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1.陈大勇在网上发布购毒信息,张超看见陈大勇购毒信息后主动联系商谈买卖毒品,并经多次微信联系及面谈后与陈大勇达成买卖涉案毒品的合意,且在案无证据证实陈大勇有诱使张超萌生毒品犯罪犯意的行为,以上事实证实张超事先已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
2.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系陈大勇提出购买2千克甲基苯丙胺的要求,后因张超无法凑足毒品数量,双方最终谈妥买卖张超手中仅有的760克甲基苯丙胺,同时,本案除了查获的涉案毒品外,没有证据证实张超还有其他毒品持毒待售,故可以认定系陈大勇的行为诱使张超产生了与其进行涉案大宗毒品买卖的念头,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
案情简介:
陈大勇为争取立功,积极收集毒品犯罪线索。2019年1月,陈大勇上网发布购毒信息后结识了被告人张超,经陈大勇提议,双方达成买卖毒品合意,张超于同年2月15日从四川省金堂县快递邮寄了两小包净重分别为1.35克、3.8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样品到福建省厦门市给陈大勇,收取陈大勇购毒款2000元。之后,张超与陈大勇商定达成大宗甲基苯丙胺的买卖合意,陈大勇携带购毒款40万元前往四川省成都市与张超交易毒品,同年3月21日,张超驾车携带两包净重分别为746.5克、71.23克的甲基苯丙胺到成都市锦江区与陈大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四包涉案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4%、73.0%、79.5%、71.2%。
一审厦门中院法院观点:
被告人张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822.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超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犯罪的情节且毒赃全部被查获到案,可酌情对张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张超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超的相关辩解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法判决被告人张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等。
二审福建高院观点:
上诉人张超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22.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张超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张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超在本案犯罪中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存在毒品犯罪数量引诱的情形,且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交易,涉案毒品已全部被查扣到案,可对张超予以从轻处罚。张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张超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张超定罪量刑的判决,判决上诉人张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付清)等。
福州律师-福州毒品辩护律师蔡思斌评析: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的内容可知,对于“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该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数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引诱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可见,对“数量引诱”的犯罪故意是一种概括性故意,无论最终交易的毒品数量是多少,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故意范畴。在该情形下,“特情引诱”不是使行为人产生新的犯意,只是使其犯意暴露出来。反之,若行为人原本就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仅是受他人诱惑促使其产生犯意,并着手寻找毒品,则通常属于“犯意引诱”。
案件中的被告人之所以被认定为“数量引诱”,主要在于系其主动联系“毒品买家”出卖毒品,可见其主观上原本就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的被告人不符合“犯意引诱”的认定标准,但因确系因受他人引诱实施大宗的毒品犯罪,故可认定为“数量引诱”,依法从轻处罚。
案例索引:(2020)闽刑终54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