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是我国法律打击重点,尤其在贩毒案件中,行为人只要参与到贩毒过程的任一环节都可能涉嫌贩卖毒品罪。本文案例就是鲜活例子,被告人轻易帮人转款,而遭到涉嫌贩卖毒品的追诉。不过,行为人是否构成贩毒,不仅应关注行为特征,还需关注到其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贩毒意图,二者缺一不可。本文案例作出裁判意见,值得一看。
案例简介:
小黄九次贩卖毒品冰毒十克以上,数量较大。小谢参与一次贩卖毒品,其他三次是小谢帮忙将张某购毒款转发给小黄。
一审湖南汉寿县法院观点:被告人小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小谢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小黄坦白,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贩卖次数超出三次,酌情从重处罚。小谢三次为毒贩小黄提供资金结算帮助,该行为具有贩卖毒品的性质,公诉机关认定小谢贩毒一次,与其指控及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小谢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单独贩卖毒品数量少,在共同犯罪中对贩卖行为无直接帮助,故对其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贩卖毒品超出三次,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判决:被告人小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小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湖南常德中院观点:原审被告人小黄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小谢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小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小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小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小谢在2020年4月19日、4月20日和4月26日的三次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经查,2020年4月19日、4月20日和4月26日原审被告人小黄三次向张某贩卖毒品,均是张某直接与小黄联系购买毒品后,张某将毒资转给小谢,再由小谢将毒资转给小黄。小黄在收到毒资后,再将毒品放到指定地点,由张某自己领取。小谢只是接受张某的委托,将毒资再转给小黄,其与小黄并无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小谢为小黄向张某贩卖毒品提供毒资结算,系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系事实认定错误,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小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法改判维持一审法院对小黄定罪量刑,改判上诉人小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福州蔡思斌律师评析: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即便没有直接接触到毒品交易,但行为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而帮忙进行转款,客观上促进毒品交易进行,促成贩毒行为实现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个人帮忙转款的事由各种各样,所以,查明具体行为人是否具有贩毒主观故意是认定其构罪的要件之一。本案中,二审法院便查明本案上诉人小谢并未有贩毒主观故意,并由此不予认定上诉人小谢具有提供毒资结算的行为。于此同时,该案例亦值得警醒,切莫随意出借自身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等有明显个人特征的支付账户,以免遭遇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索引案例:(2021)湘07刑终389号,当事人系化名并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