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同为淫媒犯罪,具有相同犯罪客体。此外,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时常伴随着介绍行为,犯罪手段具有相似之处,例如行为人也会为卖淫人员与嫖客牵线搭桥等。司法实务中,易将二罪予以混淆。然而,二罪在量刑上差别明显,因此,准确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至关重要。本文结合法条规定及实践判例,尝试作出区分,供各位参考。
一、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在法条上的区分
1.组织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介绍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由此可见,组织卖淫罪具有明显构罪要件:行为人存在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而行为人不具有上述要件之一,就不属于组织卖淫罪,宜从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等方面去界定行为人的行为。
二、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在主客观要件上的区分
虽然,二罪在主观方面及犯罪客体上存在相似之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侵犯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但实际上两个罪名在客观方面还是存在差异。具体而言,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是指行为人将分散的人或事务聚集起来进行整体系统分配。实践中,多表现为行为人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安排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又或并未建立固定场所,但利用通信网络手段安排、指挥、控制多名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一般而言,组织卖淫活动中根据分工不同,会衍生出管账人、打手、保镖等。而介绍卖淫罪的介绍则指为嫖客与卖淫者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行为人是单纯居间介绍,与卖淫人员不存在管理关系。
三、司法实践中对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的认定
案号:(2016)闽02刑终107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通过上述主动发布招嫖信息或被动收取“报名费”等方式逐步搜集特定信息形成资源优势后,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规模化管理,促进了卖淫嫖娼活动的便利化和需求个性化,对卖淫嫖娼活动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直至最终取得暴利,上述行为超出了介绍卖淫行为一般只针对特定对象起信息交换作用的性质,非介绍卖淫罪所能充分评价,故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上诉人未建立卖淫组织、未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不足以影响本案定性,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案号:(2019)闽02刑终233号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的定性。1.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团伙,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本案中将分散的卖淫女集中招募到一个场所卖淫,使卖淫女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及卖淫活动上服从组织和管理,显然具有组织性。而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存在控制与调度的关系,则体现在两个“自由”来界定;一是来去自由。这体现在卖淫者有是否有接受容留者提供场所的自由;二是选择自由。这体现在卖淫者本人是否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只要这两个自由中有一个自由被限制,那么就可以体现出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可以认为行为人与卖淫女之间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行为人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行使监督和支配权,使卖淫女服从,并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包括介绍、招募嫖客等,此时可以认定行为人“控制”了卖淫女的卖淫活动。由上分析可见,三上诉人具有组织卖淫的犯意,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
案号:(2021)闽01刑终30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多次为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行为得以实现,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依法惩处。
综上可见,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之间的辨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对卖淫人员形成控制、管理关系。对此,可从卖淫人员的人身依附性来判断,卖淫人员与行为人之间人身依附性强宜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反之,人身依附性较弱,行为人仅是牵线搭桥,撮合卖淫行为得以实现,则属于介绍卖淫罪。
值得注意的是,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卖淫场所,并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随着犯罪手段的变化,对于利用网络信息将卖淫活动形成规模化管理,并促成卖淫活动实现的,形成行为人主导卖淫活动组织架构的,亦会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