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律师辩护的有效套路:刑讯逼供、证词矛盾、供述矛盾、无客观证据……
核心辩护套路!核心辩护套路!
1、证人证言矛盾重重、漏洞百出;
2、侦查人员刑讯逼供;
3、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证据存在矛盾;
4、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自相矛盾又相互矛盾,且与现场收集的证据也有矛盾,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各原审被告人与本案的联系。
原审判决构成故意杀人罪
原审被告人张虎为土地纠纷,纠集原审被告人张云、张达发、许文海、吴敬新将骑车外出的刘某劫持上车,张云用胳膊勒刘的脖子,张达发、许文海分别搂刘的腿,明知该行为可能造成刘某死亡的后果而有意放任,致刘某死亡。五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显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检察院抗诉要求判处死刑:
本案是一起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刑事案件,张云的罪行极其严重,系本案主犯,且推翻原供拒不认罪,对其应判处死刑。
被告上诉称无辜:
被告人上诉均称没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互相矛盾,其有罪供述均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并诉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维持!
申诉!
张虎、张达发、许文海、吴敬新的主要申诉理由为:
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各原审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链。(1)没有杀人动机;(2)证人证言矛盾重重、漏洞百出,且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3)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证据存在矛盾。
2、刑讯逼供是造成冤案的根源。(1)公安侦查人员不在公安局审讯室或看守所审讯各原审被告人,而是在异地派出所审讯;(2)侦查人员采取捆绑吊打、跪砖头、三九寒冬剥光衣服往身上泼凉水、用竹片刮伤口、冻饿等非法方法获取五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要求再审宣告五人无罪。
各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为:
1、张云等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得,公安办案程序违法,不在规定的场所,没有提讯证等,非法取得的原审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2、证人刘某某、张某证言反复,证言系非法取得的,应当排除;
3、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自相矛盾又相互矛盾,且与现场收集的证据也有矛盾,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各原审被告人与本案的联系;
4、案件的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
1、相关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说明材料及出庭说明表明,侦查机关没有采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原审被告人供述;公安派出所隶属于公安机关,侦查机关在派出所讯问并不违反当时的相关规定。
2、张某、刘某某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与侦查阶段证言一致,庭上翻证理由牵强。
3、关于作案动机、预谋及作案过程,各原审被告人有供述且能印证,在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下,能够证实张云、张虎、张达发、许文海、吴敬新五人将骑车外出的刘某劫持、杀害后抛尸的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裁定根据在卷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
再审审理查明:
1996 年 6 月 4 日,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王庄村西张庄村民刘凤海之女刘某(殁年 17 岁)骑自行车外出取照片途中被害死亡,尸体被抛在颖东区口孜镇西 2 公里处阜口公路南侧沟半坎,并于次日被人发现后报警。经法医检验,刘某系被他人用手扼颈造成窒息死亡,死亡时间在最后一次饭后三小时左右。
对原判认定张云、张虎、张达发、许文海、吴敬新共同杀害被害人刘某的事实、证据,原审被告人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缺乏印证五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
公安机关在原判认定的作案车辆达契亚轿车内,未提取到与被害人有关联的实物证据。所提取的四根毛发,在 1999 年 1 月 11 日经公安部物证鉴定部门检验,其中三根为 B 型,一根为 O 型,刘某系 O 型血,不能得出排除或肯定性结论,且该毛发的提取并无相应的提取笔录佐证。从作案车辆、被害人尸体及抛尸现场均未提取到与五原审被告人有关联性的指纹、鞋印或其他物证。被害人阴道提取物及子宫内纱布擦拭物经检验,未检出人精斑。故本案现有的客观性证据无一指向五原审被告人,不能印证五原审被人作案。
(二)原判据以定案的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五原审被告人归案之初均作无罪供述,随后就故意杀人的情节供述混乱,继而有罪供述逐步趋向一致,最后又全部翻供。本案证据均系“先证后供”,即现场勘查、尸体鉴定、相关证人作证在先,原审被告人供述在两年之后,各原审被告人在归案之前均知道被害人被害的事实,其供述亦未超出现场勘查、尸体鉴定、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五原审被告人虽作过有罪供述,但五人在预谋提议及参加人、与被害人相遇、张云上车地点、几人上车作案及所坐位置、作案及抛尸过程、作案后的去向等主要情节上,不但各自供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而且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五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中对加害并致死被害人后抛尸的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客观性证据证明的部分情况不吻合。
(三)证人证言反复,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证人张某于案发两年后在侦查机关证案发当天看见张云上了停在王庄路口的红车,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原审被告人张云。但证人张某是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证的,且张某审理期间证言反复变化。证人刘某某也是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证案发当天借车给张虎。张某、刘某某再审庭审时出庭作证,一致陈述以前在公安机关讲的不是事实。二人关于借车及张云上红车的证言反复,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原判亦未作为证据使用。
(四)各原审被告人有关预谋的供述与案发当天刘某外出纯属偶然的事实存在矛盾
被害人刘某案发当天从其姑姑家骑车外出,系临时决定,纯属偶然。但五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中供述,案发前预谋报复刘某之父刘凤海,案发当天也正是去报复刘凤海。五原审被告人就如何与刘某相遇一节,是碰巧还是张云事前到刘家察看,各自供述不一致,且与刘某外出纯属偶然的事实存在矛盾。
综上,本案中关于刘某被害的客观性证据与张云等五原审被告人缺乏关联性,五原审被告人关于故意杀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在主要情节上,不但各自供述前后自相矛盾,而且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供述与客观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人张某、刘某某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故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证明五原审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不具有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再审认为:
被害人刘某系被他人杀害,原判根据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五原审被告人共同杀害了刘某,但原判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只能证明刘某被害的客观事实,与五原审被告人并无关联。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各自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供述之间互相矛盾,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人张某、刘某某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判认定五原审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五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五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来源:(2014)皖刑再终字第 00005 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