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贩毒罪、毒品犯罪专业辩护律师蔡思斌推荐语:毒品犯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一直是我国打击犯罪的重点,但近年来犯罪数量仍然是居高不下,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是一块重要的业务。本文从毒品犯罪的罪名、毒品犯罪的成因、毒品犯罪的刑罚特点、毒品犯罪的辩护要点几个方面出发,详细介绍了“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辩护及辩护要点”, 十分值得专业从事毒品犯罪辩护的律师,尤其是在办理毒品案件死刑辩护律师的阅读。故推荐之。
一毒品犯罪及我国毒品犯罪的具体罪名。
毒品,这是个令人恐惧的的幽灵,接触了毒品,就是跳进了无底深渊,多少人因深陷吸毒而无法自拔,痛不欲生,欲罢不能,自暴自弃。毒品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三大方面,可以用“毁灭自己、拖累家人、危害社会”十二个字概括。
吸毒伴随着毒品犯罪,毒品犯罪又会导致吸毒蔓延。
毒品犯罪不仅为各国《刑法》所规制,同时也为国际公约所禁止,是一类兼具国内和跨国性质的严重刑事犯罪。
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毒品犯罪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使其外延涵盖了所有违反《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之规定而进行的非法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者出口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行为,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以及进行与上述活动有关的行为。
上述这一规定是全面而详细的,基本上囊括了所有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
因此,简单的界定毒品犯罪的概念就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我国现行毒品犯罪的罪名有十二个,分别为: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2、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3、包疪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5、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6、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8、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
9、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
10、强迫他人吸毒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
11、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
二毒品犯罪的原因。
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和层次分析有不同的犯罪成因。撇开个体因素,就毒品犯罪而言,其大环境的原因主要来自经济、文化、外来影响及互动。
首先,对于制、贩、运等毒品供给的犯罪行为而言,最大的诱因就是巨额的利润刺激,同时巨大的吸毒人群也为其提供了广阔的市场。
其次,亚文化带来的观念冲突成为毒品犯罪急剧上升的诱因。“人们的行为不同,他们在同一场合下的举止各异,场合和行为之间的媒体是人们的价值观念,人们根据各自的价值观念确定自己的行为”。
最后,国际贩毒犯罪的蔓延,毒品犯罪的国际化趋势使得国内毒品犯罪进一步扩大。据联合国统计,“全世界每年毒品交易额达8000亿美元以上,毒品蔓延范围已扩展到五大州的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毒品来源、毒品种类、毒品产量、吸毒人数持续增多”。
三毒品犯罪的刑罚特点
相较其他类型的犯罪,我国对毒品犯罪分子采取严厉的高压态势,对毒品犯罪的处罚呈现了这个特点,体现在如下方面:
1、从严处罚原则。
(1)、从严处罚原则主要体现在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死刑剥夺人的生命,是最古老也是最严厉的刑罚种类,随着现代法制文明的进步,从法律上废除死刑是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趋势,我国现阶段的死刑适用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为贯彻上述政策,逐步采取了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和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等制度,并且大幅度削减死刑适用的罪名。
然而,我国目前仍然保留对毒品案件死刑的适用,并且故意杀人罪、毒品犯罪、抢劫罪占了我国当前适用死刑的三甲之位,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数量仅次于故意杀人罪,有赶超故意杀人罪之势。在不涉及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情形下,适用死刑最多的一类犯罪就是毒品类犯罪。
(2)、从严处罚原则另体现在对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零容忍模式。《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不考虑数量多少,均罪论处,入罪门槛低。
(3)从严处罚原则还体现在确立了毒品犯罪特有的再犯从重处罚制度。即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无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只要又犯毒品犯罪,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4)从严处罚原则还体现在毒品数量认定上不以纯度折算。
2、经济处罚原则。
《刑法》对毒品犯罪广泛适用财产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单处罚金。在《武汉会议纪要》中也规定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依法适用没收财产和罚金,追缴犯罪所得,没收犯罪工具。
3、罪名全面,法网严密。
首先,在对毒品犯罪的管制上,基本囊括了对毒品源、毒品流通和毒品消费终端的总体管制;其次,法定刑幅度较大,毒品犯罪的刑种包括《刑法》全部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四什么是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辩护,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要点有哪些
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辩护,就是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依据事实和法律,为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为其提出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和依据,但不排除无罪辩护,从而达到维护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准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因毒品犯罪量刑较重,所以相当大一部分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同时又属于死刑案件刑事辩护,毒品类案件死刑辩护的技巧与其他死刑案件辩护技巧具有共性也存在特性。
结合办案实战经验,总结出如下毒品案件辩护要点:
1、刑辩律师要充分利用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程序性辩护。在该《规定》施行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的规范性还不可能达到《规定》的要求,这为刑辩律师提供了很大的辩护空间。
2、依据事实和法律将量刑较重的罪名辩护为量刑较轻的罪名。
