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刑事辩护律师:基于故意伤害行为的群殴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滋事的转化
关键词:群殴 故意伤害 报复 升级 转化
裁判主旨:被告人基于故意伤害的故意实施具体行为,随后被告人自发聚集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是报复性的伤害,后来人员不断扩大,后续加入的也是本着己方人员受伤而伺机报复实施伤害,导致案件升级,但仍然是故意伤害案件。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丙等人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篮球场附近的烧烤摊与被害人吉某某、海某某、苏某某、杜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率先持锄头柄追打被害人一方,后又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蔡某等人与被害人一方发生拉扯并引发打架,双方均有受伤。被告人叶某丙、蔡某、叶某丁、李某丙等五人见状遂持锄头柄等物品参与追打被害人吉某某等人,致被害人吉某某受伤。而后,被害人吉某某、海某某、苏某某、杜某某等人逃至324国道山边村路口搭乘一辆小轿车准备离开,但被先后追至该处的被告人陈某甲、叶某丁、李某乙、李某丙、蔡某、叶某甲、刘某、叶某丙、叶某乙等人拦下。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持锄头柄等物捅击坐在车内的被害人吉某某、海某某、苏某某、杜某某等人,迫使被害人下车后,又对其进行殴打和追逐,后因民警出警,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才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海某某、苏某某、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法院观点:
海沧法院:被告人李某丙、蔡某、叶某丙、叶某丁、叶某乙、刘某、陈某甲、叶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乙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蔡某、叶某丙、叶某丁、叶某乙、刘某、陈某甲、叶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已共同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蔡某、叶某丙、叶某丁、叶某乙、刘某、陈某甲、叶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程度、罪责大小、主动赔偿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丙、蔡某、叶某丙、叶某丁、叶某乙、刘某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叶某甲、李某乙、陈某甲、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叶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八、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九、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缴获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依法予以没收。
厦门中院: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蔡某、叶某丙、叶某丁、叶某乙、刘某、陈某甲、叶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口角后为图报复而自发聚合,共同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从对被害人吉某某重伤后果所起作用看,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乙和上诉人蔡某、刘某所起作用主要,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李某甲、陈某甲、叶某甲、李某乙所起作用次要,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名原审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十名原审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共同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十项对上诉人蔡某、刘某、陈某甲、叶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的定罪判决部分和第十一项没收作案工具的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十项对上诉人蔡某、刘某、陈某甲、叶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的量刑判决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四、原审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五、上诉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六、原审被告人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七、原审被告人叶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八、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九、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十、上诉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十一、上诉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十二、上诉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评析:
案发的起因是被告人与受害者之间发生冲突,随后才纠集了他人发生群殴。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告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滋事。就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而言,并非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其主观目的就是要去故意伤害,被告人去伤害人这个特定的目的是很明确的,并且其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将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结果,故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案例索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刑终40号“李某丙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见《李某丙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绮、审判员刘荣秀、代理审判员杨陆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531)。
网址导引: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a8e68aa-c317-4819-b0ca-26f4c34d6d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