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购毒者 物流邮寄 交付 非法持有
裁判主旨: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初,被告人李武顺与湖南老乡陈鹏程(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谈妥向陈鹏程购买毒品。6月5日,被告人李武顺向陈鹏程汇款人民币9000元,其中1000元用于返还欠款,剩余8000元用于购买约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月6日,陈鹏程将装有毒品的包裹通过从湖南郴州开往福州的大巴运到福州汽车北站。当天16时许,被告人李武顺接到大巴司机电话后,当即联系了被告人李斌,让被告人李斌到闽运汽车北站代其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取回。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斌到福州闽运汽车北站领取到包裹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包裹内缴获23袋重119.27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重4.5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斌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李武顺。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张思阳主动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27日,陈诚的家属与被害人康某某(又名康某甲)达成了赔偿被害人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的协议。同时,被害人康某某对被告人陈诚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诚从轻处罚。
法院观点:
鼓楼法院:被告人李武顺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23.8克,被告人李斌明知是通过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被告人李武顺予以接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李武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武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武顺有贩毒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武顺非法持有毒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武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武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李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福州中院:上诉人李武顺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23.8克,上诉人李斌明知是通过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上诉人李武顺予以接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武顺提出非法持有毒品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武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福州刑辩律师评析:
实务中认定非法持有者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等毒品犯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主观故意,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客观事实,并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行为人接受的包裹中发现了可构成犯罪数量的毒品,但若案件中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对行为人亦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法院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终720号“李武顺、李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见《李武顺、李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审判长张卫民、审判员李浩、审判员李舒),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930)。
网址导引: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80c1b1f-4c47-45ce-bdce-5a12f6e80e2e&KeyWord=(2016)闽01刑终7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