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未成年人刑责年龄调整问题引发社会公众广泛讨论。有公众呼吁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有人表示应“恶意补足年龄”。
2020年10月12日,针对未成年人刑责年龄调整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在记者会上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拟“两条腿走路”,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另一方面,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在完善专门矫治教育方面做好衔接。由此,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什么是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何问题?域外有何经验教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路在何方?笔者将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分期为您详细解读。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这是近代刑法的一个基本命题。详言之,即使某种行为违反了刑法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给法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但并不能仅仅因此而对行为人定罪或者科刑。只有当行为人具有非难的可能性或可谴责性时,才能够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定罪科刑,且对行为人判处的具体刑罚应当与对其的非难程度呈正相关的关系。这种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或可谴责性即是刑法中的责任。
责任能力是进行责任非难所要求的行为人的能力,那么,以何种标准对这种能力进行判断,便成为责任能力发挥作用的现实基础。古今中外关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大体上经历了从较为主观、模糊、分散逐步发展到相对客观、精确、统一的过程,笔者将这一过程大致概括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在早期人们认知不成熟、科学技术不发达、人口信息登记、查询制度不完备[1]的条件下,人们往往根据当时的生产、生活习惯、常识、经验等来确定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如我国西周时期的《周礼·秋官司寇·司厉》中规定,盗窃罪的犯人,“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2]者,皆不为奴”[3],就是以牙齿的发育状况来判断是否具有责任能力,而秦朝曾以身高作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4]在国外历史上,还有将是否拥有美德、是否结婚、是否携带武器等作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情况。[5]
第二阶段,随着人们认知水平的提升,自然科学的发展,以及人口信息登记、查询制度的不断完善,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逐步从分散、模糊的经验或常识判断,向更为客观、精确的年龄标准靠拢。目前,几乎世界上所有的法治国家均将年龄作为判断责任能力的首要标准。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3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4.1 条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热的实际情况”;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第25号决议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铃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B)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14日第45/113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6]。可见,将年龄作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在国际社会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可。然而,直截了当地确定某一时间作为责任年龄的起点或终点的做法却是一种“粗略的法律规定”,“达到指定的年龄,个体就算成熟,足以作为成人履行社会职责并做出自利决定,……这种直接确定成年年龄的方法可能产生的一个影响是,那些足以胜任做出决定和履行成人职责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继续被视为儿童。”[7]虽然上述问题的的确确是存在的,我们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刑事上的责任能力最为理想的方法也许是:通过对每一名行为人成熟程度进行具体的评估,来确定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这样做的成本极高,程序繁琐,而且现有的技术水平和方法也无法保证作出的评估结果就是让人信服和满意的。所以,就像马克思所说的“金银天然不是货币,但货币天然是金银”的道理一样,虽然“年龄天然不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但由于年龄具有相对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可操作性、公平性等一系列适合作为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特性,于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天然便成为了年龄”。
第三阶段,随着现代医学、心理学、犯罪学等学科的不断发展完善,人们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对于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少国家尝试以年龄判断标准为主,同时辅之以医学、心理学等方法对行为个体素质进行综合评估,并通过法律程序加以严格规范,使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朝着更加注重个性化和实质公正的方向发展。如德国《刑法》第19条规定:“行为人行为时不满14岁时,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条和第3条又分别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少年,或者已满18岁不满21岁的甫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适用《少年法院法》;少年在行为时,心智发育已经成熟,足以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且依该认识而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少年在行为时由于心智发育尚不成熟因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得对其进行教育;家庭和监护法官所命令之处分,少年法官同样可命令之。因此,在德国,14岁到18岁的少年,属于附条件的刑罚适格(bedingt strafmündig),或附条件的刑罚成熟(bedingt strafreif),亦即按照德国《少年法院法》第3条的规定,少年必须意识到其所犯的每一个可罚行为具有不法(辨认能力),同时,少年还必须有能力按此认识采取适当行为,即约束或控制其行动(控制能力)。[8]倘若少年是否具备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相当不明时,则可能必须寻求鉴定,即成熟鉴定(德国《少年法院法》第43条)。[9]如果少年因为不成熟而缺乏上述能力,或该能力无法被积极证明时,则少年欠缺刑罚适格性。类似的规定还有《1995年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法令》,该“法令”第2章第7节7.1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对犯罪不负刑事责任。10周岁或者10周岁以上14周岁以下的人未成年人仅对其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关于未成年人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问题,证明责任在控方)。
