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何显刚律师
福州贩毒罪、毒品案件专业辩护律师蔡思斌推荐语:由于毒品犯罪隐蔽性、特殊性和特殊性的特点,办案程序上往往会存在瑕疵,这也就是毒品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因此律师必须充分关注毒品案件中的各类程序问题,本文详细阐述了“毒品来源同一性的辩护思路”,值得专业从事毒品犯罪辩护的律师,尤其是在办理毒品案件二审死刑辩护律师的阅读。故推荐之。
毒品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一个社会问题,它如今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各国政府在着手研究本国毒品犯罪的形态、状况及发展趋向的同时,正在进一步寻求有效遏制这类犯罪蔓延的诸种对策。习近平总书记作出过重要指示: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毒品一日不除,禁毒斗争就一日不能松懈。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厉行禁毒的坚定决心。
鉴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特殊性(大部分案件没有犯罪现场),侦查机关都是通过“群众举报”以人找物(找毒品、找案发现场)来破获案件。即使是通过技侦手段事先获知交易线索,办案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时,也还没有达到很精致的程度,给了我们律师很多辩护的空间。
毒品案件的证据体系较其他案件相比,证据体系略显逊色,主要表现在证据形式、证据的来源、取证程序以及待证的事实方面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现象。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稳步推进,质证成为庭审的核心,要想真正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定要从质证的角度入手,把整个案件最核心的问题通过质证表现出来,这样才能为后面的辩论和最终法院的裁决打下基础。不少律师同行在开庭的时候对于质证环节相对薄弱,反复回答“没有异议”,对抗性缺乏,最后庭审的辩论阶段却洋洋洒洒口若悬河,看似“临门一脚”很重要,家属和被告人满意了,可是控方证据你都没有异议了,再谈证据体系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诸多问题如同隔靴搔痒了。在毒品案件中,法官关心的是查到东西没有,被告人参与没有,只说说几句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等品格证据这种三板斧的语言,想要保命是根本不可能。
毒品案件中的质证重点是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客观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资格,进行的说明、评价、质疑、辩驳、对质、辩论以及用其他方法表明证据效力的活动及其过程。实践中律师要在诸多的案件材料中,去伪存真,找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或辩点,破解指控的证据体系,律师需要足够的耐心和毒品辩护的专业知识,查获的毒品对一个案件来说,至关重要,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甚至可能命悬一线,所以律师要大胆的从毒品来源的同一性的合理质疑,找到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从而实现有效辩护刻不容缓:
同一认定是我国当前毒品检验工作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也是律师辩护的一个突破口。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案件规定》),律师应该在案件办理时注意哪些细节:
一、关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询问是否有毒品,谁的?详细询问案发经过,掌握第一手资料。对于否认贩毒事实的辩解,要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毒品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嫌疑人是否参与,签字是否属实,讯问笔录制作是否规范,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完备;从辩护律师精细化辩护的角度来讲,律师会见毒品案件的当事人的时候也要一再提醒他们注意审核笔录,核对好签字,避免自己口述和讯问记录不同,签字确认后翻供的不利局面。
二、关注毒品的提取、封存、扣押过程
《案件规定》第5条规定,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对于毒品的提取却并未强调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场,这说明毒品提取重在对物的及时固定,毒品扣押重在程序性诉讼权利的保障,可以从五个当场可以判断侦查机关证据链条的严密性。《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庭审时辩护人质证的要点是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分组、编号或命名,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有没有现场扣押、称量、封存的同步录音录像?毒品提取、扣押、封装等环节中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有书面说明;相关笔录中毒品照片是否附卷,不同环节照片中的毒品是否一致。封装封条、封口处是否有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字并签署封装日期(很多案件都没有,同一性无法核实);涉案毒品是否在封装前称量,封装后称量的拆封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关注勘验、检查、搜查、搜查过程
《案件规定》第38条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人员等不得担任见证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规定相比较,前者扩大了不得担任见证人的范围。事实上,在排除相关人员后,在实践中找到合适的见证人其实很难,“职业见证人”应运而生,也成为毒品案件中的诟病。勘验、检查、搜查重点审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选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是两人以上侦查人员同时进行等;勘验、检查、搜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的制作是否合规;笔录记载内容是否详细载明勘验、检查、搜查的提起事由、时间、地点、过程,现场的方位、环境,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情况,包括扣押物证、书证特别是涉案毒品疑似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以及摆放位置等,是否与照片及其他笔录记载相互一致;从第三人处提取的物证、书证有无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补充进行勘验、检查、搜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搜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搜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关注毒品保管链条等过程中的违法点
《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做了专章规定,律师着重审查保管部门是否合乎规定;保管场所是否具备保管条件(毒品保管仓库应当符合避光、防潮、通风和保密的要求,安装防盗安全门、防护栏、防火设施、通风设施、控温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和入侵报警系统);是否受到污染;是否有专人负责本部门毒品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是否毒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移交入库时间节点是否合规?入库出库记录是否连续,有无涂改;重量有无变化?实践中经常看到送检、鉴定后重新入库数量竟然与出库重量一致的奇葩现象,到底检验的是谁的“毒品”?鉴定意见的三性大打折扣。
五、关注毒品的称量过程
毒品数量不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唯一情节,实践中,毒品数量几乎成为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唯一杠杆,刑法直接以毒品数量划分量刑区间,部分地区法院以毒品数量细化量刑区间,可见毒品数量的确定在实践中举足轻重,用于确定毒品数量的毒品称量纪录也就成为司法人员审查判断毒品案件最重要的依据之一。
然而,我们司法人员经常忽略对毒品称量纪录的审查,对毒品称量纪录上面记载的结论(意见)深信不疑,甚至对送检前后毒品没有一克重量变化都视若无睹。由此,毒品称量纪录的真伪、瑕疵极易躲过司法人员审查证据的每一个环节,成为被告人有罪的实锤证据。
毒品的称量原则上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时完成,为避免毒品污染,案件规定对毒品称量的及时性和现场称量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只是没有具体细化,我们应当审查是否在现场及时称量,如果没有,审查是否有法定理由。
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在具体称量前,不仅要规范拆封已封装的毒品,并将称量衡器示数归零外,还要精确记录显示的重量,切记不同包装的毒品不得混合称量。
如果侦查人员在没有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量,则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毒品来源无法确定,毒品是否受到污染无法判断,不能作为证据。
六、关注毒品的取样、送检、鉴定过程
由于毒品鉴定机构一般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且专业性强,故对毒品鉴定本身通常无分歧意见,但辩护人对毒品送检环节是否保证了毒品流转的同一性应大胆提出质疑意见,因此,鉴定委托书、送检毒品交接过程,应详细记录,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录像审核。辩护人要重点关注毒品的取样、送检、鉴定程序是否制作笔录,笔录是否详细记载称量、取样过程,并交由犯罪嫌疑人或毒品持有人及见证人签字;毒品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中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有书面说明;相关笔录中毒品照片是否附卷,不同环节照片中的毒品是否一致。
总之,毒品来源的同一性证据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辩护律师在办理毒品案件时除了要关注其他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实施制造、贩卖、运输、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之外,也应重点关注毒品的来源,是否被掉包、被污染,总的来说就是查获、提取、称量、封装、取样、送检、保管各个环节均按规定完成,并形成了证据体系,再看其他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