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酒后谩骂惹事 寻衅滋事定罪
【案情简介】
孔文(化名)与赵杰(化名)、陈龙(化名)(均另案处理)在一鱼庄喝完酒,回家途经一理发店附近时,赵杰无故对被害人陈强(化名)、吴风(化名)破口谩骂,引发双方斗殴。后孔文跑回鱼庄叫来还在那里喝酒的被告人张帆及俞某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仓山区首山路交通银行附近,由赵杰持刀,孔文、张帆、陈龙等人用拳脚对被害人陈强、吴风进行殴打。被害人陈强因外伤致全身体表缝合创口长度达15.3CM、右侧气胸,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吴风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孔文、张帆犯寻衅滋事罪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仓山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文、张帆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孔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张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张帆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强经济损失人民币712.40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4036.9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帆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风经济损失人民币990.94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5615.3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本案中,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孔文、张帆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帆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强、吴风要求被告人孔文、被告人张帆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赔偿。
(文章源自: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