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欠条能否够构成盗窃罪?
先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
近来,本省有的法院、检察院及公安部门反映实践中出现了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的行为,对此种行为应如何定性意见不一。为正确适用法律,省公、检、法第三次刑事执法联席会议讨论了此类情况。经研究认为,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再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认定盗窃欠条是否能够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分析刑法理论关于财物的定义,那么刑法理论关于财物是如何定义的呢?
欠条虽不是典型的财物,具有直接的交换价值或是使用价值,但因欠条能给债权人带来利益,因此有必要将欠条视为广义上的财物,这也是近年来刑法学理论对于财物的定义不断扩展的依据脉络。
再看盗窃欠条的几种可能情况:
1、典型的普通盗窃行为,笔者认为,既然认定了欠条的财物价值,那么盗窃犯罪犯罪嫌疑人将欠条盗走,最终如果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虽然此时债务人不知欠条被盗,往往并无太大的危害结果),嫌疑人行为当然构成盗窃罪。
2、盗窃犯罪嫌疑人将欠条盗走,后债务人将欠条收买,以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对此理论有所分歧,有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的,有认为构成侵占的,有人认为构成盗窃共犯的。笔者并不赞同此三种观点,对于诈骗行为来说,欠条所依附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债务人最终获得欠条并没有使因欠条被盗无法行使债权的债权人处于错误而认识交付财产,债权人只是认识到欠条被盗无法主张先前的债权,这并不同于嫌疑人盗窃欠条后隐瞒事实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同样,债权债务关系的特点使得债务人先前就已合法的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也并不存在代为保管性质的行为。而对于盗窃共犯,既然一定情形下认定欠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那么就可以认定为盗窃嫌疑人将欠条盗走时即已达成了盗窃的既遂,就无需再认定债务人收买之后才能达成既遂。要不然第一种情形下盗窃嫌疑人盗窃欠条后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行为就无法认定为盗窃。
因此笔者认为,既然认为盗窃欠条一定情形下可以认定为盗窃罪,那么盗窃欠条后债务人收买欠条的行为为何不参考传统盗窃行为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来进行定罪处罚呢!
当然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指示他人盗窃欠条的行为,则可按盗窃罪共同犯罪来进行定罪处罚。
3、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直接盗取欠条的行为,也应参考普通盗窃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来认定为盗窃罪,实务中也有相关案例,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债务人收买被盗欠条以逃避债务时被认定为诈骗行为的不妥当。
当然,笔者还要强调的是,认定秘密窃取欠条的行为为盗窃,大前提是欠条作为唯一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明,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控制对刑法中财物进行扩张解释,因此现实中此类案件仍需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做进一步的分析认定,当仍有除欠条外的其他证据证明来支持债权人的债权主张,不宜再将秘密窃取欠条的行为认定为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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