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刑事辩护律师:毒品案件中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的异同
近日,蔡律师为一桩存在特情引诱的毒品犯罪出庭辩护。此案的基本情况是:证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举报B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B。于是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安排之下主动打电话给B向其购买毒品,促成了此次交易。在庭审中,控方认为B仅存在数量引诱情形,而蔡律师坚持B属于犯意引诱情形。双方就B是属于数量引诱还是属于犯意引诱展开激烈争辩。最终法院采纳蔡律师意见,认定是犯意引诱,对被告人予以轻判。
鉴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量刑不同,为便于行为人区分二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蔡思斌律师认真研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就特情引诱中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异同点作简要分析。
毒品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而现如今,犯罪手段又不断翻新,侦查机关调查取证难度也日益加大。针对毒品犯罪的特点和现实状况,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了“特情引诱”作为侦破毒品案件的有效手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明确特情引诱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我省2010年10月1日实施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进一步明确特情引诱犯罪情形属于量刑情节。
特情引诱,即特情介入,侦查机关以出售或购买毒品为诱饵,暗示或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民间俗称“钓鱼”。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特情介入案件”的内容看,特情介入有三种情况:
一是通常所说的“机会引诱”,指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的情形。
二是“犯意引诱”,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是“数量引诱”,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数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引诱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这种故意是一种概括性的故意,无论最终交易的毒品数量是多少,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故意范畴。在该情形下,“特情引诱”不是使行为人产生新的犯意,只是使其犯意暴露出来。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由此可见,“机会引诱”仅是为毒品犯罪行为人提供一个实施毒品犯罪的机会,不存在实质性犯罪引诱,原则上不属于特情引诱。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均存在有实质性犯罪的引诱,均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当然“数量引诱”与“犯意引诱”仍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点,也是根本性的区别:“数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就已经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引诱情况下,实施更大数量的犯罪。而“犯意引诱”则是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因引诱而实施犯罪这决定二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同,后者相对于前者,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险性较轻,因此,后者承担刑事责任更轻。
第二点,刑事责任上的不同,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简而言之,“犯意引诱”犯罪在量刑上是绝对不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只是尽量不考虑死刑立即执行。“最后要注意的是,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犯意的产生往往有一个持续的过程,要结合行为人本身的情况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点:
(1)行为人在特情介入而实施犯罪前是否有毒品犯罪行为,据以初步判断其是否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和倾向;
(2)侦查机关在特情介入前,是否有足够的线索或合理的理由确信行为人有正在实施或即将、可能实施毒品犯罪的迹象,从而对其采用特情介人手段;
(3)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系出自其本意、自发地产生,还是侦查机关刻意地诱惑、促成的。
综上,蔡律师认为,因“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主观恶性不同,量刑轻重不同。然而相关机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可能会模糊二者,尽量从重。但作为辩护律师旨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会严格区分二者,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