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无法进行鉴定,根据行为人供述并由法院酌情判决
关键词:故意毁坏 财物 无法鉴定 供述
裁判主旨:被害者物品损失不因无法鉴定价格而予以排除,对于该部分物品损失的价格可根据行为人供述,并由法院酌情予以判决。
案情简介:
被告人朱某因认为陈某山、韩某种植香蕉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遂毁坏陈某山、韩某种植的香蕉树共计625株。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8月底,朱某多次到位于南靖县丰田镇凤安村含内一山上陈某山的香蕉园,用短柄砍刀砍毁香蕉480株。经鉴定,上述480棵香蕉树价值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280元。2.2015年12月16日8时许,朱某再次到南靖县丰田镇凤安村含内一山上陈某山、韩某的香蕉园,用砍刀砍毁陈某山种植的香蕉120株(未鉴定价格),用手折断韩某的香蕉25株(未鉴定价格)。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月19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法院观点:
南靖法院:被告人朱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朱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山的物质损失为11280元,依法应予赔偿。综合考虑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山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南靖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短柄割刀一把予以没收。
漳州中院:被上诉人朱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朱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山上诉提出,原判仅因其中120株未经价格鉴定就将这120株香蕉的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增加判赔2820元的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该部分损失的数额无法鉴定,但二审期间,朱某认为该部分损失最多为2000元,故可以认定该部分损失为2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部分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陈某山另外提出的820元损失赔偿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朱某应赔偿上诉人陈某山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八十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蔡思斌律师评析:
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额已无法确定,应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额,由被告人给予被害人适当赔偿。本案中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已经无法确定,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确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此时法院应根据公平正义理念、遵循日常经验法则酌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额,并判处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案例索引: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终217号“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见《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罗德渊、代理审判员李赏识、林志梅),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