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一直是我国打击的重点,由于法定刑起点较高,通常一审都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毒品犯罪亦一直是司法实践判处死刑数量最多的犯罪类型之一。在蔡思斌律师经办的案件中,有些案件涉案毒品数量巨大、1公斤、3公斤、400公斤,面临的法定刑起点基本都是死刑、死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毒品犯罪虽然社会危害性巨大,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但是,生命只有一次,对于任何人都是极其宝贵的,对于一些罪不至死的当事人,而辩护律师正是要在案件中找出“保命点”挽救他们的性命,让法律再给予他们一次悔改的机会。
案件一夏某某贩毒案:一审被判死刑,二审介入后发回重审改判死缓
夏某因贩卖毒品被一审法院判处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处死刑。宣判后,夏某不服上诉,夏某家属即委托知名福州刑事律师蔡思斌为夏某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蔡思斌认真审阅全案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听取其供述与辩解,在全程介入并深入了解案情后,蔡律师总结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等核心辩护意见。最终在蔡律师的多方努力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法院经过仔细研究并开庭审理,最终合议庭采纳了蔡思斌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夏某虽系累犯,又属毒品再犯,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最终依法改判夏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件二吴某某贩毒案:贩卖毒品数量达三公斤,一审判处死刑,二审介入后改判死缓
2016年12月5日,郑某某向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郑某某驾车至高速路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2000.5克。另查,2017年6月至7月间,吴某某先后二次分别向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克、300克。检察院认为,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30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吴某某一审被判处死刑。蔡思斌律师介入后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公诉机关仅仅依靠本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以及林虎、陈安、郑明等人的供述并不能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定罪明显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最终撤销原审死刑判决,改判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件三、周某某贩毒:贩卖甲基苯丙胺、大麻叶等毒品达三斤,一审判处死缓
周某某因购买大量冰毒预进行贩卖牟利,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检察机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案件中周某某的涉案毒品种繁多,主要为甲基苯丙胺、大麻叶等。其中被查获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就高达1500多克,大麻119克。蔡思斌律师接手此案后,深知如此多的毒品数量将会给周某某的量刑造成极大影响。因此,蔡思斌律师确立了案件的首要辩护方向便是减小周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为此蔡思斌律师向法庭提出案件中周某某仅实际贩卖少量毒品的辩护意见。同时敏锐发现案件中毒品数量虽然多,但是,涉案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较低,且案件的毒品并未实际流入社会,涉案毒品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小等特点。基于此,蔡思斌律师再向法庭提出对周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最终,法庭在综合听取辩护人的法律意见后,并结合周某某的认罪态度等诸多情节,并未判处周某莫死刑,判处周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案件四温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毒品430公斤,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二审介入后,改判15年有期徒刑
温某因贩毒被抓,涉案毒品达到了惊人的430公斤,经法院一审认定温某构成贩毒、运输毒品罪被判判处无期徒刑。蔡思斌律师介入后,通过阅卷得知,温某确实涉嫌在贩毒团伙进行贩卖毒品活动,本次涉案的毒品数量高达430千克。但蔡律师敏锐的发现,温某在本起案件中,是受贩毒团伙的人雇佣,他的主要工作是在运送毒品的过程中,为贩毒团伙进行“扫路”,并不是贩卖毒品的关键人物,犯罪地位相对较次要。再三研究案卷后,蔡律师提出主要辩护意见:他认为温某是因为受贩毒团伙雇佣开车“扫路”,只在本次贩毒中起到辅助作用,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直良好,原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蔡律师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法撤销一审有关温某的部分判决,改判温某有期徒刑15年。
毒品死刑案件,涉案毒品数量一般都是巨大或特别巨大,针对此类案件,核心辩护思路就是寻找“保命点”,不让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具体而言,毒品辩护律师主要从以下两大类情况中寻找“保命”的辩护点:
一般情况: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达不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被告人系初犯的;
(4)被告人犯罪时刚满20周岁或已年满70周岁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刚刚达到或超过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不大的;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被告人系孕妇或哺乳期妇女;
(6)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个别证据有瑕疵的;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但各被告人作用相当、责任分散,无法区分主从犯的;
(8)被告人虽系主犯,但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同案犯,对查清全案犯罪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
(9)家庭成员已有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虽是主犯但罪行相对较轻的;
(1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刚刚达到实际掌握的应当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且被告人无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或其家属积极主动向司法机关退出非法所得,缴纳罚金和上缴应没收财产,或者有其他确有悔罪表现的;
2、特殊情况
(1)数量不清;
(2)涉案毒品没有含量鉴定;
(3)存在诱惑侦查的;
(4)存在控制下交付足以使犯罪构成要件发生变动的;
(5)共犯有逃脱且难以分清主从犯的;
(6)情景证据足以动摇量刑的
(7)其他特殊类群体犯罪的;
(8)案件证据尤其是毒物鉴定意见出现问题的情况。
而上述辩护点,大都藏在卷宗之中,只有认真分析专业研究卷宗材料,才可能发现藏在其中的细节。有些时候,卷宗中透露的一个容易忽视的细节,就可能对案件就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能够决定被告人的生死。此外,在办理毒品死刑案件过程中,律师要充分了解毒品死刑案件的特点、毒品死刑案件公安机关可能使用的特殊侦查手段、司法规则,更要充分了解公诉人、法官的办案逻辑,以全方位找出辩点,为当事人获得一线生机。
不过,辩护律师虽然在毒品犯罪辩护中确实有起到一定作用,但并非案件的决定者。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实际上是给法官展示案件辩护思路及案件分析,最终的决策者、办案者在于法官。被告人及家属最应该感谢的是经办法官公正、细致、负责的办案态度以及对生命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