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 一审律师辩护词
李高贵等涉嫌故意伤害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大平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李高贵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辩护人。本辩护人现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受害者高某、周权等人基于敲诈勒索之意多次挑衅被告人李高贵,高某、周权等人对本案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案悲剧的发生,受害者高某、周权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案发之初,被告人李高贵仅系与杨雪因琐事导致争吵,但随即李高贵便向杨雪道歉。周权却将此事无端发酵,更将此事告诉高某,高某获知此事后便想以此敲诈李高贵。根据周权的2015年3月4日15时18分在福清阳下街道溪头村的暂住处所做的询问笔录:“问:12月10 晚高某为何约李杰他们出来?答:因为我把李杰(李高贵)发信息骂杨雪的事情告诉高某后,第二天中午,高某找到我说:要去敲诈李杰一些钱。”及熊大2014年12月18日在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问:高某说找你有事情,是指什么事情?答:他只是和我说有好事,叫我快点来林公馆找他,他没有具体说什么事情。”的相关笔录内容上便可清楚得出上述结论。
案发之前,高某、周权、熊大等人更系携带仿真手枪和匕首前往李高贵住处企图殴打他。在找寻李高贵无果的情况下,高某更于案发当天晚上多次电话联系李高贵要求与其会面,并纠集周权、王广冬等人并携带长刀及枪械至案发地点。
二、被告人李高贵本欲见面化解矛盾,从未想过伤害对方;但案发时,高某率先无故殴打被告人,导致了本案的发生,高某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重。
被告人李高贵之所以会与周雄、高某等人见面,只是因为想要友好协商,化解矛盾,从未想过打架,甚至是伤害对方。在李高贵看到周雄、高某等人时,也是只身前往,让罗进等人原地等候;钟鹏因为认识周雄想要从中调和,遂主动与李高贵一起。但双方见面后,高某却在李高贵表明和解的意图后,仍无故率先使用枪支(经鉴定系仿真枪)威胁李高贵并用脚踹击李高贵,甚至使用枪托敲击李高贵头部。李高贵在感觉到其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前提下才对高某实施反击行为,并引发本案悲剧的发生。
本案中高某、周权、王广冬等人均积极主动参与到冲突之中,高某、周权等人系本案发生的导火索,因此高某、周权、王广冬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倘若,不是高某、周权等人无端多次挑衅被告人李高贵,不是高某对被告人另有所图,本案兴许就不会发生。
根据《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被告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福建量刑指导意见》第19条:“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被告人李高贵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从宽条件。
三、本案死者高某的致命伤由谁导致无法查明,根据疑罪从宽,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对被告人李高贵从轻处理。
本案死者高某致命伤是否由被告人李高贵导致,存在诸多疑点。根据李高贵及本案同案犯对当时现场情况的供述,李高贵在遭受高某击打后,系右手持刀朝面对的高某左颈部砍去,因此根据被告人李高贵的挥刀轨迹,高某的受伤部位应在左颈处。
根据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死者高某的颈部创口系刀刃较长且锋利、易挥动并具有一定质地的砍器(如砍刀、西瓜刀等)一次性砍切形成,其左右颈顶部头皮创口形成皮瓣分析系上述锐器侧向砍削所致。而高某身上却存在头部、脖颈、背部等多处伤害,据李高贵庭审陈述情况,其表示当时仅向高某挥刀一次,根本无法造成高某多处伤害。尔后,高某转身逃跑过程中又遭李平追砍,随后才倒地不起,在此过程中无法排除高某所受伤害系李平导致的可能。
根据李平2014年12月11日在福清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1所做的供述:“我看着对方的一个男青年被李高贵追着往我这边跑过来,我就挥刀迎面拦上去,这个男青年从我身边冲过,我追上去挥刀砍去,没有砍到这个男青年,当时这个男青年往前跑了几步后就倒在了地上……。”虽李平在公安机关相关供述中,均表示其未砍到高某,但却从现场李平使用刀具(型号Baolong金山爷砍刀)的刀刃(A面)(B面)及李平挥砍高某的17、18号现场地面提取的血迹均检测出高某的DNA。同时根据融公刑技法尸检(2014)第16号的《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的鉴定意见:“高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高某致命伤系在右颈部,由此无法排除死者致命伤系李平造成的可能性。
本案中,虽然在李高贵的供述中表示其向高某挥砍了三刀,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存在诸多疑点,相关证据之间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若将高某致命伤推定为李高贵所致,对李高贵而言明显显失公平。因此,根据刑法疑罪从宽的原则,应对被告人李高贵从轻处罚。
四、本案中被告人李高贵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理应从轻处罚。
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自案件侦查期间起直至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情节。其本人也愿意对本案受害者及家属进行补偿。被告人不满3岁父亲就去世,全靠母亲抚养,目前家庭经济条件极度贫困,请求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使其能早日回归社会,从而早日通过自己的努力弥补受害者及家属的损失。
五、在此,我们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极大的同情。本案悲剧发生绝不是被告人所希望的,被告人2014年12月份来福建务工,一直工作良好,没有前科,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完全出乎被告人的意料,被告人本人也系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死者高某、受害者周权等人存在重大过错,同时结合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理。谢谢!
此致
敬礼
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
刑事律师蔡思斌
2015年8月28日
注:以上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