当然,判断刑事未成年人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还有医学上的精神病鉴定,但因该标准对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同样适用,并非属于刑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的特别规定,且该标准涉及医学、心理学等领域的专业问题,故笔者这里不再就此标准进行阐述。
通说认为,刑事责任年龄(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定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10]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上所研究的责任年龄,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上述通说的观点系指狭义之责任年龄。广义之责任年龄,除包含狭义责任年龄的意义外,还指刑法规定的,作为减轻行为人责任之依据的年龄。因此,狭义的责任年龄,称之为犯罪年龄,广义的责任年龄还包括减轻责任之年龄。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提之责任年龄均是从广义上加以研究的。
在人类社会漫长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年龄作为判断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最重要的标准被世界各个国家所公认,但是具体将多大的年龄作为责任年龄的起点,以及责任年龄区间的划分,则与各个国家的自然、地理、人文、历史、经济等因素密切相关,同时还受到本国刑事政策的影响。因此,各国对于责任年龄的规定不甚相同,这种差异非但不是对年龄标准的否定,反而如实反映了生活在不同区域的人类发展特性,是年龄作为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科学性的反证(参见下表)。
不同国家或地区刑法所规定的责任年龄的起点
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在不断地学习、实践中逐渐获得的,而不是一蹴而就形成的,有学者用“散墨原理”[12]对此进行了形象说明。然而,法律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要求责任年龄的确定必须有准确的界限,于是相对正义的选择就是不把责任年龄确定为一个点,而是规定一个过渡区间,通过明确区间的年龄起点和终点,最大限度地反映未成年人逐渐具备责任能力的特点与过程,这是一种“模糊的精确”。关于责任年龄的划分,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形式:
不少学者将两分制又分为相对两分制和绝对两分制:相对两分制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相对无责任时期和刑事成人时期;绝对两分制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责任时期和刑事成人期两个阶段。[13]但笔者认为,严格讲两分制仅应包括绝对的两分制,所谓相对的两分制其实是一种三分制的责任年龄划分形式。以多数学者介绍相对两分制时所援引的2004年修订以前的《土耳其刑法典》为例,该法当时规定,“凡行为时未满12岁的不起诉、不罚。但是,如这种行为属于可判处1年以上或更严重监禁的重罪,则法院审判长可根据公诉人的请求发布命令,将儿童送进受教育管理和监督的改造所,直至满18岁。凡行为时已满11岁尚未满15岁并缺乏辨别能力的,则不应受罚。但是,如果所犯行为属于应处1年以上或者更严重监禁的重罪,则适用前述规定。当违法儿童能够认识到其行为是一种犯罪时,应减轻惩罚。15岁以上为刑事成人期。”[14]根据上述规定,部分学者似乎认为,土耳其刑法将责任年龄划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已满15岁的成年期,另一个已满11岁未满15岁的相对无责任时期。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土耳其刑法典》其实将责任年龄划分为了三个阶段:一是不满12岁的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二是已满11岁不满15岁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有行为时缺乏辨别能力才不负刑事责任,否则“当违法儿童能够认识到其行为是一种犯罪时,应减轻惩罚”,这类似于英、美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15]);三是已满15岁的完全刑事成人阶段。此外,由于两分法规定的年龄阶段较少,过于僵化,不能全面体现未成年人向成年人过渡时期的特点,现在采用两分法的国家已经越来越少。[16]
三分制有两种划分形式:一种是把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相对无刑事责任和完全刑事责任三个阶段;另一种是将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和完全刑事责任三个阶段。[17]前者如1961年《新西兰刑法典》第21、22条的规定:禁止对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禁止对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进行有罪判决,但该行为人知道其行为是错误和非法的除外;已满14周岁的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犯下的罪行应负刑事责任;后者如1956年《泰国刑法典》第74至76条的规定:不满14岁的人不得处以刑罚;已满14岁不满20岁的人应从宽处罚;满20岁的人负完全刑事责任。
即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相对无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和完全刑事责任四个阶段。[18]如《菲律宾刑法典》(2006年修正)第一卷第二章第12条及第三章第13条分别规定:不满9岁是完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阶段;已满9岁不满15岁的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阶段;已满15岁不满18岁和已满70岁均为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阶段;已满18岁不满70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阶段。
