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上诉人马小超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在帮忙取款的时候知道所取款项是诈骗所得,结合在案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明细、取款监控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可确认上诉人之前获悉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仍与之达成通谋,为他人取款,并通过佩戴口罩、使用多张银行卡、变换多家取款机等方式帮忙取款,转移诈骗所得,并获得高额报酬。因此可认定上诉人事先明知他人等人实施诈骗,仍为其取款、转移赃款,构成诈骗的共犯。
2.上诉人马小超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帮忙取款,即转移诈骗所得款项,没有具体参与打电话、提供被害人汇款银行账户等核心诈骗环节,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可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份以来,马小超伙同张小飞、关小羽等人分工合作,以冒充领导、朋友、同学等身份,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并将骗得的钱款通过他人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流转到其他二级银行账号上,后由马小超等人负责取走诈骗所得款项。其中,2019年1月7日,被害人林某1等人在晋江、德化等地共被骗走23.1万元。
晋江法院观点:
被告人马小超事前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仍为他人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小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泉州中院观点:
上诉人马小超事前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仍为他人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马小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未依法认定上诉人马小超为从犯,导致量刑偏重,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改判上诉人马小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司法实践中,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量刑上存在差异,因此,案件中主要争议焦点在被告人马小超到底构成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同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忙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方式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行为人具体构成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在查明行为人是否与上游诈骗犯罪人员存在同谋的情形。
综上所述,对于上游诈骗犯罪实施终了后,行为人才知晓上游诈骗人员实施诈骗犯罪的,不能认定其与上游诈骗分子存在同谋,随后实施的协助取款行为可认定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倘若,行为人原先就知晓上游诈骗犯罪,客观上又实施协助上游犯罪人员取款完成诈骗犯罪,那可认定行为人属于诈骗共犯。
唐山律师
202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