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福州贩毒罪、毒品犯罪专业辩护律师蔡思斌推荐语: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运输毒品罪的案例,由于运输毒品罪的特殊性,涉案的毒品数量往往较大,因此全案中往往会有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本文针对运输毒品罪,详细的阐述运输毒品罪死刑复核不予核准的有效辩点,值得专业从事毒品犯罪辩护的律师,尤其是在办理毒品案件二审死刑辩护律师的阅读。故推荐之。
【摘要】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已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人主观恶性等具体情节。
如果单纯以毒品数量作为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的标准,则不能完整、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唯数量论”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2008 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重申了这一精神,并完善了相关规定。
据此,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当全面考虑与量刑有关的一切因素,坚持数量与其他情节并重的原则,不能搞唯数量论。
对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既往案例研究,对于刑事辩护律师办理重大毒品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免死”辩护效果具有重大参考意义。笔者作为专门研究毒品辩护的刑事律师特此通过搜索相关案例,对其进行整理、归纳后,总结了以下有效的辩点,供读者参考。特别郑重声明,本文的主要参考文献来源于参加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庭立方出庭技能培训所获得的内部资料,特此感谢。
【目录】
改判辩点一、因同案犯在逃而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改判辩点二、对于因经济困难,受人利诱,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主观恶性不大,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改判辩点三、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改判辩点四、受雇佣走私、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在逃同案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正文】
改判辩点一、因同案犯在逃而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光军与同案被告人叶红军(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杨波(在逃)事先预谋运送毒品到福建省。2005 年1 月20 日,三人携带一内藏有4包海洛因的深蓝色长方形行李包(由宋光军随身携带),乘坐客车从四川省出发,1月23日22时许,抵达福建省石狮市。宋光军与叶红军、杨波转乘杨某某驾驶的闽CTl569 号出租车欲将毒品运往福州,途经泉州市城东出城登记站接受例行检查时,宋光军和叶红军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998 克。杨波逃脱。
一审法院认为宋光军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易区分主从犯,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宋光军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宋光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同案犯叶红军,对被告人宋光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法改判死缓。
本案中,宋光军明知行李内藏有毒品在侦查阶段有过“明知”的供述,虽在庭审中,宋光军翻供称不知情,但结合证据可以认定其明知运输的是毒品。
但是,宋光军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如何因为有同案人在逃难以查清。不能仅因为毒品在谁身上就主观推定谁的作用更大、地位更重要。
判断共犯的地位和作用,必须依据在案证据全面分析。据叶红军供述,叶是受杨波指令监视宋光军的。从监视与被监视的关系看,叶红军的地位有可能高于宋光军。但这方面的证据不足,仅有叶红军一人的供述。
因此,宋光军、叶红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叶红军已被判处死缓且裁判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宋光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两被告人之间很可能出现量刑失衡问题。
宋光军虽系累犯,但因其所犯前罪为犯罪未遂,且不属毒品再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宋光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宋光军死缓。
改判辩点二、对于因经济困难,受人利诱,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主观恶性不大,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女,1970 年4 月24 日出生,彝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 年7 月1 日被逮捕。2006 年6 月中下旬,阿支尔伍(在逃)和一姓“阿支”的人(在逃)在西昌找到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和乃古么子阿木(另案处理),许诺给一定的报酬,让其二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回西昌。吉火木子扎遂携带幼子二人,乃古么子阿木带婴儿一人,一起坐火车到昆明。
同月25 日16 时许,吉火木子扎和乃古么子阿木运输海洛因到达金阳县金口大桥处被公安民警查获。检查时,吉火木子扎示意其子将装有海洛因的塑料袋丢弃于公路边坡下。
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运输的海洛因3 包,重1002 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77.68%。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回四川,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达1000 余克,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运输毒品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其犯罪原因往往是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动机只是出于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鉴于此,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这部分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处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据此,不予核准死刑,裁定发回重审。
改判辩点三、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古丽波斯坦·巴吐尔汗,女,维吾尔族,1964 年8 月2 日出生,无业。1997 年3 月18 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1999 年1 月12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 年7 月17 日被逮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 年6 月8 日下午,被告人古丽波斯坦·巴吐尔汗伙同米克热衣·扎曼(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携带415 克海洛因,从广东省广州市到达江苏省常州市,在该市谷茂大酒店315 房间,以每克210 元的价格将海洛因卖给古丽娜尔·如孜买买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
次日下午,古丽娜尔·如孜买买提指使哈丽旦·买合苏木(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哈丽旦·买合苏木身上查获海洛因19.6 克,从古丽娜尔·如孜买买提身上查获海洛因3.6 克,从谷茂宾馆315 房间床铺下查获海洛因235.4 克。
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古丽波斯坦·巴吐尔汗主动坦白交代,其卖给古丽娜尔·如孜买买提海洛因的实际数量为415克。古丽娜尔·如孜买买提在随后的供述中印证了这一数量。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古丽波斯坦·巴吐尔汗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对于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到案以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毒品数量累计达到或者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这样把握,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也有利于深挖余罪,节约司法成本。反之,如果对这种情形不加以区别对待,会给人以坦白越多刑罚越重的印象,不利于深挖和打击犯罪。
本案中,古丽波斯坦·巴吐尔汗贩卖给古丽娜尔·如孜买买提的海洛因数量为415克,这已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毒品数量标准。
但是,在古丽波斯坦·巴吐尔汗主动交代其实际贩毒数量之前,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并没有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在古丽波斯坦·巴吐尔汗主动交代其实际贩毒数量后,法院认定的其贩毒数量才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
故该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规定的精神。即被告人到案以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毒品数量累计达到或者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故最终作出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定。
改判辩点四、受雇佣走私、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在逃同案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
邱绿清和吉力里格为牟取暴利,为他人到缅甸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2010 年11 月初,邱、吉力里格在三名不知名的彝族男子带领下到缅甸国红岩接到毒品16 块,11月7 日五人携带毒品步行进入我国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甸镇。
三名彝族男子在前探路,邱绿清、吉力里格将毒品海洛因捆绑在身上乘坐8 日永德发往昌宁的客车。当日14 时许,邱、吉力里格途经保山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在昌宁县卡斯镇“梁源温泉”的执勤点时,邱身上当场被查获毒品海洛因8 块,净重2 825 克,平均含量为56.4%;吉力里格身上被查获毒品海洛因8块,净重2 820 克,平均含量为55.7%。
法院认为,邱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将毒品海洛因从境外运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核准后认为,邱绿清走私、运输海洛因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但是,邱绿清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本质上是单纯的受雇走私、运输毒品行为。
本案中,三名彝族毒贩到了我国境内要下山时,将毒品分别绑在邱绿清和吉力里格身上,并先行离开以电话遥控方式,指挥邱绿清和吉力里格应对途中可能发生的缉查。
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犹如驮运毒品的“骡马”,以及在危险地带负责“蹬雷”的工具,有别于一般的走私、运输毒品过程中犯罪分子自行选择路线、自主逃避关卡等情形。
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
鉴于邱受雇佣走私、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在逃同案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邱绿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作出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定。
【结语】
综上,对于运输毒品罪,既要看到其不同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特殊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也要注重其一般性,对没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要依法判处刑罚。
运输毒品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辅助行为;并且,实践中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多是受人指使、雇佣的农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并非毒品所有者,犯罪目的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 年12 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而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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