此外,对于责任年龄的起点与减轻责任年龄之间的关系,美国少年司法学者富兰克林·E·齐姆林教授有如下精辟的见解:“一旦身心不成熟性与少年犯应受的惩罚相关,此间便成立一种反比关系,即行为能力槛限确定的重要性和为保持罪犯应受谴责性与刑罚均衡的减轻责任的重要性之间的反比关系。某法律体系对儿童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越低,该体系因为减轻责任理念而减轻其刑罚就越为敏锐。”[19]为了进一步阐明上述观点,富兰克林·E·齐姆林教授以美国关于精神疾病的刑事法规定为例从反面进行了说明,他指出:关于精神疾病成为违法行为刑事责任免除事由,有两个相互冲突的标准。在非常严格的麦克诺顿规则(McNaughton standard)[20]之下,相对较少的精神病人会得以免除刑事责任,因为该规则要求被告人在不能甄别其行为的非正当性的情况下,方能得以免除其刑事责任;而在更为宽松的杜伦规则(Durham rule)[21]之下,更大比例的精神病被告人会得以免除刑事责任,因为只要其行为被确认为精神疾病所致,即可适用刑事责任之免除。[22]如果严重精神疾病是一个与刑罚相关的道义该当性问题,那么,相对而言,麦克诺顿规则对于减轻责任的重要性更大——因为更为宽松的杜伦规则使更多的被告人免于刑事责任(包括大量最为严重的精神病被告人),排除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越是严格,校准刑罚减轻的学说和程序就越为重要。[23]同理,如果刑法采取两分制的方式,将责任年龄仅划分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假定以18岁为分界点,不满18岁的为未成年人)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成年人两个阶段,那么,因为法律制度已经将未满18岁的人均排除在刑事责任年龄之外,所有不满18岁的行为人均不符合刑罚适用的条件,减轻责任的作用在该体系中的重要性将会大大低于将年龄底线设置在11岁或者12岁的情况。未成年人“被认为适格于某些刑罚的年龄越小,基于身心不成熟之刑罚减轻法则的作用就越为重要。”[24]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责任年龄大致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为所欲为,因为:一方面,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另一方面,对于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客观上仍然属于违法行为,公民有权对其危害行为进行合法、有效的正当防卫。
这里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实施的其他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即使实施了上述八类犯罪行为,该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根据刑法第49条的规定,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
这里也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根据刑法第17条及 “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及已满75周岁的人虽然对所有的犯罪均应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对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同时,对于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
根据刑法的规定,这一年龄阶段一般为已满18周岁,不满75周岁;但特殊情况下,对于已满75周岁的人,亦可不减轻其刑事责任。
如何科学、准确的认定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对各国刑法界及司法实务部门而言都是一个有些“身不由己”的问题,因为该问题不仅涉及到刑法如何规定的问题,还涉及到国家的人口信息登记、查询等方方面面的问题。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争执和司法资源耗费,国际条约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建立了严格而翔实的出生证明制度。[25]在美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确切出生时间认定的难题,司法实践中多采用“日之不可分割规则”(indivisible day rule),只认定行为人出生日午夜12点为法律拟制出生时间,而不论其实际出生时间。[26]这实际上是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拟制。在我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23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算。同时,考虑到我国传统上(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有按农历和虚岁计算年龄的习惯,刑法中还特别使用“周岁”的概念以示强调。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年龄证据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书证,包括出生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卫生防疫档案、学籍档案等;第二类是鉴定意见,主要是指依法对行为人所作的骨龄鉴定;第三类是言辞证据,包括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此外,还存在以物证、视听资料等形式出现的年龄证据,但极为少见,这里不作详述。上述证据中,又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包括户口薄、户籍证明等)出现居多。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并不平衡,一些地方(尤其是偏远山区、农村)医疗条件有限,人口出生缺少相应的证明材料,加之地方户籍管理不规范,误报、漏报年龄的现象经常发生,从而给审判机关对行为人的年龄认定带来不小的困难。实践中,有关年龄认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以当地有以阴历填报出生日期的习惯为由,要求认定户籍登记上的出生日期为阴历;二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行为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存在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三是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四是行为人身份信息不详,且骨龄鉴定对行为人犯罪时是否未成年存在正负差值的情况。对于上述问题,应当综合运用证据审查、逻辑判断、常识检验、科学鉴定等多种手段,去伪存真,依法对行为人的犯罪年龄作出合理认定。具体而言,对行为人年龄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穷尽原则。即对行为人年龄证据的审查要穷尽一切司法调查取证的手段,通过建议补充侦查、委托有关部门协查、实地走访调查、进行骨龄鉴定等多种形式,查找与行为人年龄认定有关的证据,最大限度地查明与定罪量刑密切关联的这一案件基本事实。
第二,公文性书证优先原则。这里的公文性书证,一般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所制作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具体到年龄证据上来讲,公文性书证一般包括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材料、医院的出生证明、学校的学籍信息等。这类书证与其他证据相比,其程式及旨意均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与可信性,因此在法律上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另外,如果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份内容不一致的公文性书证,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以认定户籍登记信息为原则,以推翻户籍登记信息认定为例外;(2)医院的出生证明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如能够予以合理解释,应认定出生证明的效力高于户籍登记,因为出生证明是户籍登记信息的基础依据;(3)没有出生证明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与医院的分娩病例或行为人案发前的学籍信息、疫苗注射登记等原始信息不一致的,应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其家属的证言,在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前提下,做出对有利于行为人的认定;(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原则上应按照公安机关原始的户籍登记信息来认定行为人的年龄,在公安机关依法说明理由,并对行为人的户籍登记信息依法做出修改后,可以结合在案证据,依照变更后的、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致的年龄予以认定;(5)村(居)委会、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果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户籍专用章,其证明力要低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公民的户籍登记信息,且一般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判定其证明效力。
