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刑事律师: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构成信用卡诈骗
关键词:冒用 身份 信用卡 诈骗
裁判主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斌受被告人林某指使,冒用被害人黄某水的身份先后在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虎贝支行、蕉城支行的ATM机上以”无卡取款”的方式五次取款15000元,被告人林某、韦某斌分别分得赃款12500元和2500元。2015年11月8日、11日,被告人韦某斌、林某先后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退出赃款150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法院观点:
蕉城法院:被告人林某、韦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中取款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林某、韦某斌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韦某斌已退出赃款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韦某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宁德中院:上诉人林某、韦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中取款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林某、韦某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韦某斌到案后已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韦某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上诉人林某,应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林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罚当其罪,但对上诉人韦某斌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林某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上诉人韦某斌的上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韦某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韦某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蔡思斌律师评析:
2008年5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法院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刑终174号“林某、韦某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见《林某、韦某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鑫、审判员谢瑞琴、审判员史玲芝),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603)。
网址导引: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f761179-a3ba-4c53-96eb-fbfdad6f6807&KeyWord=(2016)闽09刑终1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