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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劳动法行天下 作者 | 刘秋苏律师,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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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胡某1982年出生,祖籍黑龙江,2013年嫁到舟山。当年,她与在舟山打工的山东男子苟某在网上结识,胡某自称年轻貌美,两人感情迅速升温,还有金钱往来。苟某几次提出见面,胡某怕对方起疑,硬着头皮答应了,但此前她发给苟某的照片并不是本人,担心见面后苟某对其长相不满意。此时,胡某的远房妹妹王某从黑龙江来舟山投靠她。王某长相甜美,胡某多次鼓动她替自己去与苟某见面,被拒绝后,在王某的饮料里面下了迷药,在王某失去知觉的情况下将她带到苟某租住处,自己离开。此后,苟某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
本案是一起真实案件,笔者将原案情展现在此,本案虽然案情比较简单,但却蕴含较深较前沿的刑法理论。由于案情交待不十分明确,而对行为人定性起决定作用的关键情节就是苟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时,是否知道自己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是胡某,而是王某,以下笔者分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苟某知道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是王某而非胡某
◆ 苟某涉嫌强奸罪,为实行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罪是侵犯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及幼女身心健康的犯罪,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罪是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以有效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苟某明知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妇女不是胡某,在胡某的帮助下,在王某服用了药物,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仍与其发生性关系,涉嫌强奸罪。
◆ 胡某涉嫌强奸罪,为帮助犯或正犯
根据胡某在王某强奸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胡某可能只是起到了帮助作用,为帮助犯,帮助犯为从犯;也可能在王某被强奸案件中起到了重要或主要作用,为正犯,系主犯,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正犯,但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实行犯。所有的实行犯都是正犯,但正犯不一定都是直接实行犯。
笔者认为,本案中,胡某在王某被强奸的案件中,起到了重要或主要作用,因此,胡某为间接实行犯,系正犯,为主犯。
综上,苟某与胡某涉嫌强奸罪,为共同犯罪,胡某与苟某均为主犯。
苟某认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为胡某
◆ 胡某涉嫌强奸罪,为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又称间接实行犯,是对犯罪起支配或控制作用的人。作为间接正犯,不直接实施犯罪,而是通过支配或控制作用,通过他人的行为实施犯罪的。
成立间接正犯要求间接正犯者客观上有支配或控制他人犯罪的行为,主观上有间接正犯的故意。本罪中,胡某因自己长相不好看,通过对其远房妹妹下药方式,在苟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了与其远房妹妹的性行为,整个过程中,王某与苟某均不知情,正是胡某控制了苟某强奸王某的整个过程,且胡某有控制该过程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中,胡某为间接正犯,间接正犯是主犯。
◆ 苟某主观上具有过失,过失强奸不构成犯罪
间接正犯者既有利用他人故意犯罪的行为,也有利用他人过失犯罪,甚至无罪过事件的行为来完成犯罪的,因此,被利用者可能涉嫌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或无罪的情形。本案中,苟某由于不知情,在强奸王某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过失,刑法规定,过失犯罪刑法有规定的才构成犯罪,过失强奸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为犯罪,因此,过失强奸不构成犯罪;苟某的行为也可以为无罪过的意外事件,也因欠缺责任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苟某不构成强奸罪。
◆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
现代刑法责任主义原则要求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否则否认犯罪的成立。本案中,在苟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时要对王某非胡某这一事实知情,事后,即使苟某很快知道这一事实,因此,行为时苟某没有责任,仍应否认其强奸罪的成立。
根据以上分析,胡某涉嫌强奸罪,为间接正犯;苟某不构成强奸罪。
结语: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案件的关键情节对于行为人的定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有着罪与非罪的作用,因此,认定犯罪时,应对案件事实作全面评价,不可估堆式认定犯罪,甚至不区分实行犯与帮助犯,更有的滥用间接正犯理论,还有的将共同犯罪量刑上的分类与定性上的分类混用,从而导致难以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在处罚上罪刑不相适用,要么侵犯犯罪嫌疑人应有的人权,要么放纵犯罪。本案中,根据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苟某对关键情节是否知情,对两人的行为定性有着天壤之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