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摊意外事故损失,实现风险管理。公司常为其重要财产购买商业保险,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但是,并不是所有损失都可以被保险所涵盖。对于非理赔范围的事故,通过虚构保险事故、夸大保险损失的方法,获取保险公司赔付;这种行为涉嫌违反《刑法》,是犯罪行为。但是,由于虚构事故和骗取保险金通常是分别实施的,两行为发生地通常也不一致;行为究竟归属哪一家法院管辖,可能牵扯甚广。
为了让从事保险业的朋友做到心中有数、遇事不慌,今天就通过一则真实案例,帮助大家明确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犯罪,应该归哪家法院管辖的问题。
同时,被告人林丙还在B公司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被告人陈甲是B公司的财务副总经理。
2007年12月,A公司、B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财产项目及金额源自2007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
2008年6月13日,A公司、B公司所在厂区遭受水灾受损,被告人林丙、陈甲、江某某、张某某经共谋,由林丙提出通过对呆滞物料淋水,将A公司临时仓库内受损的供货商货物虚假计入库存,将B公司未受损存货运至A公司人为淋水等方式,扩大A公司、B公司的损失。
林丙等人商定:由江某某负责各部门协调并向保险公司索赔,张某某协助江某某负责监督执行情况并陪同评估保险人员现场评估定损,陈甲负责制作虚假财务账册。
随后,江某某、张某某安排人员实施了用水冲淋呆滞物料的计划,并由其将供货商存放于A公司临时仓库内受损货物做虚假入库计为A公司货物,同时负责制作虚假财务帐册。
经过索赔,A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9,682万余元,其中虚假形成的存货损失为975万余元,对应的理算金额为717万余元;B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1,045万余元,其中虚假形成的存货损失为578万余元,对应的理算金额为528万余元,以上两项共计1,246万余元。
2008年7月3日,A公司、B公司又根据保险合同“预付赔款条款”约定,向保险公司分别提出3,000万元、400万元预付赔款请求,保险公司随后预付赔款1,500万元。
案发后,A、B两公司分别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放弃保险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并退还了前述赔款。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谋取单位的非法利益,在本单位发生保险事故后,采取故意造成财产损失、夸大损失程度等方式,骗取保险金,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和被告人林丙、江某某、陈甲、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在某公司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林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甲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于犯罪未遂,且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两被告单位及四名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前述事实,判决如下:
二、被告单位B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林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江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陈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因此,本案中AB两公司员工实施的第一部分行为,即制造、虚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的行为,并不是值得刑法评价的实行行为。只有在林丙等人开始实行第二部分的行为,向保险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提出虚假索赔请求的时刻起,行为才发生具体危险,值得刑法评价。
由于第二部分行为的发生地在上海市,因此上海市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截至案发,保险公司尚有计1,200余万元由于案发而未得到赔付;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并且,这一犯罪数额符合欠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因此,A、B两公司和林丙等被告人应构成保险诈骗罪;其犯罪形态为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