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文经过一些很多媒体解读后,变成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到12岁”。这种理解并不准确:“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限制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圈定了特定案件,因此,修正案十一从不是将最低刑事年龄从14岁普遍降低到12岁。
假如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后,一个13岁少年持刀砍死一个四十岁的醉酒男子,但他认为自己是在正当防卫,是否认定犯罪似乎不是法律问题,而变成了逻辑问题。
前文假设的两种无罪辩护同时存在于一个案件中,可宽恕事由不否认行为的错误性,也承认行为人过错,但认为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正当化事由是人们承认行为为其所实施,但否认其行为的错误性,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一个关注人,一个关注行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无罪辩护事由碰撞,又该如何衡量二者的分量呢?
一方面,法律仅认可13岁未成年人能够认知到夺取他人生命、伤害他人行为的负面性质,而且将危害行为克制在及其有限的范围内,并没有完全承认13岁少年在特定的杀人、伤害等危害行为之外,具备认知能力。
另一方面,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蕴含着价值判断和事实认定问题,“必须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准确认定,坚持一般人的立场作事中判断”。例如两高一部发布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此处“社会公众认知”并不应该理解为“社会平均认知”,而是基于未成年人阅历形成的认知判断。
也就是说,我们有限的承认未成年人能够认识法律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特定行为违法,相当于认为其他涉及侵犯人身、财产的犯罪中,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并不具有辨识判断能力。
13岁的少年制止故意伤人行为时,法律认定他也具有辨识能力;
然而,13岁的少年实施抢劫等一般暴力犯罪行为时,基于年龄阅历等局限性影响判断辨识能力,他因为“人”而免于刑责;
而当他制止前述行为时,却需要具备相应的辨识能力。
即便在特殊防卫中讨论,“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可能存在于以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一个13岁的未成年人能理解这些复杂的犯罪形式吗?又能否得出“社会公众认识”?
“湖南12岁男孩弑母,他竟然还在笑”
“13岁少女杀死同学并肢解尸体,只因同学比自己漂亮”
“9岁男童离家出走,持刀杀死13岁儿童”,
“13岁男孩找不到上网钱心生怨恨:杀死母亲及外公”
这类标题耸动新闻时会毛骨悚然,认为新闻爆出的儿童杀人行为手段之残忍、性质之恶劣与他们年龄应该有的单纯、弱势格格不入,进而无比愤怒:这样的孩子还能称之为孩子吗?
但是,“单纯、弱势”会不会是成年人建立在年龄权威中对受权威领导儿童主观“设定”,基于成人自以为是的理解前提,会不会就是错的?
我历来不认为“智慧属于成人,单纯属于儿童”,“在儿童时期没有养成思想的习惯,将使他从此以后一生都没有思想的能力“更符合实际。而我们面对有思想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性质判断,考验得不仅是法律知识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