第三,原始书证优先原则。有关年龄认定的原始证据,一般形成于案发之前,且直接来源于客观事实,因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原始证据中的言辞证据,具有不稳定、不准确等特点,故其效力要低于原始书证。例如村(居)委会的原始户籍登记材料已经交给了派出所或者因时间久远而丢失,村(居)委会的当事者根据记忆写成书面证明材料并加盖村(居)委会乃至镇政府的公章,由于原始书证已经无法查找,故上述表面上看似为书证的证明材料,实际性质为证人证言,属于原始言辞证据,其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力是较低的,基本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
第四,注重言辞证据与其他类型证据结合判断的原则。如上文所述,言辞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具有易变、模糊等特征,如果存在与其他类型的证据(如书证、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地方,原则上应以其他类型的年龄证据为准,其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力较低。但是考虑到我国一些地方客观条件所限、户籍登记混乱等因素,即使户籍登记信息完全可采,仍有可能在其生成阶段发生错误,因此如果结合其他类型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补强,对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形成合理的质疑,那么就可以采纳补强的言辞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如接生婆、邻居、同班同学出具的证言均证明行为人的出生日期系按农历计算,且经核实,当时当地确实存在按照农历填报出生日期的习惯,同时通过骨龄鉴定无法排除行为人犯罪时未成年可能性的,可依法推定行为人犯罪时尚未成年。
第五,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的原则,即: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穷尽一切司法调查手段,仍无法查清被告人的具体出生日期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推定原则。
制度未动,理论先行。结合上述理论及实务两个层次综合分析,笔者认为,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刑事责任年龄所采取的 “两条腿走路”的思路是科学的(即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另一方面,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在完善专门矫治教育方面做好衔接),但是在具体制度方案上,却存在两个比较大的问题:
一是在程序设计上,将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并实施特定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单纯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能会存在一定问题。一方面,如上文所述,责任年龄的底层逻辑是责任能力,而责任能力的判断,既是法律问题,更是生理学、心理学和法医学鉴定范畴的问题,正如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不应属于司法机关核准的范围一样,对特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判断,也应当主要依据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而不是单纯从法律角度或者社会危害性角度进行审查判断。同时,最高检进行核准后,还要赋予法院最终作出判断的权力,否则就可能存在检察机关核准后,审判机关只能从证据、事实角度判决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但无法从刑事责任能力角度进行实质审查,可能存在变相剥夺审判权的问题。
二是在适用范围上,除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均致人死亡)以外,建议将严重的性犯罪(如强奸罪)也纳入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三类犯罪都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自然犯罪,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分析,三类犯罪应当一视同仁,从某种意义上来看,性自主权和尊严权,并不亚于生命权,刑法应当给予同等意义的保护。
综上,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十一)草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范围判断问题,回应了部分民意,但却未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成长发育的客观规律,因为从生理、心理及社会学的角度看,未成年时期是一个界限不是很清晰的、持续发展的特定人生阶段,虽然目前的科学技术还不能准确测定每一个特定个体的未成年阶段,在法律上也不可能设置一个模糊的“未成年人”的概念,但是,设置一个符合绝大多数人类个体成长发育规律的缓冲期,并藉由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司法上对处于未成年向成年过渡期的行为人予以“因人而异”特殊考察,无论从科学技术抑或立法技术的角度看,都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5条规定:当对行为人人格之整体评价以及考量环境条件后,得出其于行为时之道德与精神发展,仍处于少年状态;或按照行为之种类、情况或动机来看,系属于少年过错行为者,少年法院对于已满18岁不满21岁的人适用实体少年刑法。《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6条同时规定:已满18岁不满21岁的人因犯罪行为必须适用普通刑法的,如其刑罚为终身自由刑,法官可判处10-15年有期自由刑。
受上述域外法的启发,笔者建议将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相关条文修改为: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或者实施强奸行为,情节恶劣的,并经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对行为人人格进行整体评价以及考量环境条件后,认为其于行为时具有相应责任能力的,可起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判决最终确认,可以判决上述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最后,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基础和司法能力水平之下,既要满足公平正义的要求,回应民意,又要体现一定的司法效率和效果,在总的责任年龄划分框架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同时“完善专门矫治教育制度”也许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较为稳妥和现实的办法——因为在这个世界上,并没有一劳永逸的理想方案,有的只是接近理想的现实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