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李伟律师
福州贩毒罪、毒品犯罪专业辩护律师蔡思斌推荐语:案例研习对于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在执业过程中,毒品辩护律师需要研究大量案例,本文即是一篇案例评析,值得专业从事毒品犯罪辩护的律师,尤其是在办理毒品案件二审死刑辩护律师的阅读。故推荐之。
导语:
本案是一起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无法定案的无罪案件。本案指控被告人入罪的证据只是同案犯的供述,对于本案被告人而言属于证人证言。但因该同案犯在逃,无法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而被告人又对自己参与犯罪予以否认,因此入罪证据缺乏足够的证明力。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本案而言,因核心证据证人证言无法查证属实,因此该证据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的前提下,本案入罪证据明显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因此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
(案号:(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35号。来源,无讼网,篇幅所限,有删减。)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孙某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对被告人孙某某作出中止审理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在逃)打电话给被告人甘某某,称其需要毒品“K粉”。13时许,二人在本市罗湖区中兴路新一佳超市门口碰面,甘某某将四包毒品“K粉”交给孙某某,并要求其以每包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掉,承诺卖掉后给孙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0元。
孙某某拿着毒品回到其所住的十元店,将四包毒品出示给同住的江某某,并从其中一包中拿出约0.2克的毒品“K粉”交给江某某,让江某某帮助其找买家。16时许,江某某打电话给孙某某称已筹到资金,并约好在本市罗湖区湖贝路锦湖宾馆楼下,以人民币1200元四包毒品“K粉”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
16时30分许,孙某某与江某某在锦湖宾馆楼下完成毒品交易,孙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手中缴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江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四大包毒品及一包毒品样品(经鉴定,四大包毒品共净量为57.53克;一小包样品净重为0.22克,均检出氯胺酮)。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民警抓捕其上家甘某某。随后,孙某某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甘某某,称毒品已卖掉并约好在本市罗湖区湖贝路清秀大院将毒资人民币1200元交给甘某某。1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清秀大院将来收取毒资的被告人甘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的入罪逻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1日中午14时,我和孙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新一佳附近见面,孙某某让我办理信用卡,给我1000多元的好处费。我们当天大概有四、五次通话。
因为我帮孙某某办信用卡,所以,当日18时,孙某某电话告诉我给我1200、1300元,然后请我吃饭。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1日凌晨,我通过手机号码为15818511149的电话打给“老鬼”,说我要K粉,他说等白天的时候给我,下午13时许,我和“老鬼”约在东门中兴路维景酒店对面的新一佳超市门口见面,“老鬼”给了我四包K粉,并告诉我以每包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掉,事后给我200元作为好处费。
16时许,一个电话号码为13590298055的瘦瘦的男子打给我说要毒品,我就将毒品拿到罗湖区湖贝路锦湖宾馆附近,我将毒品给该男子,该男子将1200元给我,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
2014年7月21日下午16时30分,我被警察抓获后主动配合民警抓获让我代卖毒品的男子“老鬼”,17时40分,我拨打“老鬼”手机(号码:13824390336),在电话里我告诉“老鬼”东西已经卖出去了,问他在哪里把钱给他,“老鬼”说好,我们约好18时30分许,在罗湖区湖贝路清秀大院见面,我与民警一起到达了约定地点,我在车上看见“老鬼”往大院外走,我马上告诉民警,民警就将“老鬼”抓住了。并辨认出“老鬼”就是被告人甘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某证实,2014年7月21日,其与胖子在湖贝路锦湖宾馆旁的农业银行等,其与胖子在楼梯下交易,胖子给其四袋毒品,其给胖子1200元现金,交易完成后,民警就将胖子抓获。并辨认出胖子就是被告人孙某某。
2、证人陈某、李某,均系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在编民警,两人在抓获经过中证实2014年7月21日16时30分许,孙某某在与江某毒品交易后被抓获。孙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甘某某。
孙某某用15818511149的手机打给甘某某13824390336的号码,并约定18时30分在罗湖区湖贝路的清秀大院见面,将刚贩卖所得的毒资人民币1200元交给甘某某。其两人与孙某某在车上伏击守候甘某某,18时30分,孙某某见到甘某某后即指出,其两人上前将甘某某抓获。
三、物证:毒品五包、毒资。证实在被告人孙某某身上缴获了毒资1200元,在江某某缴获了毒品五包。
四、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孙某某、甘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体格检查表,证明本案的涉案情况。
五、鉴定意见:涉案毒品的成分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甘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否认控罪。被告人甘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孙某某仅是打电话约其吃饭,并准备给其1000元的办理信用卡的酬劳。
其称毒品上没有其指纹,侦查机关也没有电话录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本案控辩双方的焦点: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甘某某与孙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罗湖区湖贝路清秀大院见面并还钱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甘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
法院评判控辩双方观点:
根据控辩双方的观点及现有证据,法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通话记录。
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一直予以否认,对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也不予认可,而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在逃,无法对孙某某的供述进行质证,抓获经过及通话记录又无法证明双方的具体通话内容.
在被告人甘某某身上没有缴获毒品或毒资,在缴获的毒品上未能提取被告人甘某某的指纹,不能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被告人甘某某辩解的合理怀疑,不能证明被告人甘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
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甘某某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无罪。
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进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笔者评析:
本案是一起下家被抓获后向警方表示愿意积极配合警方抓捕上家的案例。案外人孙某某向警方称本案被告人甘某某是其上家。通过布控引诱后成功将甘某某抓获。但是甘某某并不承认参与了贩卖毒品。
能否认定被告人参与了贩卖毒品,只能靠证据说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通话记录。而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一直予以否认,对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也不予认可,而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在逃,无法对孙某某的供述进行质证,抓获经过及通话记录又无法证明双方的具体通话内容,在被告人甘某某身上没有缴获毒品或毒资。
最重要的是,在缴获的毒品上未能提取被告人甘某某的指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触碰过案涉毒品,不能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被告人甘某某辩解的合理怀疑,不能证明被告人甘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因此,法院判决依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判处甘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