不同的法条所规定的不同罪名之间量刑差异较大,另因若干毒品犯罪法条所规定的罪名是选择性罪名,而同一法条所规定的不同的罪名之间的实际量刑幅度也有很大差别,因此最常见的辩护方法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将量刑较重的罪名辩护为量刑较轻的罪名。例如,该行为是贩卖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一般来说运输毒品罪的量刑要轻于贩卖毒品罪;该人是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行为人还是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贩卖毒品罪的从犯的量刑可能会轻于运输毒品罪的行为人,甚至可能会存在死缓与死刑这样的能否保全性命的差异;该行为是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要轻于运输毒品罪;该人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还是包庇、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行为人,包庇、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量刑要轻于贩卖毒品罪。
以上这几类罪名的定性正是目前司法机关办案中比较容易混淆的罪名,如果本应以较轻罪名定性,而在公、检、法办案的某一环节中以较重罪名定性了,就应当由刑辩律师及时了解案件情况,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法律意见,以保证依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3、依据事实和法律排除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大案特案毒品犯罪的辩护,首要的目的是怎样排除死刑的适用,争取适用死缓或者无期徒刑。而要排除死刑适用,就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细致的发现免予死刑适用的证据和情节。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因此,辩护律师在接受毒品数量已经达到死刑标准的案件时,不要气馁,要依照法律的规定,留意、发现案件中是否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毒品数量已经达到了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也没有自首、立功法定从轻情节,但可以从以下方面争取排除死刑并适用死缓:
我国目前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是,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将以上死刑适用政策作为毒品死刑案件辩护的总前提;对同一起毒品犯罪案件,一般只判处一个死刑;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虽然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但毒品、毒资等重要物证已不存在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适用标准,但各被告人作用相当,责任分散,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大部分被查获而没有流入社会的;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的;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的;对因“犯意引诱”、“数量引诱”而达到死刑量刑标准的;查获毒品数量较大,但属于尚无量刑数量标准或毒效难以确定的新型毒品案件的。有以上情形可以争取排除死刑适用。
4、对运输毒品罪的辩护。
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规定于同一法律条文,其法定量刑幅度相同,但二者之间的性质和具体量刑是有差别的,运输毒品罪要轻于贩卖毒品罪。即使同样是运输毒品罪,不同的身份或目的,运输毒品的量刑也会有很大的差别。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刑法》所重点打击的是指使、组织、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等严重情节的,或者是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某些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具有从属性和辅助性特点,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多少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涉嫌为了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而较轻。
另外,因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法定量刑幅度相同,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并不一定比贩卖毒品罪为轻,所以在特定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认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属于贩卖毒品罪的“从犯”,从而达到排除死刑适用的目的。
5、对制造毒品罪的辩护。
对制造毒品罪的辩护,要特别留意制造毒品的未遂情节。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属于制造毒品罪的未遂。
6、涉及“软性毒品”的毒品案件辩护。
根据毒品对人体的危害程度,可分为硬性毒品和软性毒品。软性毒品是指毒性相对较小、相对不容易成瘾,但同样可能起到毒品的致幻效果,如大麻、鸦片、摇头丸类。其他如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则属硬性毒品。两者对人体危害的区别无非是,硬性毒品一开始就像清水,已经看到败家的结局;软性毒品,则像是大雾,时间久了,结局也就清晰可见。
在案件辩护中,首先两者适用刑罚的毒品数量标准是不同的,其次无论是硬性毒品还是软性毒品,先要清楚毒品成分,再确定含量,对于很明显的混合毒品,一定要申请成分或含量鉴定。
五刑辩律师参与办理毒品案件的目的及职责
无论是基于哪种形式的毒品犯罪,皆源于对毒品犯罪法律威严的一种侥幸心理。禁毒工作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国家坚持零容忍的立场,不断加大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有实证数据表明,我国毒品犯罪日益呈现“发案率高”、“重刑率高”、“死刑比例大”等显著特点。
然而,任何犯罪都不是个人的本性使然。犯罪社会学派代表人物李斯特曾经指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因素,一个是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毒品犯罪也是这样,因此在国家不断加大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背景下,如何确保毒品案件的被告人可以享受到高质量的有效辩护,从而正确适用法律,瓦解犯罪势力,事关毒品案件的办案质量,关乎更好的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关乎毒品案件刑事政策的发展和调整。
刑辩律师参与毒品案件,正是前述这种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理案件质量的目的的体现。
刑辩律师参与案件的职责在于:首先,让无罪的人免予受到法律的追究,通俗点说,就是让被错抓、错捕的人洗刷冤情避免无罪判有罪;其次,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根据事实和法律使其获得从轻、减轻的处罚,使其罚当其罪;其三,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根据事实和法律,促进法律的正确适用,避免轻罪判重罪。其四,就是通过刑辩律师参与案件,作为公民私权力的代表,监督并促使办理案件的公权力机关依法办案,在办案的具体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避免刑讯逼供,依法申请取保候审等,维护刑事案件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
作者:田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