会来了,将乙打成重伤。此案中,甲殴打乙的犯意并不是因乙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所以本案不符合刑事被害人过错。
第二,排除犯罪学上的只有预防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判定因果关系时,有两种学说,“一是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基于条件说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产生,该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 在此,笔者认为“作用因果性”已经包含了“过错行为的严重性”,具体来说,只有具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过错行为引起的犯罪行为才会被认为是一般的、正常的情况,过错行为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可以认定为刑事被害人过错。相反,过错行为比较轻微,而行为人却产生了过激的犯罪行为,这是违背一般规律的、异常的现象,所以不能认定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过错行为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不构成刑事被害人过错。
上述认定刑事被害人过错的四个标准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只有案件中的具体情节与这四个认定标准都吻合时,才能认定为刑事被害人过错,进而成为减缓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