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刑事辩护:入户盗窃对盗窃罪中盗窃数额的影响?
关键词:入户盗窃 盗窃数额 百分五十 特别严重
裁判主旨:行为人进入他人家中并在卧室实施盗窃属于入户盗窃,若盗窃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则属盗窃罪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黄龙从上杭县临城镇城东村沙坑巷32号一楼平台爬墙进入相邻的赖某乙家中,在三楼赖某乙卧室用螺丝刀撬开衣柜内的抽屉,盗窃人民币17.9万元。被告人黄龙用赃款购买手机、手表、黄金戒指、参与赌博等。案发后,上杭县公安局追回赃款人民币103622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赖某乙。
法院观点:
上杭法院:被告人黄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7.9万元,数额巨大,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赖某乙人民币75378元。三、随案移送的金色戒指一个、LONGINES机械手表一块、三星GALAXYS6手机一部、三星EP-TA20CBC旅行充电器一个、三星EP-PG920L环形无线充电器一个,由上杭县公安局折价拍卖后发还被害人。
龙岩中院:上诉人黄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7.9万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认罪和累犯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但判决对赃物追缴不当,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责令被告人黄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赖秀霞人民币75378元。三、随案移送的金色戒指一个、LONGINES机械手表一块、三星GALAXYS6手机一部、三星EP-TA20CBC旅行充电器一个、三星EP-PG920L环形无线充电器一个,由上杭县公安局折价拍卖后发还被害人。
三、责令上诉人黄龙退赔被害人赖秀霞人民币75378元,其中扣押在上杭县公安局的金色戒指一个、LONGINES机械手表一块、三星GALAXYS6手机一部、三星EP-TA20CBC旅行充电器一个、三星EP-PG920L环形无线充电器一个依法处理折抵退赔款,不足部分继续向黄龙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评析: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修订,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条文,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行为方式。从词文解释看,修正后的“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并不包括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即只要行为人有入户盗窃的行为,便构成盗窃罪,而盗窃所得的财物的价值仅是衡量盗窃行为危害性的一个因素,影响行为人的量刑,并非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刑终24号“黄龙犯盗窃罪一案”,见《黄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沈思鑫、审判员张武平、代理审判员詹文富),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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