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二审阶段依法缴纳款项能否从轻处罚?
关键词: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 缴纳 款项 从轻
裁判主旨:行为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积极交纳相关款项,依法尚可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15日间,被告人林惠清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西坑村其经营的劲霸服装店内,组织民间借贷性质的“标会”,自己充当会头,组织林某辛、林某寅、唐某等人作为会员参与民间“标会”,先后开设多个不同金额的“标会”种类,通过“标会”的形式,向各会员收取会款。2012年,因“标会”资金出现严重亏空,无法维持“标会”的正常运作。2013年12月16日,林惠清因未能按时付款给集资的会员被围困在服装店内,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将林惠清带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林惠清共向林某辛、唐某等多名会员吸收会款共计人民币5136015元,至今未能归还。
法院观点:
龙文法院:被告人林惠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利用召集公众会员设立民间“标会”的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136015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林惠清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惠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林惠清非法吸收的资金人民币5136015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漳州中院:上诉人林惠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利用召集公众会员设立民间“标会”的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136015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虽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量刑,但鉴于上诉人林惠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积极交纳相关款项,依法尚可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林惠清及其辩护人所提出量刑偏重,要求改判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林惠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被告人林惠清非法吸收的资金人民币5136015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的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林惠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部分和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的判决。
三、上诉人林惠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评析:
我国《刑法》无法用缴纳罚金或没收财产来代替有期徒刑、拘役,同样不允许用有期徒刑、拘役代替罚金或没收财产。对犯罪分子的主动交待罪行、积极退赃、主动赔偿包括积极缴纳罚金的都会酌情从轻处罚的。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建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终116号“林惠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见《林惠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李祥、审判员郭昭容、代理审判员林秀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527)。
网址导引: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95a652f-046c-4c95-85f0-0912c513d1e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